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萬4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256元,惟原告起訴時繳納37萬3768元,有繳費收據可參,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21萬5512元部分(計算式:37萬3768元-15萬8256元=21萬5512元),係屬溢收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退還上開款項。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