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王延玲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餘訴訟代理人 王玥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玥,於審理中變更為林金餘,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內,被告於巷道出入口私自架設二台錄影監視器,架設於編號「興德一幹#66支#9」之電線桿上。另一支位於公寓外牆,錄影監視器2(本院卷第7至9頁)架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外牆上均屬非法設置之錄影監視器。因警方與里辦公室早已在各巷口裝設監視器,且鄰近各家各戶也依其所需自行加裝以自保,實無必要再多此裝設;再者,因其所拍攝範圍皆屬私人巷道,且涵蓋巷內所有人車進出口,幾乎形同全面監視此區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的居家作息,原告在不確知為何要加裝這些儀器、監視畫面位於何處、通常由誰監看等情形下,難免有所疑慮。而就原告的理解,監視器的裝設為社區居民有權詢問相關單位、並且理應得到答覆的事項。在此期間,原告亦曾詢問前來陪同察看社區監視器的管區員警,得知私人裝設之監視器無法強行要求觀看監視畫面。在確定被告完全拒絕回覆上述監視器相關疑問之後,原告只好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拆除其私自裝設於巷道出入口之數支監視器。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述非法設置之錄影監視器,拍攝範圍皆屬私人巷道,其出入者為玫瑰城社區之住戶及其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一般公眾場合,仍具一定之私密性。由於各住戶為個人住家居住安全均已自行在自家裝設監視器,實在沒有必要在私人巷道內再裝設錄影監視器,被告未經管委會、住戶大會之同意,即在私人巷道裝設監視器,致使原告及家人每天出入家門之行動,及與親友、鄰居之交往情形,均在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造成原告心理不安,有出入均遭到監視之感覺,精神受有痛苦,被告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足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非法設置之錄影監視器。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電線桿(興德一幹#66支#9)上,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錄影監視器,及設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外牆上,如附件2照片之所示之錄影監視器拆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兩支錄影監視器係101年間設置。目前仍在有效運作中,被告提出照片指稱上開臺北市○○區○○街○○巷內,架設於編號「興德一幹#66支#9」之電線桿上線路已斷,惟該線路並非錄影監視器之線路。

2、系爭兩支錄影監視器無設置之必要。社區治安良好,警方及各住戶均已有設置錄影監視器,且設置時並未經住戶大會之同意,101年12月第二次社區大會決議不合法。

3、系爭兩支錄影監視器之設置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按隱私權、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作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被告以維護社區安全為由,裝設錄影監視器,惟玫瑰城社區治安良好,未有聽聞偷竊情事,且警方及各住戶均設有錄影監視器,足可達到防盜監視之目的,根本無須在66巷私人巷道再設置錄影監視器,顯已逾必要範圍,而為安全即以系爭監視器24小時監視攝影他人之私領域活動,與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住戶隱私權持續受侵害乙事相權衡,仍顯有失衡。是以,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其手段、目的已有失衡,不符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難以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而被告透過攝影可取得原告及訪客之出入之影像,掌握原告作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其所管理之錄影監視器,與被告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無涉。況且,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本院卷第98至102頁)。

5、依證人吳融昊即現任台北市文山區興昌里里長之證詞,系爭錄影監視器非該里所裝設,應該可以認定是管委會的,且維修及管理為被告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詳參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由於被告一再以裝設錄影監視器係為維護社區安全為由,惟玫瑰城社區治安良好,未有聽聞偷竊等不法情事,且警方及各住戶均設有錄影監視器,足可達到防盜、維護治安之目的,根本無須在66巷私人巷道再設置錄影監視器,顯已逾必要範圍。台北市政府102年7月1日公布「台北市錄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除私人所設錄影監視器,全市各機關監視系統由市警局納管(本院卷第131頁),在此之前,台北市里鄰監視系統已於102年12月31日全面辦理拆除(本院卷第132頁),在玫瑰城社區內既已有警方設置之錄影監視器,顯見本件起訴狀附件1、2之錄影監視器並無設置之必要,尤其起訴狀附件1裝設在電線桿上之錄影監視器更是對準原告住處2、3樓陽台(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法定代理人王玥從101年1月1日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至今,玫瑰城社區已經裝設監視器長達十多年了,是之前里長童廷傑設置的,設置當時治安不良,經居住本社區之里長向市政府爭取補助款,於社區內設立監視設備,非前主委王玥所設置。在101年12月開住戶大會時亦有詢問社區是否有拆除監視器之必要,住戶大會都認為沒有拆除之必要(本院卷第57至82頁)。現場監視器裝設在電線桿上之監視器已經壞了,並沒有畫面,另一支照66巷底的停車場,並沒有直接對著原告拍攝(本院卷第52至56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本件玫瑰城社區住戶。

(二)系爭2支監視器(本院卷7至9頁)現為被告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架設系爭二台錄影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支監視器(本院卷7至9頁)?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依證人即台北市興昌里里長吳融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第七至第九頁,這二支監視器你是否知道設置時間?何人設置?)我96年任職時玫瑰城社區的住戶也就是第七、八屆里長童廷傑(已過世)是他裝的,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跟我申請維修監視器及主機汰換,當時有說設備不足,我在96年有撥預算執行的是玫瑰城社區監視系統維修及更換,現有的主機是我當天更換的,還有些線路是被颱風吹壞破損,廠商有跟當時的管委員說;維修及管理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等語。依證人吳融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2 支監視器係該里第7、8屆里長童延傑所裝設,現為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及維修。雖證人吳融昊即現任台北市文山區興昌里里長證稱,系爭錄影監視器非該里所裝設,應該可以認定是管委會的等語,依其意僅是表達系爭監視器並非該里設置,是玫瑰城管委會管理,並非證稱系爭監視器是管委會所有,則系爭2支監視器應係該玫瑰城社區所有之公共設施應堪認定。

(三)按公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此與原告所主張管委會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屬二事,不容混淆。查系爭2支監視器應為該玫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前揭規定,系爭2支監視器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為管理委員會顯無拆除權限,是原告對被告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拆除系爭2支監視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電線桿(興德一幹#66支#9)上,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錄影監視器,及設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外牆上,如附件2照片之所示之錄影監視器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敗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