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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8號原 告 丘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丘力達被 告 陳原榮

黃莊芳翠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行使撤銷訴權,其所請求撤銷者係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雙方之詐害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陳原榮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然自形式觀之,原告陳原榮逕為認諾係不利於被告黃莊芳翠,是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黃莊芳翠,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陳原榮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丘力達與被告陳原榮係舊識,被告黃莊芳翠為被

告陳原榮之配偶,民國95年被告陳原榮因開發3D立體影像俾進軍2008北京奧運而需要資金,透過丘力達向原告商借,並主動出示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其身分證影本,在被告陳原榮開立借據、本票之情形下,原告於95年8 月28日、96年1 月31日分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予被告陳原榮,還款期限均為上開借款日期起2 年,並於96年1 月31日另立切結書保證未全部清償前,系爭不動產絕不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告陳原榮於96年4 月20日出示3D樣品,因資金需求分別於96年4 月20日、96年11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700,000 元,並分別開立本票各1 只,是被告陳原榮共積欠原告2,300,000 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前開1,000,000 元借款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49 頁)。詎料,被告陳原榮於系爭借款債權期限到期後拒不返還借款,原告透過丘力達催討,並於102 年9 月30日以台北華江橋郵局

15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原榮償還借款,被告陳原榮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地政機關調閱謄本,發現被告陳原榮於97年4 月3 日已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莊芳翠,更於101 年9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 元予富邦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作為脫產手段,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物權移轉登記原因,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莊芳翠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4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原榮所有。

二、被告黃莊芳翠則以:㈠原告應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及原告與被告陳原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陳原榮於97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莊芳翠後,仍有足夠經濟能力分別於97年6 月30日及99年6 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房地,其中313 巷之不動產購屋資金係以被告陳原榮個人所得之保險理賠金投資於信託基金,再將信託基金贖回款項2,400,000 元用以分期支付上開不動產購屋價款,顯見被告陳原榮於97年4 月3 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時,並未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信託基金財產存在,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原榮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嗣後被告陳原榮雖於102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靜芳、田素華,縱被告陳原榮現存財產減少而有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另原告究係何時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此外,被告陳原榮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則被告陳原榮就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任何處分權,應無可供認諾之訴訟標的。退步言,被告陳原榮所為之認諾,顯屬有利於己而屬不利益被告黃莊芳翠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對被告陳原榮之債權早於97年8 月27日起即可行使請求,然原告竟遲未向被告陳原榮,亦無任何訴訟上追償行為,反待被告陳原榮將被證1 之2 筆不動產出賣及信託後,方於102 年11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原榮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原榮於96年1 月31日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 頁 、第92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原榮所有,被告陳原榮於97年4 月

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莊芳翠(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黃莊芳翠於101 年9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40,000 元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限至131 年9 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

㈣被告陳原榮97年6 月30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並於102 年8 月23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郭靜芳。又被告陳原榮99年6 月17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6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 號5 樓房屋,並於102 年8 月20日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田素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09 頁至第11

3 頁)。㈤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原榮應分別給付

原告1,000,000 元、600,000 元、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7059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27605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711號核發支付命令分別准許原告上開請求,並分別於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3 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原榮雖積欠其2,300,000 元,惟本件係主張被告陳原榮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期限到期後拒不返還借款,並於97年4 月3 日已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莊芳翠,及於101 年9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 元予富邦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黃莊芳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陳原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

時,原告對被告陳原榮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之撤銷權是否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㈢被告陳原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莊芳翠,並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原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

時,原告對被告陳原榮有無債權存在?⑴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28日、96年1 月31日分別各借

款500,000 元予被告陳原榮,是被告陳原榮共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

149 頁),並提出95年8 月28日借據、票號595262工商本票、96年1 月31日借據、票號595275工商本票、96年

1 月31日切結書、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0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簿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

6 頁),並為被告陳原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黃莊芳翠對於前開96年1 月31日切結書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陳原榮係於97年4 月3 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此有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陳原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時,原告對被告陳原榮已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撤銷權是否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⑴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10月8 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陳原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前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黃莊芳翠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間有早於前揭時日之事實,是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事,迄至其於102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頁),請求撤銷贈與暨塗銷登記等,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原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莊芳翠,並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 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陳原榮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於97年4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莊芳翠,有前開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照民法第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規定,被告陳原榮、黃莊芳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係屬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⑶被告黃莊芳翠指稱:被告陳原榮97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黃莊芳翠後,仍有足夠經濟能力分別於97年6 月

30 日 、99年6 月17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房地,是以被告陳原榮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陳原榮亦稱:其早年購買之保險保單,經富邦人壽轉保單為投資型保單約400 多萬元,嗣遇金融風暴虧損20~45%,實際生存金價值剩下不到240 萬元;其子陳俊宏於85年7 月23日不幸車禍身亡,其獲得安泰人壽保險理賠金350 萬元;母親於95年4 月20日往生,其亦獲得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

120 萬元;97年6 月間,其以母親往生之保險理賠金中之60萬元、花旗銀行信貸60萬元及基金贖回120 萬元,共240 萬元總價,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號5樓約7 坪大小國宅小套房,並登記於其名下;再於99年6 月間,以基金贖回110 萬元、南山人壽借貸6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50 萬元,共320 萬元總價,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約11坪加頂樓之小套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5樓小套房,於102 年8 月23日以268 萬元價格賣給訴外人郭靜芳,另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小套房於102 年8 月2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田素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第107 頁)。足認被告黃莊芳翠稱:被告陳原榮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莊芳翠時,仍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5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5樓之房地,被告陳原榮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等語,應屬有據,足以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被告陳原榮自97年起迄今,其名下尚有嘉義市○區○○段○○段0 ○00號(面積2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號(面積0.82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之股份,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48 頁),是以,被告陳原榮名下既有前開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應無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被告陳原榮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莊芳翠,並無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甚明。至被告陳原榮自承係其於102 年8 月、9 月間親筆手寫之「丘媽媽,我已沒錢償還,要錢可以去法院告」之字據(見本院卷第24頁),縱然屬實,惟被告陳原榮名下尚有前開財產堪供清償,已如前述,則該字據顯不足資為證明被告陳原榮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莊芳翠時,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而有害於原告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據,實可確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莊芳翠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4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原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 ○○○段│四 │631 │建│ 15,988 │29780分之28 │└─┴───┴────┴───┴──┴──┴─┴─────┴──────┘

二、建物┌─┬──┬───────┬───┬────────────┬────┐│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樣主要├──────┬─────┤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1│1591│臺北市中正區永│7 層鋼│31.56 │陽台:3.58│ 全部 ││ │ │昌段四小段 631│筋混凝│ │ │ ││ │ │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路 2│ │ │ │ ││ │ │段315巷4弄5號5│ │ │ │ ││ │ │樓之7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