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 告 闕麗梅
許世珍許櫻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原 告 許綉凉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陳亭均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林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洪貴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復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2 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一之10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二之102年 9月7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調解卷第3 頁)。嗣於103年9月19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三之102 年10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三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⒋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如附件四之103年2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四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五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五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五會議(103年9 月1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會議日期誤載為102年9月7日,應予更正)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四第35、38頁,卷三第17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偉誠(已歿),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為林宗林,並經林宗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0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水晶大廈1 樓商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屬之水
晶大廈於102年6月29日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惟該次會議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王偉誠所召集,而依當時有效之水晶大廈規約(即本院卷一第26至36頁,下稱舊規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王偉誠既非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根本不具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則附件一會議決議本應屬當然無效。又附件一會議所討論之議案,除第5 案外,其餘均未經被告依舊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得撤銷;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數應以區分所有權登記人數為據,而非依門牌數計算之,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數總計為110 權,被告依門牌數142個計算區分所有權數,顯有錯誤,且依舊規約第2 條第9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比例行之,是法定出席人數應達3分之2以上即74權,並應有出席權數4分之3以上即56權之同意,始得有效通過議案,然依附件一會議之會議紀錄顯示,第1至4案參與表決之人數僅約17人,根本不得為決議,而被告亦自承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確有代簽之情形,但迄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有以委任書、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書面證明,依法亦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是附件一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投票權數既均有不足,無法作成有效決議,附件一會議決議當屬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縱認出席權數、表決權數之不足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故不得依前開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然原告闕麗梅因被告所發開會通知上未記載管理費及空地使用費議案致未出席該次會議,自不及提出異議,而原告等係於102年8月28日閱覽附件一會議決議之相關資料後,始知該次決議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故於該次會議決議時亦無從知悉有出席權數、表決權數不足之程序瑕疵,亦無從表示異議,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決議。再者,水晶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應以足敷開支為原則,然截至103年5月為止,水晶大廈之管理費餘額尚高達新臺幣(下同) 9,320,989元,至105年6月份,餘額更高達12,643,218元,足見縱使維持決議前之收費標準,水晶大廈之管理費餘額實不減反增,根本無調漲原告等管理費之必要性,被告此舉不僅對其管理費之使用支應上並未增加益處,反無故單獨大幅增加原告等支出管理費之負擔,且不符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是「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水晶大廈管理規約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至被告雖謂附件一會議係為執行原已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並非針對原告等 1樓住戶調漲管理費云云。然原告之管理費用自始至終皆係以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即每坪15元繳交,被告此節所辯自無足採。另就「收取空地管理費議案」,據悉水晶大廈住戶對該空地並無所有權,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權使用該空地之證明,自不得以決議對他人所有之土地收取使用費,其決議自亦屬違法無效。是附件一會議決議既有上述無召集權人召集、議案未經載明於召集事由、出席及表決權數不足等程序違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決議內容亦屬違法,其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
㈡嗣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停止執行附件一會議決議之內容,詎
被告竟仍陸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事項作成如附件二、三會議決議,然王偉誠非合法召集權人,據此所召開之該等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已如前述;又附件二、三會議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情況,附件二會議甚有未開議前即已有表決票投入票箱之情形,是各議案之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均有不足,所作成之決議亦為無效。縱認上開情形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因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不足之部分,尚須事後核對相關資料方能得知,不可能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是仍應許原告於事後發現違法情事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違法決議。另就各該決議之實質內容,「管理費案」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規定,而「收取空地管理費議案」則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議決之事項,同前所述,自均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另「廣告招牌議案」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既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此規定應優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而為適用,則附件二、三會議決議就此既未經原告等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屬水晶大廈 1、2樓住戶間之私權爭議,該等議案顯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議決之事項而為決議,應不生效力,又該議案僅針對水晶大廈 1、2 樓廣告招牌決議處理,事後原告等所掛之招牌復經強制拆除,卻未見被告就水晶大廈其他樓層所設之招牌進行處理,顯然該議案係為圖利水晶大廈2 樓以上之住戶,而對原告等1 樓商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其決議自屬違法無效;至「騎樓整修議案」,因騎樓登記為原告之專有部分,是騎樓之整修自應經原告之同意,非得擅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該決議亦不生效力。從而,附件二、三會議決議復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㈢水晶大廈嗣雖再於103年2月22日由林宗林擔任召集人召開附
件四會議,但經比對附件一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與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以肉眼辨識即可見其中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而非本人所親簽,故其推舉程序已有明顯瑕疵,林宗林即非經合法推選之附件四會議召集人,附件四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而無效。被告雖辯稱:剔除原告前開所指的非親簽人數,該次會議召集人之推選,仍符合法定額數云云。惟該次會議未經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該決議根本自始即不成立,仍屬無效。又經逐一比對該次會議簽到表及委託書,本次會議僅62權出席,並未達於法定出席數即74權之要求,各議案之出席權數及投票表決權數不足,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另被告就上開「管理費議案」、「空地使用費議案」、「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等相同議案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該議案除有前述實質內容無效之情形外,附件四會議決議本身,顯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復於103年6月21日召開附件五會議,重複議決與附件三
會議決議相同之議案,然該決議亦有於召集、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有違法,且出席人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存在,惟為免本案審理曠日廢時,原告就此僅主張附件五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王偉誠所召集,故該次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又原告就上開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之效力存有爭議,而被告卻一再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議案重複作成決議,但所謂無效之法律效果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嗣後法律行為之治癒而使無效之法律關係復活,則上開各該決議形式上既均仍存續,被告均得據以執行該等決議事項,造成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不安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自均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無效,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附件一、二、五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三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⒋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四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⒌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五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附件五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宗林係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水晶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推選為召集人,而於103年2 月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附件四會議,就附件一至三會議之決議事項重新討論,並修訂水晶大廈規約(所修訂通過之規約下稱新規約)及依新規約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復就附件一至三會議之決議事項決議通過。原告雖主張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各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之簽名,有住戶未經同意代簽云云,惟縱剔除簽名真偽有疑問之人數,附件四會議召集人之推選,仍符合法定人數。原告固又主張附件四會議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連署書云云,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召集人時,已載明召集會議之目的及理由,且林宗林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本即得召集附件四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況被告為追認附件一會議決議事項有效,避免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為由杯葛、濫行爭執決議效力,俾使水晶大廈得以正常運作,而依前開方式召開附件四會議,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附件四會議之召開完全合法,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固仍以王偉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由,爭執由其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效云云。惟王偉誠僅係將其房產登記在配偶名下,其仍具實質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因此獲選主任委員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屬合法;縱原告爭執王偉誠之主任委員身分,然王偉誠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並非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充其量僅其召集程序未臻完備,但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仍應受民法第56條之限制。而就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因原告於附件一、二會議開會時,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亦不得再請求撤銷該2 次會議之決議。再原告雖另主張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內容係被告濫用權利之結果云云,惟水晶大廈管理費數十年來收費標準均維持「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乘以1.5 倍,加基本費500元」之方式,原告為1樓住戶,管理費本應依商家之收費標準即每坪80元計算繳交。但原告長久以來以其等並未實際享受特定管理服務為由,拒絕依商家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而逕以住家每坪30元之半數即每坪15元乘以1.2 倍,復未加上500 元基本費之方式繳納遠低於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然管理費本即非特定住戶針對特定區域之特定服務使用之對價,而係住戶針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同分攤之費用,且商業用途之房屋經濟效益最高,辦公室用途之房屋次之,住家用途之房屋最低,原告與其他同為商家之住戶即應依相同之標準計算繳納管理費,始符住戶公平原則,水晶大廈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就「管理費議案」作成決議,係要求原告按照原定商家之收費標準履行,非以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就「空地使用費議案」而言,姑不論原告之冷氣機、水塔確係占有水晶大廈興建時依照建築法規所留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空地,縱決議當中包含原告所稱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空地部分,該部分空地亦係由被告代全體住戶承租、管領之中,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議定由實際占用者就該部分支付相當之對價,自屬適法妥當。再依附件二至四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廣告招牌議案」係針對水晶大廈1、2樓、地下室住戶應改善廣告招牌、鐵捲門等在騎樓之懸掛物而為決議,並非僅針對原告等1 樓住戶之招牌為整頓拆除之對象,而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之決議整頓騎樓雜亂無章及破壞美觀之招牌及懸掛物,將1、2樓及地下室住戶之招牌均作改善,亦非如原告所言僅拆除原告之1 樓店面廣告招牌而對其他樓層外牆懸掛之招牌未作處理,況前開決議並非於特定樓層之外牆懸掛他人廣告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是否有所適用,已有可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賦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予以限制之權限,原告徒以其不同意為由,主張該等議案決議內容違法,顯屬無理。至「騎樓整修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為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附件一至五會議乃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作成決議,旨在達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為目的,非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各該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27日之主任委員王偉誠非水晶大廈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王偉誠雖經101年6月16日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附件
一會議選任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並於101年6月22日、102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惟上開會議紀錄,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王偉誠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記載之事實。
㈢被告所編造之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共142 人,惟登記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應為110 個之事實。
㈣附件一會議決議內容及決議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61 頁附表編號1-5欄位(C)、(D)所示之事實。
㈤附件二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01 人,
及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5 %」,決議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62頁附表編號6-10欄位(C)、(D)所示之事實。
㈥王偉誠於102 年10月15日以被告之主任委員名義發開會通知
,訂於102 年10月26日召開附件三會議,原告委託張秀夏律師出席,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本案有很多不公平不合理之處,現正訴訟中,是否停止審議」之反對意見;該次決議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63頁附表編號11-15欄位(C)、(D)所示之事實。
㈦附件四會議為追認並議決附件一至附件三會議之3 次決議事
項,其決議內容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附表(C)、(D)所示之事實。
㈧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兩造間就該等決議之效力與否有所爭執,爰起訴先位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附件
一、二五會議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有上述無效之事由存在,故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水晶大廈既已就相同決議事項(即兩造迭有爭論之「管理費議案」、「空地使用費議案」、「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管理委員選舉案」及「規約修訂案」)另合法作成附件四會議決議(詳如下述),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確屬無效,亦不足以排除附件四會議決議就上開相同事項所為之合法決議效力,是已難認原告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上開決議事項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性。又附件二會議決議案由五(車輛停車應公平合理收費之管理案)之議案,嗣雖未經附件四會議重為決議,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將因附件二會議決議案由五之存在而使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蓋該決議僅謂贊成就車輛停車為公平合理之收費與管理),並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自亦乏確認利益。至原告雖仍謂:無效之法律效果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嗣後法律行為之治癒而使無效之法律關係復活,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形式上既均仍存續,被告均得據以執行該等決議事項,造成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觀之被告已坦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確有程序上之瑕疵,方有附件四會議決議之召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卷四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應無就形式上存在之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效力再為主張之意,否則即不會召開附件四會議並就相同事項做成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既未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就已議決之事項為他次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雖就重新開議設有規定,然此僅係就因未符合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致未能獲致決議者,提供於重新召集會議時較容易使決議成立之出席、表決權數,並非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與原先相同之出席、表決權數再次就相同事項為決議),則縱決議本身之效力無從嗣後以他次決議追認,相同之決議事項仍非不得以他次會議重行決議之方式賦予其合法性,是被告所謂以附件四會議決議「追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效力,無非係就附件一至三會議中所議決之上開相同事項再次進行決議,以使該等事項在具備合法性之情況下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非就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本身之效力予以追認,揆諸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當無原告所稱被告係就形式上存在之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效力為追認之問題。故原告顯然不會因形式上仍然存在之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而有何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之情況存在,其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無效,自非有據。
⒉附件四會議決議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附件四會議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
認,可見兩造間就該次決議效力為何乙節確存有爭議。再觀之該次會議中所為之各該決議內容,關乎原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廣告招牌之擺設、騎樓之使用、1 樓牆面之使用、管理委員選舉及社區規約之修正,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附件四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次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有所明定。附件四會議係由具有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宗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所召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人名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00頁)、附件四會議之簽到名冊為證。原告雖爭執:經比對附件一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與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推選人名冊,以肉眼辨識即可見其中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欄位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而非本人所親簽,故該等推舉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云云。但依原告所整理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原告既謂推舉人黃心健、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根本未曾出席附件一會議,而質疑其等於附件一會議簽到名冊上之簽名非屬其等本人所簽,則在不能確定該簽到名冊上之簽名確為其等本人之簽名之情況下,又如何能以之證明推選書上之簽名非屬其等本人親簽?已有邏輯上之謬誤存在。再者,對照表內所列之推舉人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於附件一會議時均係由他人代理出席而未親自於簽到名冊上簽名乙情,復觀該名冊自明(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是亦無何簽名筆跡可資與推選書上之簽名筆跡比對;另經本院比對附件一會議簽到名冊與推選書上推選人謝宏煙之簽名,亦未發現明顯不符之處,則原告所謂: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謝宏煙兩次簽名筆跡不同,顯非本人親簽而為他人偽造云云,亦難謂當。此外,推舉人徐立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推舉書上之簽名與附件一會議簽到名冊上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徐進業不符,但徐進業已於102年8月16日死亡,而徐立為其繼承人之一,嗣後並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1 號3樓之8、3樓之9、11樓之8、11樓之9(11樓之8、11樓之9僅有1 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等情,此復觀原告所提出卷內附表9-3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57、15
9 頁)可明,而被告就此亦無異議,則雖徐立於簽立上開推舉書時尚未就前開房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就該等房屋之所有權本於繼承時即行取得而無待另為登記,且自徐進業之繼承人日後分割遺產之結果以觀,亦可合理推論其就上開房屋於尚未經分割前即已與其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則其以上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推舉,亦無不合。從而,除推選書上之「趙一蔓」因誤載為「趙一曼」而明顯可認非為本人所簽立者外,原告既未就其他部分提出積極證據證實該等推舉人之簽名確屬偽造,其主張應自推選書中扣除推選人黃心健、黃心侃、林宗芳、林宗林、黃月嬌、黃心仁、黃心怡、李政道、鍾彥彬、林宗芳、徐立之權數,即無可採。又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個數為110 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就原告於前開附表9-3 中所列水晶大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及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即13,904.8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60頁),亦未見其有何異議,則依該附表9-3 所示之區權數及面積計算,縱經扣除趙一曼之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面積,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仍有23個(其中黃心侃僅計算1號10樓之2之部分、另朱秋全為1 號B1、B1之1至9區分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僅有1張權狀,故僅計1個區權數,再徐立就3樓之8、3樓之9之部分各為1個區權數,11樓之8、11樓之9則合計為1個區權數),區分所有權面積則合計為3920.4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全體5分之1以上之比例,原告此節主張,已嫌無據。原告固再謂:該次召集程序未經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亦應認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觀之上開推選書說明欄第2 點已明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年6月29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本大廈規約全文及管理委員之成員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即難謂該次召集程序有何未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林宗林既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2 款之規定推舉,其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原告主張附件四會議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自始不成立,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⑶水晶大廈於附件四會議時有效之舊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則關於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議決事項之比例,究應依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所定比例行之,即生疑義。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既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之比例宣示規約優先原則,而水晶大廈舊規約第3條第9項亦確有訂定出席及決議之比例,雖該項定有「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之但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法文,仍應在舊規約第3條第9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內,而不應逕認舊規約第3條第9項但書訂立之意,僅在於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出席及決議比例規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除書之規定,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比例,實際上仍應回歸適用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所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況如當初訂定舊規約第3條第9項時其真意係在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則舊規約實亦無再就議決比例另外訂明之必要而可直接訂定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比例行之」即可,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就議決事項之種類並無限制,若舊規約第3條第9項所謂「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係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出席及決議比例規定,則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所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信亦非舊規約制定當時之本意。再依照現今社會之生活態樣,即便係事關自己所居住使用之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但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就此甚有參與之熱衷,實際上得以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而召開會議之情況當屬不易,而如因此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因權數之不足而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亦將有造成社區公共事務無法有效推動之疑慮,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所宣示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本旨,故解釋上亦以應採取較能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所定出席及決議比例,較符現今社會實情及需求。從而,關於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事項之比例,依上說明,即應依舊規約第3條第9項後段所定議決比例行之。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卷內附表9-3 之記載,即便扣除原告所爭執不應列入計算之區分所有權數,附件四會議之合法出席權數為60個、出席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8033.84平方公尺,亦均已符合舊規約第3 條第9項所定過半數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又該次會議所討論各該議案,均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之事實,復有附件四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是該次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符合舊規約第3條第9 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原告爭執附件四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⑷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
①「管理費議案」部分: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仍非不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水晶大廈之舊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 項前段則訂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有舊規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水晶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附件四會議中作成「本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30元1 坪,辦公室40元1坪,商家80元1坪,所有權狀上坪數乘以1.2倍,每家每戶基本費500元」之決議,復有附件四會議決議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雖主張:
水晶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應以足敷開支為原則,然水晶大廈之管理費至103年5月止仍有大量餘額,且至105年6月份,其餘額實不減反增,故根本無調漲原告等管理費之必要云云。惟依舊規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可知所謂足敷開支僅係管理費收取之原則,然是否停止收繳,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因管理費餘額已足敷支出即必須決議停繳管理費。是如管理費之收繳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則縱管理費餘額已足敷開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非不可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抑或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故原告此節主張,已難謂當。原告固再稱:附件四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議案」不僅對被告之管理費使用支應上未增加益處,反無故單獨大幅增加原告等支出管理費之負擔,且不符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是該部分之決議內容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規定云云。然水晶大廈雖於舊規約第10條第2 項明定管理費之繳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但實際上兩造均無法提供任何有關水晶大廈於本案之前就管理費之繳納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紀錄,則被告所謂係以附件四會議執行原已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說法,固難採信,惟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所存以每坪15元為基準繳納管理費之協議,縱認存在,恐亦僅係其與被告間私相授受之約定,既未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果,而原告就該等協議,亦應無何信賴之合理基礎可言。則附件四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僅係為使水晶大廈長期以來欠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收繳實況,得以藉由該次決議訂明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賦予被告於日後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正當性。又該決議所訂定之收費標準雖遠高於原告以往繳納管理費之數額,然該等收費標準係針對水晶大廈全體住戶、商家所訂定,雖就住戶與商家間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但就商家而言,則未將原告等與水晶大廈之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而原告既不得信賴原先以每坪15元為計算之管理費標準,如前所述,是該決議自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以訂明,並無針對原告「調漲」管理費之問題存在。又將區分所有權作為營業使用之商家,其使用房屋之型態本與一般為住家利用者不同,且衡以水晶大廈位於信義路、復興南路之交叉口處,屬臺北市之商業精華地段,若以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因而所得創造之房屋使用價值亦可信超過單純作為住家使用者,則附件四會議決議就商家、住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為差別待遇,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要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無違。至原告雖再謂:伊等未使用水晶大廈之部分社區公共設施,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附件四會議決議所定商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自顯屬過高云云。但管理費之收取旨在於使管理委員會得有充足之資金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之各該公共事務,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使用,故實際上如必須依照使用者使用各該公共設施之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不僅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不當提高(如必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時刻刻在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公共設施之次數),且如必須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各該利用行為均強予區別而分別計價,吾人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如電梯大樓之住戶使用電梯、樓梯上下樓層,本得由個人依其喜好、需求及生活型態而自由選擇,然因必須依利用次數計價,而使得區分所有權人因為考量管理費數額之多寡,而每需在選擇搭乘電梯或利用樓梯間進行權衡),進而使得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要與收取管理費係為促進建築物合理使用之宗旨不符,亦難謂如此即可達到真正之公平(縱或是,其代價亦屬過高而欠缺狹義之比例性)。故實際上只需區分所有權人經賦予使用各該公共設施之機會,對其管理費之收取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以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依據,以免造成前開管理上不經濟及妨礙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合理利用公共設施行為之情形產生。本件原告雖謂其等未曾使用水晶大廈之部分公共設施,然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禁止原告使用該等公共設施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願按照附件四會議決議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準此,附件四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不過係依照舊規約之要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無不當「調漲」原告應繳管理費之情事存在;且該決議亦未就原告與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而原告復不能就其何以得繳交較其他商家為少之管理費乙節為合理之說明,自難認附件四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有何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從而,附件四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②「空地使用費議案」部分:
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附件四會議中作成「本大廈管理空地費,每月大型5,000 元,中型3,000元,小型2,000元」之決議乙情,有附件四會議決議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原告雖主張:該空地係屬第三人所有之土地,附件四會議自應不得就該他人土地之使用為決議,故此部分決議內容亦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然原告始終未就該等決議內容係違反何法令乙節提出說明,且縱令被告就該空地確未取得使用權,亦僅係使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空地之使用所為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不能當然拘束該土地之所有人而已,並非將因此而使該決議內容歸於無效,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③「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及「1 樓牆面使用案」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成立時,曾制定規約(即舊規約)供各區分所有權人遵行,其中第2條第1 項第2款已明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同條第3 項則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亦有舊規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水晶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然其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報備並為舊規約之制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可憑(另置於證物袋內),包含原告在內之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舊規約上開規定之規制。本件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附件四會議中作成「廣告招牌及鐵捲門、冷氣機安裝位置,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否則依管理條例第8 條處理」(即廣告招牌議案)、「騎樓、3 座門廳、停車場及周圍之整修案」(即騎樓整修案)」及「1 樓1-17號側面牆面挖洞設置冷氣、熱水器等妨害公眾安全,應回復原狀;1 樓1-18、1-19號門前應擺置盆栽美化環境」(即1 樓牆面使用案)等決議之事實,有同前之附件四會議紀錄1 份可參。原告雖主張上開議案所涉及之外牆面、騎樓等均為其專有部分,所涉使用、維護均非屬被告之權限,亦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等此部分之私人權益逕為決議云云。然觀之水晶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雖因該大廈興建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於登記上未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別,但該等設施實際上均非屬原告等房屋之室內空間,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水晶大廈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8至143、261至262 頁),是已難認有何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又舊規約第2條第3 項亦已明定該等設施係屬共用部分之性質,而原告等不僅長久以來未就舊規約此部分之內容為異議,且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舊規約方屬水晶大廈迄今仍有效之規約(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背面、第209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顯見其等亦應有默示遵守該等規約之意,況實際上除原告闕麗梅以外之其餘原告,更於制定舊規約之水晶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1次會議時到場(或委由他人代理),並與其他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全體鼓掌通過之方式通過舊規約之制定議案,復另決議待報備通過後,由代書研擬將公共設施按持分比例登記至所有權權狀等情,有水晶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之簽到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證物袋),則水晶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等設施,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及舊規約制定後,自應俱有水晶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當無可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之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等事宜亦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原告就其等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使用外牆面而設置廣告看板、冷氣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騎樓及門廳更不得約定為專用(縱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同條例第7 條各款之適用,然原告亦未提出其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准予就該部分約定為專用之證明),故實際上原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同意前,應無從逕就該等共用部分為私人之使用。則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整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建築物之利益,而於附件四會議中就該等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告招牌、冷氣機、騎樓、門廳等公共設施進行決議,於法當無不合。原告就此雖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應得設置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未依此辦理,當不生效力,則拆除設置於水晶大樓1樓廣告看板之行為,亦應經原告等1樓住戶之同意,不得逕為決議云云。然細繹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嫌惡設施之設置影響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用,但就拆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即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告物而言,因該等設置本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認可,則因決議拆除所生對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使用之影響,即應不在上開條文之保障範圍內,亦即無庸得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至原告雖再主張:此部分議案僅就其等1樓商家為之,卻未就2樓以上住戶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併為決議,乃係針對原告等1 樓商家為不平等之對待,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但附件四會議就廣告招牌設置之對象,實際上及於該大廈1、2樓及地下室之住戶,此觀附件四會議會議紀錄可明(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是已非針對原告而為差別待遇;又原告於該共用部分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既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予以整頓,當不得因尚有其他住戶亦疑有私自設立廣告看板之情事而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附件四會議之此部分決議係對其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無足憑採,該部分之決議自無原告所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存在。
④「規約修訂案」及「管理委員選舉案」部分:
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附件四會議中作成修訂該大廈規約全文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等情,有同前之附件四會議決議1 份附卷可參。觀之該次所修訂之規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尚無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所定強制規定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指明該次規約之修訂,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狀況,是「規約修訂案」之部分,其決議內容應屬適法。又新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已訂明:「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得由住戶任之,但不得超過2名」,有新規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原告雖屢為王偉誠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資格之爭執,而王偉誠亦確非水晶大廈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既仍符合新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選任資格,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王偉誠有何消極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情事存在,則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新規約之上開規定選任王偉誠為管理委員,並進而使王偉誠得以擔任主任委員,自亦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
⑸至原告雖猶謂本件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事項為
決議之行為本身即屬對其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然依上述,被告係為解決水晶大廈長久以來欠缺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明確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所生相關問題,而在屢遭原告質疑其程序合法性之情況下,方重為會議之召集及相同事項之議決,希冀能就該等牽涉社區公共事務運行重大之議案事項得以因程序之合法而取得其正當性,當難認本件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⑹綜上,附件四會議之召集程序係屬合法,且各該決議之出席
、議決權數亦符舊規約所定之比例,決議內容復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均屬適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附件四會議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
⒊附件五會議決議部分:
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王偉誠所召集,故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云云。然王偉誠既因新規約之修訂而具有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並進而擔任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具有合法之召集權限,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五會議決議無效,即非有據。
㈡備位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既與公司股東會之性質相類,解釋上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原告主張如認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附件一、二、五會議決議。然觀之原告主張撤銷該等會議決議之理由,無非均係謂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王偉誠所召集,且有出席、表決權數不足之違法情事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73頁)。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出席、表決權數不足而作成決議之情況,該等決議均係當然不成立、無效而非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故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就附件一、二、五會議決議為撤銷,已非有據。縱認上開會議程序方法上之瑕疵仍構成撤銷決議之事由,且原告就附件二會議決議部分,復謂有尚未開議即有表決票投入投票箱,或有投票結束後投入選票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三第73頁),但縱經撤銷附件一、
二、五會議決議,實亦不足以推翻附件四會議決議已就相同事項為合法決議之效力,故仍應認原告所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附件二會議案由五之議案(車輛停車應公平合理收費之管理案)雖未經附件四會議重為決議,但原告既已無法說明其有何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實際上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附件一、二、五會議決議,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五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附件一、二、五會議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