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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4號原 告 許陳玉秀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被 告 許明月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甲○○、乙○○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嗣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一)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292萬404元(估)。(二)因被告甲○○已提供反擔保金255萬元撤回假扣押(提存案號:102年度存字第240號),就前項判決差額37萬404元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9萬元,並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9,603元,並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已提供反擔保金255萬元撤回假扣押(提存案號:102年度存字第240號),就前兩項判決給付與反擔保金額255萬元差額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103年5月1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288萬9603元,並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6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288萬3421元,並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288萬3421元,並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丁○○○268萬3421元,並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丁○○○268萬3421元,並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乙○○為原告丁○○○之長女與次女,因對被告二人前因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及99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0月5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詎甲○○與乙○○竟意圖損害丁○○○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將存放於個人戶頭之母親存款於100年10月24日提領交付與甲○○兩人並隱匿其存款流向,致強制執行未果。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偵結,以被告係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起訴,經102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六個月有期徒刑、乙○○拘役30日,然因乙○○已支付原告賠償金7萬餘元以換取緩刑宣告上訴確定在案(參102年上易字2411號)。被告甲○○與乙○○於95年起即無法律上的原因霸佔原告存款,法定代理人自95年起數年來無數次的催討或經由訴訟,兩人仍舊置之不理。雖前案被告為乙○○但此侵權行為甲○○自始至終皆是造意人、始作俑者,此事實經過乙○○在刑事損害債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並說明大姐甲○○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只是魁儡」,乙○○可資為證。爾後因乙○○得知恐有被拘提懲處之可能而多次苦苦哀求甲○○返還(本院卷第71頁),甚至在李茂禎律師事務所欲跳樓請求被告甲○○儘速返還現金予原告否則將受拘提,未料甲○○仍舊鐵石心腸無動於衷旋即離去,甚至甲○○早知原告母親已無存款可供生活並且靠借款度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卻仍強行霸佔原告財產拒不返還提出異議狀。

(二)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68萬3421元,各項目及金額如證據25、29所示(本院卷第75頁、第90至97頁)。

⑴原債權金額:239萬元。債權人在民事判決後無法及時受償

,即是受有損害。99年上字第1297號法院判決應歸還金額為256萬6961元加計訴訟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總共應返還金額為261萬7550元,而甲○○拒絕返還債權239萬現金並隱匿之,讓債權人丁○○○無法在100年10月即馬上獲有239萬債權受償。(本院卷第76頁)⑵借款費用:6萬4276元。

①早在101年即告知被告,丁○○○已身無分文且須支付高

額醫療費(審附民卷第16、17頁),詎料被告二人不但拒絕照顧也不願意支付母親撫養費,被告甲○○手上持有原告母親存款又不願歸還,導致原告必須借款來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維持生活命脈及提存費85萬元,共計240萬7000元(審附民卷第14頁),因此被告甲○○需負擔此遲延給付產生之利息費用(本院卷第19頁)。目前向宏泰人壽借款金額為93萬4660元加南山人壽借款40萬元共計133萬4660元,生活費用等支出總額240萬7000元扣除借款金額133萬4660元為107萬2340元即是法定代理人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金額。

②截至6月20日止宏泰人壽利息費用6萬647元及6月23日南山人壽利息費用3629元利息費用總額應為6萬4050元。

③宏泰保險公司回覆借款利息採複利計算,其計息方式為:

申請借款時,應先償還前次借款及累計借款利息,若未清償者,累計借款利息將併入累計未清償借款本金。

逾周年日一個月未清償借款利息者,累計借款利息併入

累計未清償借款本金。然還款金額須以實際還款日期而定。

法定代理人代墊原告生活費有陸續還款之情形,至103年5月28日宏泰人壽估算之利息費用總額為4萬4460元。

因法定代理人有代墊原告生活費,因此宏泰人壽提示至

103年5月28日之利息費用總額為4萬4460元自會少於應當實際產生之利息費用計算至103年6月20日之利息費用6萬647元,加計向南山人壽借款40萬元至103年6月20日利息費用為3629元。(本院卷第92至97頁)⑶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支付命令提存費500元、

對甲○○聲請假扣押執行費2萬161元、許明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訴訟費(00000-00000退回=7984),計2萬9145元(本院卷第90、91頁)。因甲○○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亦是原告所受損害。因得知甲○○握有原告239萬現金,原告遂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支付命令。詎甲○○仍拒返還提起支付命令異議狀,依法規定視為起訴,須進入司法程序,原告需繳納損害賠償裁判費,但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撤銷該案,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提出告訴,扣除退裁判費之差額須由被告負擔。而甲○○則為免受不動產被拍賣之苦自承將母親之存款用至提供反擔保。(審附民卷第14、15頁)⑷原告丁○○○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有壓迫性骨折骨頭壓

扁再加上年紀漸長骨密度流失快速,因此脊椎彎曲日益嚴重,需用「骨穩」藥品療程,該藥品一個月的費用1萬7553元,療程18個月須花費$32萬1354元,另有植牙手術及裝置假牙,至今實際花費已超過20萬(審附民卷第16、17頁),然因甲○○損害債權導致原告無存款可進行療程,迫於無奈以借款方式來進行治療,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無法及時接受治療,延誤治療精華時期,致使現今借款接受治療回復狀態不比早期治療效果好(本院卷第77、78頁)。故依民法195條第一項甲○○不法侵害原告健康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甲○○更以新聞媒體批露不實家務事,家醜外揚揭發隱私及肖像於大眾媒體上,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健康、隱私、肖像,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0頁)

(三)上述四項所受損失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衍生性經濟上的損失」,皆因甲○○侵占原告母親存款之加害行為與所有權受侵害之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甲○○未拒絕返還原告債權即可最晚在100年馬上獲有239萬債權,根本不須借款150餘萬元供生活、醫療支用;甲○○明知母親需植牙及骨骼治療已無存款仍舊拒絕返還債權;侵害原告健康之加害行為;臨訟辯詞不斷謊稱丙○○濫行花費原告財產皆自行認定,以為保護母親財產為由故"保管"之,在95年卻多次擅自處份母親財產得利,其球員兼裁判之行為,有何人能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丁○○○268萬3421元,並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丁○○○268萬3421元,並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甲○○於102年12月26日書狀辯駁無侵權行為及指摘法定代理人丙○○濫行花用原告金錢等等情節,皆非事實,論述如下:查損害債權刑事10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一案,即因前案民事侵權行為99年上字第1297號毀損債權所偵查,刑事判決已於102年8月30日確定為憑,被告甲○○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並且罪刑判決比乙○○甚重,然被告甲○○至今仍狡辯無侵權行為,絲毫無悔意,委無可取。被告甲○○四度指摘法定代理人濫用原告金錢等情節,藉此拒絕返還原告財產,檢察署已還法定代理人清白(審附民卷第19至22頁)。

2、因原告同意乙○○支付賠償金以換取緩刑宣告,並且乙○○已支付賠償金予原告,因此乙○○上訴獲緩刑宣告(見102年度上易字2411號),原告並於102年9月30日撤回對乙○○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水。然縱使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276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3、44頁)

3、按民法229、231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案早在97年被告乙○○自行發存證信函告知待監護人選定後返還金錢,至今未返還,早已產生遲延給付,受有損害。且前案99年上字第1297號及99年訴字第749號裁定皆未另加計5%法定利息。原告亦對被告甲○○送達支付命令(審附民卷第10、11頁),依舊拒絕返還,造成原告生活困頓需借款度日,早已有受損害之狀況,不因對乙○○強制執行而無債權受損之情形,被告甲○○仍舊狡辯債權不受損及已包含5%法定利息,實委無可取。(本院卷第45至49頁)

4、被告侵權行為早在95年5月;被告最晚在97年3月1日負遲延責任。

⑴經查,自民國95年被告甲○○乙○○因母親罹患失智症無

判斷能力,擅自一天內變賣母親20餘檔所有股票,再以母親名義贈與五名子女,之後再解約原告定存單自行匯款予兄弟姊妹,同年5月因自以母親之代理人身份處理出賣大直土地因此無權占有母親存款200餘萬元至今,故95年5月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本院卷第45至48頁)丙○○成為監護人依舊多次請求返還皆置之不理,乙○○遂於97年3月6日及3月19日發兩份存證信函述:「…待上開爭議確定後,定將交付予法院指定之監護人,特此函告台端」、「待由司法程序選定監護人後,再交其保管」,法院於97年8月1日指定丙○○為監護人,但至今甲○○仍拒絕交由監護人丙○○保管,故被告應在97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法定代理人亦在98年發存證信函催告需在98年2月底前返還存款,故被告自受催告最晚於98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2頁)。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民法216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應於95年5月起負損害賠償或97年8月12日又或以98年2月底,最晚亦應為民事判決100年10月5日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負損害賠償責任。

5、依民法213條第二項及233條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⑴被告甲○○與乙○○通謀自95年5月起無法律上的原因霸佔

、持有原告存款持續至今,故應於95年5月損害發生計息法定利息。而乙○○對自己的愚昧無知、盲目聽從大姐甲○○指令,多年來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母親與監護人妹妹之傷害,懺悔不已除支付賠償金予原告及監護人並付諸行動彌補曾失去的親情(本院卷第73、74頁)。然被告甲○○至今對自己的恣意妄為仍無悔意,否認犯行。

⑵然甲○○與乙○○自95年共同侵權,原告以100年10月5日

之日期才開始請求損害賠償及加計法定利息,該日期比實際應負擔之法定利息起息日減少許多,被告理應要心懷感激,卻辯稱不符民法第229條第二項要件,委無可取。

6、於101年10月8日法定代理人發存證信函請求支付原告撫養費(參103年5月19日書狀證據23),故被告早知原告母親已無生活費,被告103年5月5日之書狀亦有陳述原告財產耗盡情事,,至今被告非但不償還前案99年上字第1297號判決之金額而且到至今仍從未支付過撫養費,甚而5月底原告因病住院6日,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詢問何時至醫院探視原告母親,被告無動於衷隨即掛斷,爾後到醫院探視只一次竟仍是兩手空空短暫停留,並且醫藥費也不肯支付、分擔,會探視之原因只是為了他案所需而到院,被告此舉實令人不甚唏噓!(本院卷第98頁)

7、原告高齡77歲年事已高又罹患重度失智症,身體病痛日益增加又無法自由表達,相對的醫療支出與未知的支出必隨之增加,如證據30:簡訊內容所載6月25日又須接受大腸鏡全身麻醉手術(本院卷第99頁),然因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侵占原告財產已屆八年之久,又不曾照顧原告甚至支付過撫養費,將所有照顧原告責任全部推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小妹丙○○,讓小妹為了原告身體照顧與籌措生活經費及訴訟四處奔波,故被告如未侵占原告財產,原告根本不須借款度日,亦不因此失智症病情急轉直下致出現暴力行為,造成與法定代理人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延誤身體治療精華時期,以上情形皆因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所致。

8、綜上所陳,原告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衍生性經濟上的損失」及侵害原告健康、身分法益,其加害行為與所有權受侵害之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據民法216條第一項、229條231條及195條第一項和第三項之規定和證據23:原告存證信函所載之日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據民法213條第二項及233條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取得執行名義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並未為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債權云云,惟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本件原告監護人違反原告之意,濫行花用原告金錢而為個人使用,且濫提多件訴訟,甚至違背原告之意,而意圖終止原告與訴外人許富霖之親子關係,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復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原告監護人之行為,不僅使原告家破人亡,更耗盡原告錢財,致原告原本不愁吃喝之日子,已無力維持。當初被告為免原告財產均為原告監護人濫行花費迨盡,致將來生活費用所需無著落,數次提議將財產信託,均遭原告監護人反對。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98年4月2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監護人應儘速將原告財產來源、去向說明清楚,並開具財產清冊,以作為日後財務狀況之管理,但原告監護人則置之不理。被告無奈,為保全原告財產以供原告將來生活之用,始自乙○○手中,接過應為原告財產之一部,而在乙○○保管中之現金。上開原告監護人與被告間,為原告財產支用所生糾葛等,亦經新聞媒體揭露,被告實滿懷心酸與無奈。故被告為求保全原告財產,為免該款項為原告監護人立時花用殆盡,始暫時保管原告該筆款項,故被告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詎刑事庭法官不察,而聽信原告監護人之詞,致被告含冤莫白。被告確無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10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文。

2、本件原告上開訴狀中,所主張之利息費用6萬4276元、支付命令程序相關費用2萬9145元、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基礎事實,均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毀損債權事實,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原告。又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其他各款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丁○○○並未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額為何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丁○○○債權239萬元依然存在,且每月向同案被告乙○○強制執行扣款,原告並未證明毀損債權之損害額為何即為債權本身: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7條均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毀損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為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①本案原告丁○○○之債權既然仍存在,具有何受損?損

害額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丁○○○舉證、說明。詳言之,縱被告確與同案被告乙○○有隱匿財產致原告丁○○○無法一次受償,且原告丁○○○亦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丁○○○無法一次受償,所受之損害亦僅為延後受償,恐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惟原告丁○○○既依法請求得法院強制執行,則上開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涵括在原告丁○○○原本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丁○○○原本之債權金額,既已計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丁○○○究受有何損害?均未見原告丁○○○說明及舉證。

②又原告丁○○○並未於100年10月24日即向被告催告請求

,是原告丁○○○主張應自100年10月24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亦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末查,原告丁○○○主張之數額均未提出任何法院文書、單據證明,僅有原告丁○○○自己整理之表格,而原告提出之證據15賠償金明細表中「已強制執行之總金額明細為298997」,但於原證21訴訟標的金額表中「強制執行乙○○薪水已償還之金額僅為227550元」,二者顯不相符。原告丁○○○應就其主張之數額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債權本金239萬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2、原告103年3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中,第四點第(二)項之2萬8645元,係原告丙○○所致,與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若准訴之變更、追加,亦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丁○○○主張28645元之訢訟程序費用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惟查:依原告訴狀內容所述,此係原告丙○○提起訴訟後,自行撤回訴訟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此與原告丁○○○主張被告毀損原告丁○○○債權之行為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舉例言之,車禍事故求償案件,縱原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原告之律師費用亦非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2萬8645元之損害賠償與法不合,顯無理由。

3、原告103年3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中,第四點第(三)項之154萬3579元之利息費用70958元,亦與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若准訴之變更、追加,亦應補繳裁判費):依原告訴狀內容所述,此部分之利息費用,係原告丁○○○借款所產生之利息費用,惟此與被告是否毀損原告丁○○○之債權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又提存費用,係法律明定辦理假扣押應履行之程序,而85萬之金額,係法院假扣押裁定所核定,均與原告丁○○○主張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依原告丁○○○主張,此利息費用顯係原告丁○○○依法定利率計算而來,並無實際支出。則原告丁○○○既未實際支出利息而受有損害,何來請求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70958元之損害賠償與法不合,顯無理由。

4、原告10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證據書狀後附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中,主張之金額均與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若准訴之變更、追加,亦應補繳裁判費):

⑴原告丁○○○於一、部分主張7萬1447元為刑事損害債權

賠償金;於二、(一)1部分,主張被告造成財產上239萬元之損害,惟毀損債權之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未見原告丁○○○舉證,已如上述。

⑵原告丁○○○於二、(一)2、3部分,主張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各500元、4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費2萬161元、5部分撤回損害賠償之訴裁判費7984元,惟查:2部分之支付命令裁判費、4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費2萬161元,若原告勝訴,本會包含在本件裁判費內及後續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原告丁○○○顯重覆請求;3部分支付命令裁判費、5部分撤回損害賠償之訴裁判費7984元,依原告訴狀內容所述,此係原告丙○○提起訴訟後,自行撤回訴訟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此與原告丁○○○主張被告毀損原告丁○○○債權之行為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

⑶原告丁○○○於二、(一)6部分,主張利息費用6萬4276

元,亦與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若准訴之變更、追加,亦應補繳裁判費)。

⑷依原告訴狀內容所述,此部分之利息費用,係原告丁○○

○借款所產生之利息費用,惟此與被告是否毀損原告丁○○○之債權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況依原告丁○○○主張,此利息費用顯係原告丁○○○依法定利率計算而來,並無實際支出。則原告丁○○○既未實際支出利息而受有損害,何來請求賠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6萬4276元之損害賠償與法不合,顯無理由。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明細有爭執,原告監護人將不該由被告負擔之數額,均向被告請求:

1、原告主張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經被告逐項加總後,總金額為248萬0008元,而非原告請求之252萬200元:

估不論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內之金額是否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深知原告監護人向法官說的均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實在,故經被告將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內之金額加總後,總金額僅為248萬0008元,而非原告請求之252萬200元。應請原告監護人說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為何有4萬192元之差額?

2、原告監護人所請求之金額,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

3、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中,頗多隨便高估之金額。諸如編號三、2之利息計算,既未扣除已強制執行之金額,而以全部之239萬元計算計利,顯係溢算利息;又編號三、3之利息,為何應由被告負擔?亦未見原告說明;編號

三、4、三、5、三、6、三、7及三、8之金額顯非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4、又本件既係原告丁○○○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編號

三、9之原告監護人之精神慰撫金,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負責。

(五)原告監護人之精神慰撫金不應由被告負擔,其亦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原告監護人之慰撫金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無從請求慰撫金。又縱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並無任何足資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原告監護人之精神慰撫金,更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縱認原告監護人得請求慰撫金,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原告並未就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數額,進行說明。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被告行為之出發點及立意等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過高。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若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被告並未同意),則被告以新聞媒體揭露揭露被告與丙○○,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一事,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不須因此事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在新聞媒體上揭露被告與丙○○,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一事,均與事實相符,而係真實,先予敘明。又由被告前告訴丙○○案件之資料,及丙○○代丁○○○數次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7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及終止收養關係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許富霖因不欲繼續纏訟,撤回抗告);又被告因確信所述事實為真,卻因檢察官為丙○○矇騙,致含冤莫白而有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足證被告於中天新聞上所供述之內容均為真實不訛,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中天新聞就被告陳述之內容,亦求證於丙○○,而相關人等之姓名均經中天新聞加以消音、掩蓋後,中天新聞始播出被告陳述之內容,若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犯行,則中天新聞豈非亦是共犯,而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丁○○○就被告在新聞媒體上揭露被告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之行為,究如何侵害被告丁○○○之健康、隱私及肖像,並未詳細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丁○○○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與法不合,並無理由。況縱認原告丁○○○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亦過高。

(七)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我剛去那一陣子是二女兒乙○○回去幫忙洗澡,打掃浴室,後來有一陣子換小女兒幫媽媽洗,相對人對洗澡很抗拒,不喜歡洗澡,我沒有幫忙這部分。後來她媽媽洗澡很抗拒會打人,小女兒會叫我幫忙」、「相對人(即原告丁○○○)不喜歡洗澡,會打人,會咬人,需要幫忙拉住,幫忙擦洗、沖水」等情,均經證人蔣淑梅證述在案(參原告證據19),是原告丁○○○係因失智而會抗拒洗澡,致有打人、咬人之舉動,核與被告無關,原告丙○○顯係斷章取義,先予敘明。又原告丙○○、被告及其他子女,因原告丁○○○之監護權而纏訟多年,被告亦係基於保護原告丁○○○財產免為原告丙○○胡亂花用之意思,始與原告丙○○爭訟多年。原告丙○○任原告丁○○○之監護人時,原告丁○○○名下尚有現金約599萬元,而原告丁○○○訴狀中自承財產業已花用殆盡,則簡單計算,數年下來,原告丙○○平均每月花用原告丁○○○10萬元以上,致原告丁○○○財產耗盡。原告丙○○花用原告丁○○○財產是否妥當,被告不欲在本案爭執,然被告與原告丁○○○(實則與原告丙○○)之爭訟行為,顯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無理由。況縱認原告丙○○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亦過高。

(八)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連帶債務原告已就與乙○○和解,該和解(即原告免除乙○○之債務)之效力及於被告:

1、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而執行之對象為乙○○,是本件應負清償債任之人為乙○○。而原告業已與乙○○達成和解,且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乙○○之責任(即免除債務)。是縱認被告幫助乙○○脫產而同為毀損債權之行為,然須負最終清償債任之人既為乙○○,而被告僅係幫助而已,則本件連帶債務自應由乙○○負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與乙○○和解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47萬7359元。

(二)乙○○於100年10月24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自乙○○帳戶領取239萬元後,交予被告甲○○。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拘役30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告甲○○未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丁○○○業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原告庭呈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

(五)被告甲○○曾於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與原告丙○○,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本院卷第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有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查被告甲○○、乙○○係原告丁○○○之長女、次女,而原告丁○○○於民國95年間已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四女丙○○為原告丁○○○之監護人。緣被告甲○○、乙○○因擅自出賣原告丁○○○名下之股票、土地等,而經原告丁○○○對乙○○提起侵權行為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債權人丁○○○新臺幣(下同)247萬7,359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並命乙○○應再給付丁○○○共8萬9,602元,且於同年10月5日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債務人乙○○得知上開判決結果並轉知被告甲○○後,其等因不滿法定代理人丙○○之作為,謀議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丁○○○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議而推由乙○○將其所持有存放於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239萬元,於100年10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該分行內,將上開存款領出(僅餘3,900元),並當場如數交付甲○○保管而隱匿之,嗣因原告丁○○○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卻僅扣得前揭帳戶之存款餘額894元等情,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甲○○確實有上開共同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毀損債權行為,顯不足採。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毀損債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連帶債務乙○○部分和解,該和解對被告之效力為何?

1、有關原告請求毀損債權239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係由被告甲○○提議,而推由乙○○將其所持有存放於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239萬元,於100年10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該分行內,將上開存款領出,並當場如數交付甲○○保管而隱匿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應與乙○○連帶負毀損債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上開239萬元。

⑵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⑶ 查原告與乙○○達成和解,原告對乙○○強制執行金額以

及乙○○支付與原告金額共計29萬8997元,有原告庭呈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觀之上開同意書內容,並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足見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被告甲○○求償等語,為無理由。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毀損債權行為,法律並未規定被告與乙○○應如何分擔其損害賠償之義務,其等間亦無就此為任何約定,而被告與乙○○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無從分辨何者為其等中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與乙○○對原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件連帶債務自應由乙○○負擔,不得對被告甲○○求償等語,顯不足採。

⑷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39萬元,已

如前述,本件毀損債權因原告與乙○○已達成和解,自應扣除乙○○已給付部分29萬899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209萬1,003元(239萬元扣除29萬8997元)。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00年10月24日發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09萬1,003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有關原告請求借款利息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原告丁○○○已身無分文且須支付高額醫療費

(審附民卷第16、17頁),詎料被告二人不但拒絕照顧也不願意支付母親撫養費,被告甲○○手上持有原告母親存款又不願歸還,導致原告必須借款來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維持生活命脈及提存費85萬元,共計240萬7000元(審附民卷第14頁),因此被告甲○○需負擔此遲延給付產生之利息費用共6萬4276元等語。

⑵ 經查:原告請求此部分借款之利息費用,與被告甲○○毀

損債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假扣押之提存費用,係法律明定辦理假扣押應履行之程序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況原告已請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加計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有關原告請求對被告甲○○依督促程序送達及訴訟之相關費用計2萬9145元(①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②支付命令提存費500元、③對甲○○聲請假扣押執行費2萬161元、④許明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訴訟費(00000-00000退回=7984),計2萬9145元(本院卷第90、91頁)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產生的相關費

用亦是原告所受損害。因得知甲○○握有原告239萬現金,原告遂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支付命令。詎甲○○仍拒返還提起支付命令異議狀,依法規定視為起訴,須進入司法程序,原告需繳納損害賠償裁判費,但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撤銷該案,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提出告訴,扣除退裁判費之差額須由被告負擔。而甲○○則為免受不動產被拍賣之苦自承將母親之存款用至提供反擔保。(審附民卷第

14、15頁)⑵經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案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上開訴訟等費用係原告提起訴訟後,自行撤回訴訟,扣除退還裁判費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與被告甲○○毀損原告丁○○○債權之行為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因有壓迫性骨折骨頭壓扁再加

上年紀漸長骨密度流失快速,因此脊椎彎曲日益嚴重,需用「骨穩」藥品療程,該藥品一個月的費用1萬7553元,療程18個月須花費$32萬1354元,另有植牙手術及裝置假牙,至今實際花費已超過20萬,然因甲○○損害債權導致原告無存款可進行療程,迫於無奈以借款方式來進行治療,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無法及時接受治療,延誤治療精華時期,致使現今借款接受治療回復狀態不比早期治療效果好。故依民法195條第一項甲○○不法侵害原告健康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原告嗣於103年3月27日追加理由為:被告甲○○以新聞媒體批露不實家務事,家醜外揚揭發隱私及肖像於大眾媒體上,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肖像,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等語。

⑵查被告所侵害係原告之債權受償之財產權(毀損債權),

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被告毀損債權與原告所主張其身體健康,無法及時接受治療一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聞媒體揭露揭露被告與丙○○,因

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一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被告在新聞媒體上揭露被告與丙○○,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一事,均與事實相符,而係真實,且丙○○代丁○○○數次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7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及終止收養關係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許富霖因不欲繼續纏訟,撤回抗告);況中天新聞就被告陳述之內容,亦求證於丙○○,而相關人等之姓名均經中天新聞加以消音、掩蓋後,中天新聞始播出被告陳述之內容,若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犯行,則中天新聞豈非亦是共犯,而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丁○○○就被告在新聞媒體上揭露被告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之行為,究如何侵害被告丁○○○之健康、隱私及肖像,並未詳細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丁○○○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與法不合,並無理由等語。

⑷經查:丙○○代丁○○○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

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判決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所陳述並非不實,尚非無據;況且中天新聞就被告陳述之內容,亦求證於丙○○,是原告丁○○○就被告在新聞媒體上揭露因母親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諸多訴訟之行為,究如何侵害原告丁○○○之健康、隱私及肖像,亦未據原告提出舉體事證。本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09萬1,003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萬1,003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