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 告 李固治訴訟代理人 李永和被 告 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原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地下停車場遙控器,訴之聲明第2、3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9,200元本息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交付遙控器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00元。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就編號P2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3項則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像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1,440元,尚未繳納其餘裁判費15,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3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