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住桃園縣○○鄉○○路111
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 住臺北市○○○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