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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81號原 告 皮驚天被 告 林勇志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款,然未表明請求權依據,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合於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並請注意當事人是否適格,逾期則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