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78號原 告 楊麗琨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楊六賽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所佔比例,逾期未查報,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麗琨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楊六賽之派下員,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所佔比例之價值核定,而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42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總財產價額,並命依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僅於102 年11月1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並未查報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總財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查報被告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所佔比例,逾期未查報,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