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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 告 李錫炳訴訟代理人 李永和被 告 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萬通大樓管委會)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等情,有萬通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27頁),被告管理委員會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條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及張金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00元,及自原告提出起訴狀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價購取得萬通大樓編號10停車位(下稱10號車位)所有權,詎被告竟以原告前手積欠管理費5萬5千2百元為由,趁大樓停車場換裝新式電子遙控器時,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致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又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出租10號車位與訴外人邱麗卿,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5千8百元,如有違約,應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嗣因被告拒不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而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及需賠償邱麗卿違約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00元,及連帶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10號車位所有權人雖為邱麗卿,惟邱麗卿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永和均居住於萬通大樓227號7樓,系爭車位亦由李永和使用,渠二人應為夫妻關係。又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停車場機械設備之維護有管理權,因系爭10號車位及萬通大樓編號2號停車位(下稱2號車位)均由李永和使用,而該二車位所有人自94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均未依住戶大會決議繳納每月8百元之停車場管理費,共計積欠5萬5千2百元,被告乃多次促請李永和繳納,甚且萬通大樓98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李永和如未繳清所欠管理費將禁止移轉停車位產權,李永和仍置之不理。嗣萬通大樓於100年7月間因停車場升降機故障而經住戶大會決議更換遙控器,被告管理委員會乃於100年8月26日決議,若有未繳清管理費者,不得領用新遙控器,被告則於100年9月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李永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詎李永和為規避繳納管理費之責任,竟於100年9月22日授意邱麗卿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非單為李永和之父,且實際居住在金門,亦非萬通大樓住戶,10號車位買賣及租賃顯係原告、李永和與邱麗卿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契約均為無效。又原告本應依住戶大會決議先清償停車場管理費,始得使用停車位之公共設備,其於未清償前,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停車場遙控器及為損害賠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查李永和於100年8月18日與其妹李固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李固治以165萬元價格出售萬通大樓停車場編號2車停車位,李固治並於簽約日給付現金5萬元,及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1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15日本行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11日之本行支票二紙予李永和;後李永和代理其父即原告於二日後即100年8月20日與邱麗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60萬元之價格買受萬通大樓停車場編號10停車位,原告並於簽約日給付現金5萬元,及簽發交付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面額55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19日支票及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25日支票二紙予邱麗卿;其後李永和於100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提示李固治交付之銀行本行支票,並於兌現後合併為160萬元轉存至李永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記載之轉帳原因為買萬通車位,隨後邱麗卿則於100年10月21日、同年月27日提示李固治為購買車位而交付支票二紙,經由李永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年5月21日龍山營字第00000000000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03年5月27日北富銀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年6月4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影卷第6頁至第12頁、調字卷第6頁至第12頁、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李永和於100年8月18日出售2號車位與妹妹李固治後,即另代理父親即原告向邱麗卿買受10號車位,如萬通大樓車位為良好投資標的,李永和應無庸出售2號車位,則原告陳述因李永和建議投資,投資有利得,方啟念購買云云,難謂可取。前述亦可知原告向邱麗卿購買車位之價金係由李永和出售車位與妹妹李固治所得價金支付,原告陳稱因放200萬元左右在李永和,購買10號車位係以原告自有金錢支付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其是否有購買10號車位之真意,顯有可疑。

㈡次查,萬通大樓曾於99年1月24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住戶大

會,會中就李永和積欠2號、10號車位管理費一事決議寄發存證信函與李永和,並同時在2號、10號車位上張貼告示,要求在管理費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產權;後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100年8月26日開會時,針對住戶有關停車場升降機遙控器失靈所為提案,決議洽保養商更換遙控器,並要求管委會若有未繳清積欠管理費者,不得領用新遙控器;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並於100年9月7日張貼公告,要求2號、10號車位所有人需繳清停車管理費,否則不得領用新的停車場遙控器具備無法複製功能之新遙控器,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李永和,表示停車場升降機遙控器將於100年9月15日更新,如為繳納停車管理費將不得領用新遙控器等情,有萬通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公告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另自原告主張2號車位原所有權人李永和對於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用有爭執,及10號車位原所有權人邱麗卿證述其認未使用停車位即無庸繳納管理費而未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反面)以觀,李永和、邱麗卿與被告萬通大樓間就停車位管理費之繳納存有爭議,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亦因執行管委會決議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永和有關管理費欠繳未繳清前不得領用新遙控器之決議,應可認定。又證人詹益南到庭證稱:其自84年或85年開始受僱萬通大樓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停車位收費單據上載之2號、10號車位所有人均為李永和,李永和亦曾據此繳過費過等語在卷(見訴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原告復自承李永和與邱麗卿住同棟大樓同樓層(見卷第149頁反面);證人邱麗卿亦證述其與李永和為代書事務所同事,且李永和將2號車位交其使用時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其亦會將自有車輛借予李永和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第60頁),可見李永和與邱麗卿應有一定交情,且李永和會代邱麗卿處理停車位事務。衡之李永和、邱麗卿交情之密切,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拒絕在車位管理費紛爭解決前交付停車場新遙控器一事影響車位使用甚劇,及原告由李永和代理向邱麗卿買受10號停車位後,立即出租予邱麗卿等情,李永和應無不告知邱麗卿有關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因2號、10號車位管理費糾紛而不願於紛爭解決前交付新停車場遙控器之事,從而,邱麗卿應知悉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決議渠等未繳清所欠停車位管理費前,不得換領新遙控器之決議。

㈢又查,邱麗卿於100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另於100年10月1日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邱麗卿以每月5千8百元之租金向李固治、原告承租10號車位一情,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10號車位係於100年10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即可得知(見調字卷第13頁),10號車位買賣價金亦係於100年10月21日始由李永和存入臺灣銀行龍山方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麗卿兌領,已如前述,則果邱麗卿確有出售10號車位之真意,何以邱麗卿竟於原告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前,即同意自100年10月1日起承租並支付租金?被告邱麗卿所為,顯不合理。

㈣從而,綜觀原告未支付10號車位之約定買賣價金,該買賣價

金實由李永和藉由出售2號車位所得支應,原告是否有財力可以購買車位,已經堪慮;且原告住所在金門,年事已高,並無使用萬通大樓車位需求,所述投資一事復不可採;及邱麗卿因知悉被告萬通大樓管委會有關未繳清管理費者,不得領取停車場新遙控器之決議,又不願繳交管理費及希望繼續使用停車位,而有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租賃10號車位之動機,暨邱麗卿在10號車位未移轉前即向原告承租10號車位並不合理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李永和、邱麗卿通謀而為10號車位買賣、移轉及租賃行為之意思表示,10號車位買賣、移轉及租賃之契約均無效等語,並非無據。是以,原告以10號車位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及主張其受有租賃及賠償違約金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及連帶賠償,因被告抗辯原告與邱麗卿間買賣、移轉及租賃10號車位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等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