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9號原 告 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林思勻律師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吳俊緯律師被 告 航羽藝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森本陽介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立之「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遂基於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簽支票號碼WH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8日、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伊得沒收系爭支票,或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毋庸返還系爭支票。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合約就有無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影響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是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然為被告所否認。嗣10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2 頁),雖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乃屬訴訟進行中對於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成
人影片,透過原告建構在網際網路上之傳輸平臺,供消費者付費訂購點播。契約期間為100年3 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其間原告收取消費者使用付費所產生之現金收益,每月依約定之比例結算雙方攤分之金額,由原告支付被告應攤分之收益予被告。然而,訂約當時,雙方為保證原告如期支付被告每月攤分之收益,故由原告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供被告留存,並於系爭合約第8 條後段約定:「除甲方(即原告)發生違約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不得逕自兌領或扣留系爭支票。雙方解約時,乙方應無息償還系爭支票予甲方。」,此外,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亦約定:「本契約期間,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情事發生時,本契約視為終止。」等語。嗣原告因本身公司之營運未符預期,迫不得已於101 年10月31日起,停止經營所有相關業務。原告基於善意,提前於同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將停止所有相關業務之經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將視為終止。詎料被告竟於同年10月23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為由,主張原告違約而應賠償被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並逕自扣留系爭支票不予返還。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訴。
㈡查雙方於訂約當時,為擔保原告如期支付被告每月應攤分之
現金收益,故由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後因原告本身營運不如預期,故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起,便終止所有相關營業活動,並解僱將近九成之員工,應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且原告建構在網際網路上之傳輸平台亦被迫終止營運,此情形應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歇業情形。
是以,依上述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應已因原告之歇業視為終止。而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亦支付被告歇業前所有應攤分之現金收益,並無發生違約情形。故被告自應於系爭合約終止時,無息償還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據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歇業而視為終止,原告亦
無積欠被告每月應攤分之現金收益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是故,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亦無損害發生,被告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查,被告每月可得之拆帳金額,係以前月收視戶繳交所點選節目費用之應收款計算。然收視戶之點播率會因被告提供之影片內容不同、市場上其他競爭者以及盜版影片流通等諸多因素影響,導致原告每月收益波動幅度甚鉅,被告每月拆帳金額有時可高達40餘萬元,有時僅有10餘萬元。足見被告每月拆帳金額不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不得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其理至明,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時,被告之義務僅係提供成人影片之檔案予原告,而所有影片之後製處理均由原告所完成,故現今系爭合約因原告歇業而終止,被告亦僅單純無須再提供影片予原告,並無所受損失。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舉證其所失之利益,而被告亦未能有其他舉證以圓其說,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疑。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於101年10月1日以「壹網業務終止通知函」通知被告
公司劉季樺,以原告「經營策略調整」為由,自101 年10月31日起,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然經營策略調整並非系爭合約第13條所訂終止合約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係違反合約之約定,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嗣被告以律師函覆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係違反合約之約定,
原告復於102年6月26日改稱原告公司已歇業,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等文件資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已歇業。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營運未符預期,而調整經營策略,究非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所謂之「歇業」,蓋歇業依法辦理歇業登記,若果有歇業事實,原告僅需提出歇業登記即足證明歇業之事實,何必大費周章,迂迴提出大量解僱員工爭議調處事件證明歇業之事實。解聘員工事由所在多有,不足以證明歇業之事實,是原告既未發生系爭合約所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即片面終止合約,違約在先,自無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歇業屬實,被告於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後,為履行契約義務,已投入人力、物力,並評估合約期間3 年方足回收投入成本,今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損失不貲。系爭支票應用以彌補被告損失。
㈣被告為如期交付影帶之後製時間、交付影帶予原告時間、原告播放時間謹表列如次:
┌──────┬──────┬──────┐│後製時間(年│交付影帶予原│原告播放時間││/月) │告(年/月) │(年/月) │├──────┼──────┼──────┤│101/5 │101/8 │101/10 │├──────┼──────┼──────┤│101/6 │101/9 │101/11 │├──────┼──────┼──────┤│101/7 │101/10 │101/12 │├──────┼──────┼──────┤│101/8 │101/11 │102/1 │├──────┼──────┼──────┤│101/9 │101/12 │102/2 │├──────┼──────┼──────┤│101/10 │102/1 │102/3 │└──────┴──────┴──────┘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際,被告後製工作已進行到102年1月所應交付原告之影帶,且被告於101年8、9 月均有交付影帶予原告,為此,因原告片面終止合約,致被告於101年6月至10月5 個月後製所得受之拆帳利益落空,故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填補。
㈤契約期間依約被告每月可按一定比例取得收視戶所繳金額,
被告以5個月平均拆帳可得金額計算損失,已達3,500,560元,遠高於原告提供保證支票票面金額,是系爭支票尚且不足彌補被告損失,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並有系爭合約書、支票簽收條、李慧珠律師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101年度慧德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壹網樂業務終止通知函、原告102年6月26日102壹多文字第0002號函文、附件1至24、香港交易及結算所2012年10月1 日公告壹傳媒有限公司之公司重大訊息、壹傳媒集團之事業單位重整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原告101年4月至102年3 月收入調節表、電子郵件,及原告101年8月至102年5 月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62至
88、99至111、121至126、148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
1日至103年2 月28日止,由被告提供成人影片,透過原告建構網路平臺,供消費者訂購收看。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公司劉季樺略以:「....惟本
公司因經營策略調整,業經董事會通過,將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終止生效日)起,停止經營壹網樂業務並且不再提供各項壹網樂會員服務....。是故,本公司在此向台端提出終止一切契約及合作關係之書面意思表示,並擬自終止生效日起終止與台端簽署之所有合作及授權契約....。」等語。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函覆略以:原告片面終止契
約之行為,顯已違反雙方所訂之契約,並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公司300 萬元之違約金,以彌損害等語。
㈤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函覆被告略以:因原告公司營運不符預
期,遂迫不得已於101 年10月31日停止經營相關業務,是以提前具函通知被告公司前揭歇業及解約事宜。依合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之歇業應為本條當然終止之情形,此與違約而造成合約終止之情形有別等語。
㈥對於附件1 至24、原證4至10、被證4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頁173) :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歇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視為終
止?㈡原告是否違約?倘原告違約,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沒
收系爭支票?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票款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
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歇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視為終
止?⒈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原告業已歇業云云;惟查,原告雖自陳:
尚未辦理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但公司歇業與否並不以是否辦理公司登記為限,是尚難僅因原告未辦理公司登記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參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僅約定:「本契約期間,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情事發生時,本契約視為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未約定辦理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或清算之一方須辦妥相關登記為限,是以原告有無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所指歇業之情形,自應以實質上原告有無繼續從事營業之行為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要營運項目為提供壹網樂即時影音服務,該服
務乃原告向壹電視取得所有頻道及節目內容,再透過向收看客戶提供之「網樂通機上盒」,使客戶可透過雙向的寬頻網路和P2P 技術連接電視,取得收看「壹電視」等多個頻道以及隨選視訊等「壹網樂即時影音服務」,此據原告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3頁,即系爭合約第1 至3、6條),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起停止壹網樂服務,並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解雇全部員工,並處分固定資產如數位機上盒、電池、電腦設備及辦公室設備等情,有壹傳媒集團之事業單位重整公告、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收入調節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4 、107至111、148至157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業已歇業一事,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既已歇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自101年10月31日終止等語,洵屬可採。㈡原告是否違約?倘原告違約,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沒
收系爭支票?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票款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承上,系爭合約因原告歇業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視為終止,
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終止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並未違法終止契約,則被告復辯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沒收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業已交
付101年8 、9月影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於原告101年10月1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際,後製工作已進行到102年1月所應交付原告之影帶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負責提供影帶,後製工作由原告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之義務如下:配合甲方技術及營運需求,整合內容(cintent) 並予數位規格化,以供甲方播放。或經由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轉檔為適合之播放格式。乙方提供內容交付給甲方時所需之傳送機制須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影帶之內容主要是由被告進行編輯整合,壓縮檔案後予以數位規則化,例外經被告同意時,才由原告進行轉檔為不同播放規格,是被告辯稱伊為提供影帶予原告,須在日本國內進行影片後製作業,包括影騙編輯、上中文字幕、打馬賽克、壓縮檔案等,是伊在101年10月時已進行到原本應於102年1 月交付原告影帶之後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中段約定:「若乙方如期提供內容,因
甲方因素無法播出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可向甲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查,本件被告均如期提供影帶內容,然因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歇業,系爭合約終止而無法如期播出,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求償。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然被告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就收視戶繳納之費用進行拆帳,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自101年6 月起至10月間進行後製工作,原本可得之拆帳利益因原告停播而落空,是被告辯稱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亦屬可採。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間Venus拆帳金額分別為576,874元、411,043元、408,040元、378,892元、463,054 元、560,424元、560,364元、497,611、460,917 元、423,968元、342,089元、288,000元、258,259元、222,576元;101年4月起至9月間Angel拆帳金額分別為193,999元、196,088元、194,361元、176,006元、164,842元、146,640元;101年6月起至9月間Combo拆帳金額分別為58,853 元、107,414元、126,389元、121,136 元,此利潤分攤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依此計算每月之平均拆帳金額Venus為418,008元【計算式:(576,874+411,043+408,040+378,892+463,054+560,424+560,364+497,611+460,917+423,968+342,089+288,000+258,259+222,576)÷14=418,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Angel為178,656元【(193,999+196,088+194,361+176,006+164,842+146,640)÷6=178,656】;Combo為103,448【(58,853+107,414+126,389+121,136)÷4=103,448】,則被告所失利益應為3,500,560元【(418,008+178,656+103,448)×5=3,500,560】。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查,被告對原告有3,500,56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被告此項主動債權成立,且合於抵銷適狀,則被告辯稱就原告之支票返還請求權300 萬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從而,經抵銷後,被告既毋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則爭點
㈢、㈣部分則無繼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