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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4號原 告 謝明言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被 告 振倫車業行(即謝盛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件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即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經常未繳納租金,且經原告多次溝通仍置若罔聞,更有甚者,被告非但未依約繳納房租,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拒絕搬遷,原告僅得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限期遷讓,惟被告仍拒不搬遷,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租期屆滿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成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 ( 下同) 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租期到期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約自應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違約金至搬遷為止。另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不遷讓,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 ,兩造間固於100年5月間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此亦有系爭租約可按,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102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之前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萬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如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件因被告違約而涉訟之律師費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之律師費用支出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仲信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共計18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