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 告 正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多次委託原告運送工程材料等貨物至和平島、英洲、宇盛等工地,累計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2,106元,被告分文未付,迭經原告追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
10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運費等情,業據提出102年4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各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102年8月14日板橋江翠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系爭運送費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