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 告 盛治仁訴訟代理人 張莞萱律師複代理人 鍾芝萱律師被 告 梁文傑
馮光遠蔡協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黃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於職務期間兼任臺北聽障奧運籌備委員會基金會總執行長;復於98年11月間,應邀擔任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主任委員,適值我國建國百年國慶,建國百年相關慶祝活動委交由文建會負責,並由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建國百年之慶祝活動由文建會完成相關預算編列後,再呈報相關院會審查通過,其中一項慶祝活動「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精彩一百生日派對」(下稱建國晚會),係規劃在百年國慶日所舉行之盛大慶祝晚會,文建會於完成活動規劃後,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採購發包作業,惟考量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規模大、預算高,若由單一廠商統包再分包其他廠商,日後社會將有疑義,勢難以澄清,因此選擇將各需求分開單獨招標,為此,文建會辦理13個標案招標。
㈡、然因前開標案時值總統大選前夕,被告3人為達政治意圖,以諸多方式散佈不實言論及指控,其中:被告梁文傑(下稱梁文傑)於100年11月2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部記者會及同日在三立新聞臺中發表詆毀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原告主張梁文傑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即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中所述,下稱系爭言論㈠、㈡);被告馮光遠(下稱馮光遠)於同年11月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訪問,同年月4日、7日及8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均發表詆毀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原告主張馮光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即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㈤、㈥中所述,下稱系爭言論㈢、㈣、㈤、㈥);又馮光遠與被告蔡協崇(下稱蔡協崇)於同年月16日,在馮光遠個人部落格發表短篇漫畫4篇,及於同年月17日在壹週刊雜誌第547期發表漫畫1篇,藉由漫畫文字散播不實言論,詆毀及誤導大眾視聽,指涉原告涉犯刑事圖利及洩密罪,標題及內容均屬詆毀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原告主張馮光遠及蔡協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即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㈧中所述,下稱系爭言論㈦、㈧)。
㈢、被告3人前揭言論,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須請辭文建會主委一職,方能暫停不實抹黑,惟被告3人發表之言論,實屬惡意攻擊原告人格,縱其等辯稱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亦未盡查證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併聲明:㈠梁文傑、馮光遠及蔡協崇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梁文傑、馮光遠及蔡協崇應分別將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標題不小於34級字,內容不小於24級字之字體刊登半版道歉啟事連續3日,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文傑則以:確實有於100年11月2日民進黨黨部記者會及三立新聞臺訪問時發表系爭言論㈠、㈡,惟並未毀損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光遠、蔡協崇則均辯稱:原告於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期間,復兼任建國百年基金會執行長,其中文建會籌辦建國晚會夢想家音樂劇之採購流程及預算運用,是馮光遠依據媒體之相關報導及坊間討論,合理推斷原告於籌辦建國晚會之採購流程有瑕疵,基於公益目的而為善意之系爭㈢㈣㈤㈥㈦㈧言論,並非毫無憑據。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原告有關評論內容,均係基於善意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無損及原告個人名譽。又馮光遠及蔡協崇就其中系爭言論㈦部分,係針對民進黨告發原告涉嫌圖利、洩密二罪乙事,以漫畫檢具文字之方式對原告進行合理質疑及評論。系爭言論㈧部分,並未指涉具體姓名,場景,亦無關於夢想家音樂劇之具體描述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梁文傑於100年11月2日民進黨黨部記者會中發表:「實際上是有那麼幾家公司、幾個團隊,跟著盛治仁,到處弄(臺語),從聽奧開始,到現在盛治仁跑到文建會擔任主委,也是這幾家公司。而且我們要特別指出,表演工作坊,他不但弄到了『夢想家』、『寶島一村』,而且還弄到了『苗栗燈會』。臺灣技術劇場協會,他在聽奧的時候弄到了4千2百多萬的規劃執行,現在他又弄到了6千多萬的規劃執行。…所以就是幾家公司,他們就是跟著盛治仁,不斷的到處在弄」等語。
㈡、梁文傑復於100年11月2日在三立新聞臺發表:「新臺灣加油」節目中表示:「…簡單來講這整件事就是賴聲川他1個人在主導這2億1千5百萬要如何分配…所以這不就是內神通外鬼,不就是你這樣一路綁下來早就綁好的嗎?所以今天我們在質疑的不只是他們亂花錢的問題,而是他們中間確實有內神通外鬼,有綁標綁得非常離譜的情況」等語。
㈢、馮光遠於100年11月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訪問時發表:「可是我聽說,這一次,他們光是開一個會,一個人兩萬塊錢」、「2億1千5百萬,是這樣被這些人,你知道嘛,就是說,幾個人分分掉,然後做一些這種東西,兩天把它燒光光。你知道嗎?我們的心裡只有四個字,叫官商勾結。那更讓我們覺得可笑的是,盛治仁是紅衫軍的一個重要成員,反貪腐」等語。
㈣、馮光遠另於100年11月4日在其個人部落格發表文字:「…日前知道你給賴聲川2億1千5百萬元做了一齣叫做『夢想家』的戲我覺得你真是個大善人。我呢,也是才華洋溢,所以應該也符合拿錢的條件,於是在此向你要個2億,希望你能夠比照給賴聲川錢一樣地慷慨,也給我錢」等語。
㈤、馮光遠復於100年11月7日在其個人部落格發表:「夢想家跟紙風車比一比,賴聲川怎麼還有臉裝可憐…做這樣子的表格,念真這批人做的話,大概只要20塊錢,要是換成盛治仁跟賴聲川他們做,我看5千塊跑不掉,大家覺得有沒有道理?」
㈥、馮光遠於100年11月8日在其個人部落格稱:「盛治仁,你還要繼續砸錢做巡迴?太棒了,可是這次,工程我是包定了。先講改編的創意,費用我只收賴的一半,這絕對不貴,要不然你去問最擅長改編外國東西的賴聲川,他一定會告訴你,改編其實比原創還難,所以創意費高一點也是當然。至於跟各地藝文界對話的這個工程我也要,其實這事不難,找些媒體打手吹捧吹捧,尤其是那些收錢做新聞的公關記者,給我4,000萬我就可以搞定他們,保證讓你聽到從網路、電臺、電視、報紙、雜誌各個層面鋪天蓋地的稱讚,主委,碰到我算你走運啦。…最後,我建議談一談也許一年之後會舉辦的幾場另類夢想家巡迴表演,因為我知道你做事都很有計畫,大型表演管他發什麼標,都是幾年之前就敲板定案,所以才在這裡先跟你喬好,免得到時搶案子的人一堆」。
㈦、馮光遠及蔡協崇於100年11月16日,在馮光遠個人部落格發表短篇漫畫4篇,標題為「屁股下面墊枕頭,沒有刑求夢想家」,漫畫第2篇文字稱:「咦,我們的反貪腐大將盛治仁怎麼還沒來?」、「夢想家音樂劇兩場花費2.15億,民進黨告發文建會主委盛治仁涉嫌圖利、洩密兩罪。號稱反貪腐的紅衫軍應該展開紅衫軍再起運動,打擊新的貪腐集團」等語。
㈧、馮光遠及蔡協崇另於100年11月17日在壹週刊雜誌第547期發表漫畫,內容稱:「主委我陪你玩,下次給我個小標案就可以了」、「呵,我這裡哪裡有小標案」等語。
㈨、原告於96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於職務期間兼任臺北聽障奧運籌備委員會基金會總執行長;復於98年11月間,應邀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適值我國建國百年國慶,建國百年相關慶祝活動委交由文建會負責,並由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
㈩、建國百年之慶祝活動其中一項建國晚會,係規劃於百年之國慶日舉行盛大慶祝晚會,文建會於完成活動規劃後,再進行採購發包作業。為此,文建會辦理13個標案招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有如系爭言論㈠至㈧,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節,則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㈠至㈧是否已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㈡系爭言論㈠至㈧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㈢系爭言論如涉及「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㈣另就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現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㈠至㈧是否已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⒈就系爭言論㈧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言論㈧係指涉其本人,惟
為馮光遠及蔡協崇所否認。按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故縱使行為人將兩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誤認,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系爭言論㈧為馮光遠及蔡協崇於100年11月17日,在壹週刊雜誌上公開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考諸該漫畫之發表時間,洽為報章媒體及各方人士指摘原告涉嫌違法招標建國晚會夢想家音樂劇最盛之際;再細繹該漫畫之整體內容,其標題名為「夢想性」、「只有在夢想中才可能有的性」等語;漫畫中最明顯之人物肖像與疑似違法招標案當事人之一即夢想家音樂劇之創意總監賴聲川相似;再者,漫畫對白部分,除有人物稱:「主委我陪你玩,下次給我個小標案就可以了」、「呵~我這裡哪裡有小標案…」等語,可認在嘲諷原告擔任主委期間,有許多大型標案供其恣意分派;甚者,貌似賴聲川之人物稱:「現在我們一家都是有錢人,盡量玩別客氣…」等語,亦與賴聲川擔任創意總監之電視單元劇「我們一家都是人」相呼應。互繹該漫畫標題、圖片人物及對白,馮光遠及蔡協崇確有將該則漫畫與原告相連結之用意甚明,足徵被告係以漫畫中人物及對白為反諷原告負責之建國晚會夢想家音樂劇有讓賴聲川違法招標無訛。
⒉至原告主張梁文傑等3人發表系爭㈠至㈧言論已貶損原告之
名譽云云。然查,我國自解嚴以來,言論市場持續開放,至今蓬勃發展,電視、網際網路、書籍、報章雜誌百家爭鳴,豐富多元,尤以政治性議題,每引起各方激烈表述評論,理性民眾受此文化洗禮,對政治性言論之團體強化現象,已司空見慣,就不同政治立場者對話之信憑性,亦有相當獨立之判讀能力,不為聳動誇大語詞所動。而原告長期擔任馬英九總統執政團隊要員,執行其政策,長期處理公共事務,並係具特定黨派色彩之公眾人物,乃週知之事實。一般民眾對此類政治性公眾人物遭受多樣性公開言論之評判、談論,早習以為常,民眾對於原告之評價,非必會受特定言論之影響。且原告長期擔任馬英九總統執政團隊要角,對馬英九總統競選總統連任時期,勢將面臨各方對執政團隊過去表現嚴格檢驗,是故系爭言論既屬檢驗原告之決策過程,當不致造成理性讀者僅因梁文傑等3人之言論即產生原告決策非善之事之負面印象,而改變對於原告之既有評價。是梁文傑等3人於系爭言論之表述,客觀上尚難認會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社會評價已受系爭言論之影響而降低,僅空言稱須辭任文建會主任委員一職,則原告遽謂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即難採信。
㈡、系爭言論㈠至㈧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再考量被告3人所為之言論雖未造成原告名譽上貶損外,被告3人為系爭言論之際,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經查:
⒈梁文傑於100年11月2日民進黨黨部記者會中發表:「實際上
是有那麼幾家公司、幾個團隊,跟著盛治仁,到處弄(臺語),從聽奧開始,到現在盛治仁跑到文建會擔任主委,也是這幾家公司。而且我們要特別指出,表演工作坊,他不但弄到了『夢想家』、『寶島一村』,而且還弄到了『苗栗燈會』。臺灣技術劇場協會,他在聽奧的時候弄到了4千2百多萬的規劃執行,現在他又弄到了6千多萬的規劃執行。…所以就是幾家公司,他們就是跟著盛治仁,不斷的到處在弄」等語。上開言論梁文傑指稱,例如表演工作坊等表演團隊或公司,從原告擔任臺北市政府研考會主委開始迄至原告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就因為原告之關係而能取得特定標案乙節,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而梁文傑一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梁文傑復表示該等標案係「弄」到的等語,可認係同時針對所述事實發表個人主觀之身心感受,對於表演工作坊等幾家表演團體、公司取得政府標案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評論」,即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來發表此段言論。雖梁文傑於此段陳述同時為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其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揆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如有不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⒉梁文傑復於100年11月2日在三立新聞臺發表:「新臺灣加油
」節目中表示:「…簡單來講這整件事就是賴聲川他1個人在主導這2億1千5百萬要如何分配…所以這不就是內神通外鬼,不就是你這樣一路綁下來早就綁好的嗎?所以今天我們在質疑的不只是他們亂花錢的問題,而是他們中間確實有內神通外鬼,有綁標綁得非常離譜的情況」等語。而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夢想家音樂劇之利益龐大,理當不可能僅由賴聲川一人主導預算分配,被告所言之意自為「這整件事就是賴聲川他1個人在主導這2億1千5百萬要如何分配」、「所以這不就是內神通外鬼,不就是你這樣一路綁下來早就綁好的嗎?」之事實陳述;此外關於上開其他言論,是否有「亂花錢」、「綁標綁得非常離譜」等,則涉及梁文傑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乃梁文傑對於事實,基於自身感受所得之結論,非屬得證明存否之事實,乃「意見表達」。
⒊馮光遠於100年11月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訪問時發表:「可是
我聽說,這一次,他們光是開一個會,一個人兩萬塊錢」、「2億1千5百萬,是這樣被這些人,你知道嘛,就是說,幾個人分分掉,然後做一些這種東西,兩天把它『燒』光光。你知道嗎?我們的心裡只有四個字,叫『官商勾結』。那更讓我們覺得『可笑』的是,盛治仁是紅衫軍的一個重要成員,反貪腐」等語。其中就「可是我聽說,這一次,他們光是開一個會,一個人兩萬塊錢」、「2億1千5百萬,是這樣被這些人,你知道嘛,就是說,幾個人分分掉,然後做一些這種東西,兩天把它燒光光」等,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至『』內之言論,係馮光遠針對原告認夢想家音樂劇兩天內即將預算浪費殆盡,作法有官商勾結之疑義,乃屬馮光遠個人主觀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即「意見表達」,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⒋馮光遠另於100年11月4日於其個人部落格發表文字:「…日
前知道你給賴聲川2億1千5百萬元做了一齣叫做『夢想家』的戲我覺得你真是個大善人。我呢,也是才華洋溢,所以應該也符合拿錢的條件,於是在此向你要個2億,希望你能夠比照給賴聲川錢一樣地慷慨,也給我錢」、復於100年11月7日在其個人部落格發表:「夢想家跟紙風車比一比,賴聲川怎麼還有臉裝可憐…做這樣子的表格,念真這批人做的話,大概只要20塊錢,要是換成盛治仁跟賴聲川他們做,我看5千塊跑不掉,大家覺得有沒有道理?」、於100年11月8日在其個人部落格稱:「盛治仁,你還要繼續砸錢做巡迴?太棒了,可是這次,工程我是包定了。先講改編的創意,費用我只收賴的一半,這絕對不貴,要不然你去問最擅長改編外國東西的賴聲川,他一定會告訴你,改編其實比原創還難,所以創意費高一點也是當然。至於跟各地藝文界對話的這個工程我也要,其實這事不難,找些媒體打手吹捧吹捧,尤其是那些收錢做新聞的公關記者,給我4,000萬我就可以搞定他們,保證讓你聽到從網路、電臺、電視、報紙、雜誌各個層面鋪天蓋地的稱讚,主委,碰到我算你走運啦。…最後,我建議談一談也許一年之後會舉辦的幾場另類夢想家巡迴表演,因為我知道你做事都很有計畫,大型表演管他發什麼標,都是幾年之前就敲板定案,所以才在這裡先跟你喬好,免得到時搶案子的人一堆」等語,乃均屬馮光遠個人主觀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即「意見表達」,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⒌馮光遠及蔡協崇於100年11月16日,在馮光遠個人部落格發
表短篇漫畫4篇,漫畫第2篇文字稱:「咦,我們的反貪腐大將盛治仁怎麼還沒來?」、「夢想家音樂劇兩場花費2.15億,民進黨告發文建會主委盛治仁涉嫌圖利、洩密兩罪。號稱反貪腐的紅衫軍應該展開紅衫軍再起運動,打擊新的貪腐集團」等語。其中「夢想家音樂劇兩場花費2.15億,民進黨告發文建會主委盛治仁涉嫌圖利、洩密兩罪」等語,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至於號稱反貪腐的紅衫軍應該展開紅衫軍再起運動,打擊新的貪腐集團」等語及馮光遠、蔡協崇另於100年11月17日在壹週刊雜誌第547期發表漫畫,內容稱:「主委我陪你玩,下次給我個小標案就可以了」、「呵~我這裡哪裡有小標案…」、「現在我們一家都是有錢人,盡量玩別客氣…」等語,乃均屬馮光遠及蔡協崇個人主觀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即「意見表達」,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㈢、關於系爭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梁文傑等3人所為之言論屬夾論夾敘或陳述事實部分者,依前揭說明,梁文傑等3人如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從令梁文傑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再應審究梁文傑等3人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能證明為真實;若否,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經查:
⒈建國晚會預算案招標流程是否有弊端乙節,梁文傑等等3人
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然於梁文傑、馮光遠為系爭言論㈠㈡㈢前之時,各媒體之相關新聞報導業已甚囂塵上,此有證人胡永芬到庭具結證稱:那段時間走到哪,文化界人士都在討論夢想家跟總統兩個女兒的老闆包了煙火秀的事情,內容是在討論其中的荒謬,包括2.15億的經費可謂係過份的多,又13個標案裡面有10個標案牽涉到需要非常高規格、複雜之技術水準,惟卻在10天內即刻結標等,伊經常聽說這件事,因為大家都在談,無法計算次數,伊也一定有跟馮光遠討論過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國家文藝獎歌劇藝術獎得主曾道雄於100年10月31日發表之評論存卷足參,顯見梁文傑、馮光遠之言論係基於當時已廣泛且熱烈之媒體報導無訛。雖梁文傑、馮光遠未曾向該事實所涉之當事人直接求證,或未追溯自最初散佈消息之源頭者查證,然原告時任文建會主任委員,屬政治性公眾人物,且指摘之內容為原告與賴聲川等人就投入高額預算之建國晚會是否涉及違法綁標、不當執行預算等,此一事實牽涉國家整體財務、政治與政務官廉潔等面向而與公共利益極具攸關,當屬公眾事務無誤。原告既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而為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之內容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經權衡原告個人名譽之保護與公眾利益二者孰輕孰重後,應認原告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被告就所述事實是否屬實之舉證責任強度應為相當程度之減輕。此外,梁文傑等、馮光遠為臺北市議員及政治時事評論家,其等平日所得接觸之媒體及交往之人士,衡情往往較一般民眾得以獲取更多訊息,其等發表系爭言論㈠㈡㈢前,各方媒體業已鋪天蓋地報導,且坊間亦熱烈討論,梁文傑、馮光遠經由其等身份向媒體及藝文界人士查證後而發表系爭言論,仍堪認係基於適當合理之依據始為相關評論,且已盡查證義務,其等指摘原告建國晚會採購流程及預算運用有疑義之言論,係本於認知立場所為之言論,並非全無所立論之憑據,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㈣、就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原告既長期從事公共事務之處理,即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公開之言論,亦應具有更大之容忍度,其言行舉止及對於執行之國家事務預算、執行方式等是否妥適,攸關國家人民福祉、國家財政是否浪費、施政是否有效於民,與公共利益甚關重大,應得公開評論、批評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梁文傑等3人針對原告執行建國晚會預算案乙事,固分別以「弄」、「內神通外鬼」、「官商勾結」及諷刺漫畫等為形容,縱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前開內容文字、語意,無非係針對原告就建國晚會標案預算執行之重大國家財政、政治爭議事件發生後,是否涉有違法行為,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及評論。亦即上開言論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而係梁文傑等3人就其所認定國家預算執行是否有漏洞、弊端等,抒發自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與社會之進步。故梁文傑等3人發表前揭言論雖有貶抑之意,措辭亦稍嫌刻薄,並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梁文傑等3人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略有尖酸刻薄之情,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梁文傑等3人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梁文傑等3人之系爭言論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實不造成原告名譽上之貶損;況且,屬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並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件一┌────────────────────────────┐│ 恢復盛治仁名譽啟事 ││ ││ ││本人梁文傑前於2011年11月2日之民主進步黨黨部記者會、2011 ││年11月2日三立新聞臺之「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發表盛治仁先生 ││藉擔任文建會主委職務之便,圖利特定廠商及貪污等不實言論,││惡意污衊盛治仁先生。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盛治仁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盛治仁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道歉人:梁文傑 │└────────────────────────────┘附件二┌────────────────────────────┐│ 恢復盛治仁先生名譽啟事 ││ ││ ││本人馮光遠前於2011年11月間在新聞媒體、個人部落格及平面雜││致上,不斷發表盛治仁先生擔任文建會主委職務之便,圖利特定││廠商、官商勾結及貪污等不實言論或圖畫,惡意污衊盛治仁先生││。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致盛治仁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盛治仁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道歉人:馮光遠 │└────────────────────────────┘附件三┌────────────────────────────┐│ 恢復盛治仁先生名譽啟事 ││ ││ ││2011年11月17日在壹週刊第547期主筆短篇數篇漫畫畫作,雖自 ││詡為兩性漫畫家,然該本人蔡協崇前於2011年11月間主筆數篇漫││畫刊登平面雜誌,而不斷發表盛治仁先生藉擔任文建會主委職務││之便,圖利特定廠商、官商勾結及貪污等不實言論或圖畫,惡意││污衊盛治仁先生。今日特此針對本人言論導致盛治仁先生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對盛治仁先生致上最高之歉││意。 ││ ││道歉人:蔡協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