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2號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被 告 李來有訴訟代理人 張明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四零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中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已歿)前為原告員工,並因任職
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宿舍(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張遠慶於民國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辭世,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經原告多次勸導,並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仍未置理。訴外人張遠慶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即應視為使用完畢,喪失合法占用權源。嗣訴外人張遠慶辭世,其配偶即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新借貸關係,爰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被告於訴外人張遠慶退休或辭世後另與原告成立新借貸關係(惟原告否認),因雙方並未定有借貸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自得依前揭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如被告對存證信函之送達有所爭執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通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房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房地所受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鄰近碧潭風景區及二叭子植物園區,環境優美,且有多線公車、新店線捷運、北二高、安坑一號道路、中安快速道路、新北環快等運輸路線,交通便利,爰參照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如下分述:
⒈系爭房屋申報價額:依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8日公告之「新
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新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區○○○○○段等級表」之規定,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築物之4樓,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折舊率為1%、地段等級調整率為100%、分層樓房價值分擔率為95%;另系爭房屋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於61年12月1日建造完成,計算至102年11月1日共計40年11個月。復依上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範揭櫫之房屋現值核計方式,系爭房屋申報價額為110,570元【計算式:房屋標準單價x面積x [1-(折舊年數x折舊率)]x 地段等級率x分層樓房價值分擔率=房屋現值2,700元x 72.96平方公尺x[1-(40+11/12)x1%]x100%x95%=110,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60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後,再依建物層數計算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有土地面積為30.4平方公尺【計算式:72.96平方公尺÷60%建蔽率 ÷4層= 30.4平方公尺】,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是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197,600元【計算式:6,500元x30.4=197, 600元】。
⒊綜上小結,系爭房地之總申報價額為308,170元【計算式:
110,570元+197,600元=308,170元】,按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68元【計算式:308,170元x 10%÷12=2,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8元整。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宿舍的事實不爭執。訴外人張遠慶在75年4月30日退休,同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出在七年前要求訴外人張遠慶搬離宿舍的文件,依據宿舍管理辦法,跟一般民間租賃合約是一樣的,原告有15年時間請訴外人張遠慶搬離,如果沒有,還有5年追訴權,為何27年以後才要求被告搬遷,是本件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4頁反面)。
㈡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已歿)前為原告員工,並因任職
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國有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宿舍,訴外人張遠慶於民國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辭世,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經原告多次勸導,並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此有中央印製廠雇用及約僱人員(純勞工)退休事實表、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北青田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青田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10至15、32頁),被告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爭執(見卷第3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嗣後因離職、退休、死亡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是公務員與原所屬機關間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公務員應返還宿舍,若公務員或其繼承人仍占有宿舍者,即屬無權占有。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張遠慶(已歿)前為原告員工,
並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訴外人張遠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辭世,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業據提出中央印製廠雇用及約僱人員(純勞工)退休事實表、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北青田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青田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0至15、32頁),而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宿舍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爭執(見卷第34頁)。是訴外人張遠慶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嗣後訴外人張遠慶於75年4月30日退休,且已辭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訴外人張遠慶之配偶即本件被告持續佔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8至9頁),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4號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8至9頁),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管理機關而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有建
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9頁),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分述如下:
⑴房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8日公告之「新北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新北市○○○○○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新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區○○○○○段等級表」之規定,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築物之4樓,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折舊率為1%、地段等級調整率為100%、分層樓房價值分擔率為95%;另系爭房屋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於61年12月1日建造完成,計算至102年11月1日共計40年11個月。復依上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範揭櫫之房屋現值核計方式,是系爭房屋申報價額應為110,57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700元×72.96平方公尺x[1-(40+11/12)×1%]×100%×95%=110,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土地部分: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60%,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依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後,再依建物層數計算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占有土地面積為30.4平方公尺【計算式:72.96平方公尺÷60%建蔽率 ÷4層=30.4平方公尺】,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是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197,600元【計算式:6,500元x30.4=197,600元】。
⑶每月租金:2,568元【計算式:(110,570元+197,600元)×
10% ×1/12=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按月2,
568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8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