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92號上訴人即被 告 李來有訴訟代理人 張明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印製廠因102年訴字第4792號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