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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3號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被 告 方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員工,因任職期間配住原告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宿舍(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80年5 月31日退休。按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被告已分別退休,原告得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他人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依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書面資料,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62 元,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17萬1,470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房屋現值及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13 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屬契約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未有因借用人退休而當然消滅之規定。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嗣經行政院以80年4 月19日80局肆字第15837 號函釋,被告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惟其任用時既有宿舍之配給,自為上開函釋所及,足認被告於退休後仍得合法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被告退休而當然消滅。

(二)行政院暨其所轄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人員借用機關宿舍之管理,行政院頒有「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規範,於79年4 月29日修正,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配住宿舍之人員,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指出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在修正前、後退休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行政院並以83年9 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34045 號令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作業要點」,所謂「宿舍之處理」,明定係指對宿舍作具體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不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被告迄未對系爭房地提出任何具體處理辦法,被告自有權繼續居住。上開規定雖均已廢止或停止適用,惟上開規定於原告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時有效存在,已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一部分,依信賴保護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仍可適用。

(三)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即原告總務主任方紹伊,於被告配住期間,告知被告准予使用系爭房地至身故時止。復衡酌本件原告停止繼續供給系爭房地予被告居住可能造成原告總體財產減損之比例,與被告業已屆齡90歲,令其遷徙另覓居所實屬不易,倘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將可使其獲致居住基本生存需求之滿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如鈞院為不利判決,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給予相當之搬遷期限。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自屬無據,又依土地法第161 條、第162 條、第164 條之規定,原告以自訂之計算標準核計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並不合理。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一)被告前為原告員工,因任職關係配住原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國有宿舍(下稱系爭房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

(二)原告為公營事業機構,被告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三)被告於80年5 月31日退休,有原告80年5 月18日(80)台央人字第277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四)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被告共有7 名子女,均成年且尚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退休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因退休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占用宿舍,即失合法權源,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住系爭房地,其於80年5 月31日退休,即應視為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之。

(二)被告雖辯稱其可適用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

1、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

927 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 號著有明文。原告為公營事業機構,被告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無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2、按行政院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固於49年12月1 日以台

(49)人字第6719號令示,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惟該行政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56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053號及58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釋示,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嗣行政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249 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而為兼顧49年12月1 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公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雖曾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此從原告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1 月23日86局給字第03116 號函復以:「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惟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前開函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中央印製廠既屬事業機構,自不適用上述74年5 月18日行政院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故被告以該行政院令為據抗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等規定,系爭房地之處理,行政院定有相關處理程序,且所謂宿舍之合法處理,僅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不及單純起訴及催請返還宿舍云云。惟查,被告於退休離職時,使用系爭房地目的已達,使用業已完畢,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提「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須知」所規定之內容,僅係供管理宿舍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非賦予退休人員對抗管理機關之權限。況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9日行政院院臺祕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於92年12月8 日經行政院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業於88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臺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函停止適用,中央印製廠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於92年4 月4 日中央銀行台央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停止適用。末按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參),足認宿舍處理方式未限縮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參。且配住機關本於管理之權責,收回貸與物,旨在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及85年度臺上字第1849號判決可參)。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何況被告原有受配住宿舍之權利業已消滅,自無受損害之權利可言,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無足取。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總務主任方紹伊曾准許其續住宿舍云云。惟查,證人方紹伊到庭具結證稱:我從59年任職原告中央印製廠到99年退休,我原來在祕書室擔任祕書,後來在總務科擔任主任,又擔任過副總經理,最後在總經理任內退休,擔任總務主任時的負責內容為庶務採購、財產管理、出納業務等,有管理員工宿舍,中央印製廠決定員工宿舍的配置,我們有成立小組或委員會,訂立條件後,經過評比決定是否借住宿舍。早期在62年以前已經退休的員工,因為沒有享受到我們的用人費待遇,包括獎金、子女教育補助、交通費等,所以可以住到本人過世,我沒有同意被告在宿舍居住到去世為止,我們那時候管理上百戶的眷舍,大家都沒有這樣的誤會,大家都知道沒有可以居住到老死的規定,我們的眷舍也都遷移的很乾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按中央印製廠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

「中央印製廠置總經理一人,綜理廠務,…。」(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原告係採總經理制之公營事業機構,以總經理一職為法定代理人並綜理一切廠務,復觀中央印製廠總務科作業管理規定第19條財產管理規定:「(一)依據『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財務標準分類』之規定,辦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及權利等產籍之新增、移轉、報廢、減損等作業。(二)土地、房舍之維護及相關所有權狀保管。(三)按月、按季編造『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四)按季編造『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結存表』陳報主管機關審核。(五)定期辦理建物保險以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六)每年6 月及12月定期辦理財產盤點作業。(七)每年8 月辦理財產集中報廢作業。(八)消防器材定期安全檢查與維護。(九)定期辦理水權登記。(十)工廠相關證照請領及變更。」(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無何原告總務科有權准許被告續住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即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拒絕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1、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2、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室內面積為63.32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 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60%」(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之規定觀之,系爭宿舍之室內面積為63.3

2 平方公尺,以60%之建蔽率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有土地面積之上限即有105.53平方公尺,因該房屋為4 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為26.38 平方公尺(計算式:63.32 ÷60%÷4 =26.38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額應為17萬1,470 元(26.38x6,500=171,470 )。

3、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8 日公告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5 層以下無電梯設備,分層所有樓房,按房屋標準單價表加計分層分擔標準計算,又依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再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折舊率為1 %,再依新北市○○○○○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區○○○○○段等級表,系爭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為100 %,復依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及新北市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之規定,分層樓房價值分擔率為105 %;另系爭房屋面積為63.32 平方公尺,於61年12月1 日建造完成(見本院卷第7 頁),迄今已41年9 個月,依上開規定之房屋現值核定計算方式,系爭房屋申報價額為10萬4,566元(計算式:2,700 ×63.32 ×[1-(41+9/12)×1 %] ×

100 %×105 %=104,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系爭房屋興建於61年間,屋齡已久,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路,鄰近碧潭風景區及二叭子植物園區,環境優美,有多線公車、新店線捷運、北二高、安坑1 號道路、中安快速道路、新北環快等交通路線,交通便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爰審酌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供作宿舍之用途等情形,認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並依該房屋價額及上述所占用土地之價額按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0 元(【171,

470 +104,566 】×5 %÷12=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 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

2 個月,以資兼顧。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

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已大,居住系爭房屋約有數十年之久,本院所命遷讓系爭房地部分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經審酌上情,並經兩造各別陳述意見後,爰定此部分判決之履行期間為2 個月,以利被告另覓適當住處。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