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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 告 李固治訴訟代理人 李永和被 告 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

被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交付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萬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萬通大樓管委會)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萬通大樓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等情,有萬通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萬通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收支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9、107-121頁),依上規定,萬通大樓管委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條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0元及自原告提出起訴狀翌日起至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與原告期間,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00元及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交付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於本院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P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9月1日以每月5,800元出租該車位與訴外人邱麗卿,約定伊未交付該車位使用時,應給付邱麗卿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詎伊給付100年9月至11月管理費後,被告竟以系爭停車位前所有權人李永和積欠管理費55,200元為由,趁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換裝新式電子遙控器時,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與原告,侵害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租金損害139,200元及負擔伊對邱麗卿之6萬元違約金債務,共計199,200元,暨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每月給付5,8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00元及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交付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

三、被告則以:萬通大樓管委會負責停車場升降機械設備之管理維護,李永和前積欠系爭停車位94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管理費55,200元,經萬通大樓98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決議李永和不得移轉該停車位所有權,萬通大樓管委會復於100年8月26日決議李永和不得領用遙控器。詎李永和與其妹即原告於同年月8月15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況被告基於萬通大樓住戶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於李永和清償管理費前,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與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應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停車位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李永和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李永和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⒈原告與李永和於100年8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65

萬元向李永和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於簽約日給付現金5萬元,另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面額1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15日之支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0年10月11日之支票予李永和。李永和於100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提示上開支票,並於同年9月22日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103年1月8日北富銀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示兌現紀錄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年2月14日龍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臨櫃存入單據(見調解卷第6-13頁、本院卷第26-27、65-66)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有交付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165萬元與李永和,李永和依約移轉該車位所有權與原告。

⒉又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17日陳稱:其於100年7月間在萬通大

樓附近購買房屋,有停車之需求,故向李永和購買系爭停車位,其有繳納100年9月至11月之管理費,但因被告未交付停車場遙控器,其未繼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原告剛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有給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見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需求,且其原有繳納部分管理費,因被告未交付停車場遙控器,始未繼續繳納之,倘原告並無向李永和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意思,焉有於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後,先行繳納部分管理費之理,故原告應有向李永和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意思。

⒊至被告所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7號判決固認定李永和於1

00年10月1日,代理訴外人即其父親李錫炳與訴外人張麗卿簽訂買賣契約,由李錫炳向張麗卿購買萬通大樓另一停車位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經本院細繹該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為李錫炳住所地位於金門,年事已高,無購買停車位之需求,且李錫炳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邱麗卿為規避萬通大樓住戶大會及管委會關於未繳納管理費者不得領用遙控器之決議,與李錫炳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55頁),與本件原告住所地與系爭停車位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原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需求,且如數交付買賣價金與李永和之原因事實,迥然有別,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李永和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渠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萬通大樓停車場遙控器,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90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萬通大樓98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決議李永和不得移轉該停車位所有權,萬通大樓管委會復於100年8月26日決議未繳納管理費者不得領用遙控器,其自無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與原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決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39頁)。然查,萬通大樓管委會僅係萬通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所組成之負責管理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組織,縱然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萬通大樓管委會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不得恣意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區分所有權。是以,姑不論萬通大樓住戶大會及管委會關於未繳納管理費者不得領用遙控器之決議是否符合程式要件,該等決議以剝奪原告行使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方式,藉以催促原告及李永和繳納管理費,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萬通大樓住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與原告,侵奪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萬通大樓管委會給付停車場遙控器,堪以採取。至張金安為萬通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僅係代表萬通大樓管委會執行住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之人,原告請求張金安與萬通大樓管委會共同返還停車場遙控器,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致伊受有租金及對邱麗卿負有6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萬通大樓管委會基於住戶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拒絕交付停

車場遙控器與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停車位處於臺北市萬華區,原告請求以每月5,800元計算租金之損害,核與臺北市停車位租金行情相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通大樓管委會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2年租金損害139,200元(計算式:5,800×24=139,200),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萬通大樓管委會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自屬有據。又張金安僅為代表萬通大樓管委會執行住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之人,誠如前述,自難認張金安自身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張金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責任,委不足取。

⒉原告與邱麗卿於100年9月1日就系爭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停車位與邱麗卿使用時,原告應給付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2-23頁),然邱麗卿前為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其於100年8月20日將該車位所有權出售與李錫炳,復於同年10月1日向李錫炳承租該車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7號調解卷第6-12、20-21頁),參以邱麗卿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7號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永和為代書事務所同事,李永和將系爭停車位交其使用時,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其亦會將自有車輛借予李永和使用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67號卷第59-60頁),故原告與邱麗卿就系爭停車位簽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雙方之本意,實非無疑。況原告就邱麗卿是否有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有無給付該款項與邱麗卿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交付萬通大樓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受有對邱麗卿負擔6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萬通大樓管委會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

年9月止之2年租金損害139,200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萬通大樓管委會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通大樓管委會交付停車場遙控器,另請求萬通大樓管委會給付139,200元及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萬通大樓管委會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