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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 告 李錫炳訴訟代理人 李永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張金安間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萬通大樓編號P10停車位後,被告拒不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致其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租金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之損害,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審酌此部分應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如受勝訴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如經判決確定,約需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以此計算損害賠償總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2,000元(計算式:5,800×40+60,000=2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400元,尚須繳納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