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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4號原 告 文前錦

川崎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王博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川崎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川崎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川崎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文前錦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文前錦負擔。

本判決原告川崎學勝訴部分,於原告川崎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川崎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文前錦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涉訟之川崎學為日本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新店區(見密封之卷二第2 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所據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簽立之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該保證書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原告主張被告依該保證書負有應分期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債務,而被告於簽立此保證書之行為時,其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見密封之卷二第2 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故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效力認定,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據法。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地係於我國,且與此相關之上開保證書法律關係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是關係最切之法律亦應為我國法律,故就原告備位主張同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均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文前錦、川崎學2 人於100 年9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約日圓(起訴狀誤繕為新臺幣)1,600 萬元,共同於日本購買00000000(車體編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車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車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車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4 輛賓士車(下稱系爭4 輛賓士車),預計要將系爭4 輛賓士車進口至臺灣販售,原告二人乃協議先由川崎學於日本繳付買受系爭4 輛賓士車之頭期款日圓400 萬元,待車輛運至臺灣時,再由原告文前錦付清日圓1,200 萬元之尾款以取得載貨證券,而後原告二人即共同將系爭4 輛賓士車全數委由被告進行販售。其中0000000 (車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 )之賓士車(下稱:CLS 賓士車),因被告已預先尋得買家,故即由該買家支付關稅後逕行將該輛CLS 賓士車取走,俟該買家支付被告價金後,被告便將新臺幣100 萬元之價金匯入原告川崎學指定之日本帳戶,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然就其餘

3 輛未售出之車輛(下稱:本件3 輛賓士車),被告聲稱須將車輛置於被告處較易讓買家賞車,故須由被告將本件3 輛賓士車取走,為使原告放心交付車輛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1 月19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二人,保證會分別於101 年2 月3 日、8 日、10日前,將新臺幣200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匯入原告二人指定之日本帳戶。

詎被告將本件3 輛賓士車取走,並已將該等車輛售出後,卻未依系爭保證書指定期日前將該等價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以簽立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約定會將上開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價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而交付本件3 輛賓士車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本件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及新臺幣500 萬元之債權上損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川崎學購買系爭4 輛賓士車,雙方並約定由伊處理進口、報關、報稅、驗車程序,並負責銷售,銷售後取得價金,再與川崎學結算相關金額,即銷售價金應扣除包含伊就進口、報關、報稅、驗車等支出之費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惟雙方當時並未約定伊應得利潤之確切數額。

俟因伊另與川崎學有另案2 輛車輛之買賣交易,伊就該另案交易受有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之損失,且伊就本件3 輛賓士車售得計約新臺幣800 萬元之價金,扣除伊所支付之報關等相關稅費,均已扣抵完畢,故伊才沒有就本件3 輛賓士車之出售價金與川崎學進行結算。整個交易過程中,伊均係和川崎學接洽,未曾與原告文前錦接洽過,伊僅與川崎學有契約關係,與文前錦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又本件係因相關驗車程序有所延誤,川崎學一直向伊催討買賣價金,並稱本件3 輛賓士車係其日本友人所出錢購買,該名友人一直追問為何價金尚未匯回日本之原因,並懷疑其是否私吞,故其乃要求伊簽立系爭保證書,證明本件3 輛賓士車還在臺灣待售,因系爭保證書為日文記載,伊看不懂,川崎學解釋該保證書係表示預計可將車輛出售之大致時間及金額,伊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予川崎學,當日文前錦雖亦有陪同川崎學在場,但文前錦並未表示系爭4 輛賓士車與他有何關聯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係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應以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為前提。而被告雖不否認該保證書係伊所親簽,惟辯稱伊係簽立予原告川崎學,伊僅就此與川崎學間成立契約關係,與原告文前錦無涉等語。

1. 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雖記載:「將依下列日期將汽

車銷售款項匯至日本:1. 200萬元(NT):2012年2 月3 日前,2. 200萬元(NT):2012年2 月8 日前,3.100 萬元(NT):2012年2 月10日前」等語,並載有匯款之日本銀行帳戶詳細資料,然未記載被告簽發之對象,此有系爭保證書日文原文影本1 份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至13頁),是除被告自認伊簽立該保證書之對象為原告川崎學外,尚難單憑被告簽立該保證書此舉,即認係與原告文前錦間成立有該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4 輛賓士車係其二人共同合資自日本購入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二人於100 年9 月

1 日簽立之協議書日文原文影本1 紙及中譯文為證(卷一第

10 至11 頁),然此至多僅足作為原告二人間合資法律關係之證明,與被告要無所涉,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亦存在於伊與原告文前錦之間。

2. 原告又主張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原告二人均在場,被告

當時表示伊本件3 輛賓士車何時會賣出,扣掉伊的成本、利潤後,保證至少會給原告二人系爭保證書所示之金額,甚至表示還可能賣到更高的價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文前錦僅要伊幫川崎學簽系爭保證書等語,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文前錦俟後隨同訴外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光碟為證(見卷一證物袋),然被告於該對話過程中,亦明白表示本件車輛係伊向日本人(即原告川崎學)購買,並非向文前錦購買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4頁正面對話記錄譯文倒數第5 行),而原告文前錦於該對話中,亦僅對被告稱:「你在我面前簽了那個(即系爭保證書)(新臺幣)500萬要匯日本... 當初就是因為大家互相信任,你跟我講什麼不熟,但日本人(即川崎學)錢,他是車拿到免錢然後弄給你嗎?」等語(見卷一第14頁正面譯文倒數第一行至第14頁背面譯文第一行),復參諸當時文前錦隨同之友人與被告間對話:「友人:錢過去日本了,日本人的車子有過去給你有交給你,有沒有?被告:當然有啊。友人:好,那車呢?被告:車現在就是我的金主已經把它賣掉了。友人:你為什麼要卡金主,他們錢就付給你。被告:他們沒有付錢給我。友人:什麼沒付錢給你。他(即文前錦)付錢給日本人(即川崎學),日本人也付了錢,車才會到這邊嘛,問題現在是車給你了,車子呢?」等語(見卷一第14頁背面對話譯文),觀諸上開原告文前錦及隨同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實僅確認「被告係於文前錦在場時簽立系爭保證書,而文前錦有交付資金予川崎學,由川崎學於日本付錢購車,將車輛進口臺灣交付予被告」等本件被告本即不否認之事實,然原告二人彼此間之相關資金往來流向,被告並未涉入,車輛進口、報關、稅捐等相關事宜,則係由被告以伊公司即富爾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亦據被告提出本件3 輛賓士車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等件為證(卷一第70至73、78至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針對其中CLS 賓士車所售得價金,亦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川崎學指定之日本帳戶乙情,為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01 年1 月11日匯款收據影本1 紙存卷可佐(卷一第58頁),且經原告迭自承無訛(見卷一第50頁背面、第64頁背面),而上開被告匯入之川崎學指定日本帳戶,實即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匯款日本銀行帳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佐證文前錦與該由川崎學指定之日本帳戶有何關聯、或與被告俟後代辦系爭4 輛賓士車報關程序有何涉入等情之具體證據資料;甚且,原告文前錦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更對被告質言:「最重要的是你(即被告)跟他(即川崎學)買了車,... 他(即川崎學)當初是我(文前錦)介紹的,我介紹你給他,他覺得你ok,你後來跟他呼嚨3 台車,4 台車,他進了,從頭到尾你沒有出錢買車嘛,然後你簽了(新臺幣)500 萬要給日本人(即川崎學),有沒有?有沒有?你有沒有跟他簽了要給他500 萬?是你簽的!你簽的!」等語(見卷一證物袋對話光碟5 分25秒至5 分58秒),顯已自承被告本件購車交易及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交付新臺幣500 萬元之對象均為川崎學,文前錦僅係雙方之介紹人一節無訛。綜上,衡諸本件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前揭車輛交易過程,參酌上開原告文前錦隨同訴外友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應認被告所辯伊簽立系爭保證書僅與川崎學有關等語,洵堪足採。基此,原告文前錦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先位請求,即非有據。

3. 針對原告川崎學對被告之請求方面,被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

雖係為日文,然漢字部分已記載:「以下之日程,自動車之販賣代金..日本送金:1. 200萬元(NT):2012年2 月3 日前,2.200 萬元(NT):2012年2 月8 日前,3.100 萬元(NT):2012年2 月10日前」等語明確,並載有與被告前於10

1 年1 月11日就CLS 賓士車新臺幣100 萬元價金匯入之同一川崎學指定日本帳戶,已足使被告理解:此係表明伊「應於上開各該日期前,分次將新臺幣200 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匯入該指定日本帳戶」,且參諸原告前開所提對話光碟內容,被告針對文前錦所稱伊簽立系爭保證書已表明500 萬要匯至日本一節,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確實瞭解簽立系爭保證書係保證要將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分次匯至該日本指定帳戶乙情無訛,被告辯稱伊看不懂日文記載之系爭保證書,該保證書係表示預計可將車輛出售之大致時間及金額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伊與川崎學約定車輛銷售價金應扣除包含伊就進口、報關、報稅、驗車等支出之費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伊就本件車輛支付之報關稅費、以及伊另與川崎學另案車輛交易所受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損失,扣除本件3輛賓士車售得計約新臺幣800 萬元之價金,已扣抵完畢,伊始未就本件3 輛賓士車之出售價金與川崎學進行結算等語,則均為原告川崎學所否認,而被告針對上開所辯,除提出伊支付稅款之前開資料外,並未就所稱伊確與川崎學有前述車輛銷售價金之扣抵結算約定以及伊就另案車輛交易受有損失等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辯稱可採;基此,被告即應依系爭保證書所示與原告川崎學之約定,於書立之各該日期前,分次將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之車輛價金,匯至川崎學指定之帳戶,故原告川崎學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及分別自101 年2 月4 日、9 日、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 原告川崎學本件先位請求全部有理由,原告文前錦之先位請

求則全無理由,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本院即應續予審認原告文前錦本件備位請求,至就川崎學之備位請求則無庸再予審酌,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文前錦備位主張被告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會將上開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價金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向其詐欺,使其誤信而交付本件3 輛賓士車予被告,致其受有本件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及新臺幣500 萬元之債權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本件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一節,自應由原告文前錦舉證其確屬本件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人。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原所有權人將動產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予受讓人,為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要件。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文前錦雖於本件主張其係與川崎學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共同於日本合資購買系爭4 輛賓士車,進口至臺灣,並共同委由被告銷售等語,然其於就本件原因事實、與川崎學共同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6039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已自承車輛於日本買入及俟後販出事宜均由川崎學負責,其僅因出資比例較多而約定得分配較多獲利,本件是由川崎學在日本買受系爭4輛賓士車,並運至臺灣海關後,即將系爭4 輛賓士車交付被告代為販售,並與被告約定將價金直接匯入川崎學指定之日本帳戶等語明確,並於該案提出川崎學於日本購買系爭4 輛賓士車並支付價金予日本賣方之賣方價金受領書影本為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偵查案卷核實無誤,並有本件原告二人於該另案提出之101 年11月8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受領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而原告於本件中亦不否認在該案確曾提出「川崎學於日本買受系爭4 輛賓士車之該紙受領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且同主張系爭4 輛賓士車於進口至臺灣後,其中CLS 賓士車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買家,本件3 輛賓士車亦直接交付被告代為銷售等語明確,可見系爭4 輛賓士車之實際交付事實,均係發生於川崎學與被告之間,原告文前錦並未參與,故文前錦並未曾實際占有系爭4 輛賓士車之情形,本件車輛並無「現實交付」或「簡易交付」予文前錦之事實。

3. 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亦僅載有:「原告文前錦、川崎學

共同合資約1,600 萬日圓,共同進口日本高級中古車至臺灣販售,雙方同意先由川崎學出資400 萬日圓頭期款在日本購買車輛,車輛進口至臺灣海關後,再由文前錦支付約日幣1,

220 萬元尾款,並共同委託臺灣車商代為銷售,且由文前錦分得65% 之獲利,川崎學分得35% 之獲利」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日文原文影本1 份及中譯文附卷可佐(卷一第10至11頁),是原告二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亦僅約定二人出資數額、由川崎學於日本出面購車並支付頭期款、於車輛進口至臺灣後則由文前錦支付尾款、俟由二人共同委託銷售以及獲利比例之事項,並無任何使文前錦取得車輛間接占有、或受讓對於占有車輛之第三人之車輛返還請求權之約定,此外,原告文前錦亦未再提出得佐證其已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取得本件3 輛賓士車所有權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取得本件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則其備位主張本件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其對本件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自非有據。又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川崎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文前錦無涉等情,業為前開認定明確,則原告文前錦自無就系爭保證書對被告享有任何債權,故其主張被告本件行為侵害其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新臺幣500 萬元債權,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川崎學已舉證證明被告依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確實負有應按期給付本件3 輛賓士車各期價金款項之義務,故其先位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各該期限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文前錦則未就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亦同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及其已取得本件

3 輛賓士車之所有權等節,盡舉證責任,是其本件先位、備位請求,則均無據。從而,原告川崎學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文前錦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川崎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而原告文前錦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