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9號原 告 李珍妮輔 佐 人 李忠成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米凱莉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並同時登文向原告及原告之女兒道歉,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兩日。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3年5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僅就聲明擴張求償金額及減縮關於回復名譽之方式及範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ꆼ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02年8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專訪,於翌日蘋果日報A2全國版面(下稱系爭報導)登出對於原告公然侮辱之字眼如下:「吳春臺妻狠酸李珍妮『禮義廉恥』」、「還把李珍妮事件當作笑話」、「雖然我不是名媛,但從小父母就教我女孩子要懂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做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等語,被告在無任何事實和證據之情況下,於平面媒體上指摘上情,所述並非事實,且為惡意散播不實言論,經蘋果日報刊登前開報導後,各家電視媒體連續一周大量播放,臉書及各大平面媒體公開討論留言中,原告遭全國民眾及網友誤會、留言謾罵及詆毀原告不知禮義廉恥,企圖誤導全國民眾,原告為不知女兒生父為何人及私生活不檢點之母親,除造成原告名譽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外,更導致原告在大陸地區瀋陽市著名百貨商場所擁有之ㄧ樓百貨櫃位,遭該商場以原告形象不佳,因此終止合作契約並撤櫃,造成原告高額裝潢費用之損失,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公司亦被迫解散,甚至原告自102年8月18日迄今,須靠安眠藥方能入睡。被告身為藝人,自嫁給金融鉅子兼媒體大亨吳春臺後,經常與媒體往來,深知媒體渲染力與傳播力無遠弗屆,前開言論將使原告名譽受到重創,被告明知其行為涉犯民事法律責任,卻仍故意為之,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另於報紙中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500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的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1日。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抗辯則以:
ꆼ系爭報導係被告於同年月17日與友人前往遠東飯店下午茶敘
時,蘋果日報記者見狀主動上前詢問,並以同年月16日原告發表被告是小三等言論之相關新聞報導,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為澄清原告不實指控,並捍衛自身名譽所為之簡單且臨時性之回應,並非原告所稱密集地透過電視及平面媒體發表談話之情事。又系爭報導之標題係媒體記者所撰寫,與被告全然無涉,嗣後被告亦未再接受過任何媒體、記者之訪問,是各大媒體依據蘋果日報上開報導所作成之新聞,以及網友間之討論等,均與被告無關。再者,記者以原告發表被告是小三之言論相關新聞報導詢問被告謂:「李珍妮說妳是小三,妳有什麼意見?」,被告為說明自己的立場,大致回答:「我不可能是小三,雖然我不是名媛,但從小父母就教我女孩子要懂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此僅係說明被告個人的觀念,說明被告自己本身不當第三者之道德標準與原則,澄清被告不是第三者之立場,與原告毫無關係,被告之言論並非故意諷刺、詆毀原告不知禮義廉恥,亦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誹謗性言論可言。甚且,當日記者詢問被告謂「李珍妮現在又說小孩是吳春臺的,妳有什麼意見?」,被告依據合理邏輯推理簡單概略回復稱「應該不可能是我先生(即訴外人吳春臺)的,邏輯上合理推論,如果當時李珍妮懷孕小孩是吳春臺的,當時吳春臺仍為單身,為何不跟吳春臺結婚?反而選擇有家室的宣明智先生呢?這沒道理。」此段內容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虞,被告係依據媒體上所知所聞,以及原告之女確實經訴外人宣明智認領等情事,合理推論並表達被告之個人想法,並無任何惡意散佈、誤導或誣陷原告或其女,損害其名譽之可言,此乃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ꆼ另原告指稱網友因為被告一句「不知禮義廉恥」衍生出許多
不堪之字眼及網友留言等而認為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更係無理之指控,蓋網友之留言純係網友各人意見之發表,與被告毫無關連;而網友亦有可能係針對原告之女認父風波後,及其連日接受媒體、談話性節目訪問發表之內容,就其女之生父為何人一日數變乙事所為之個人評論,是被告之言論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一事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稱其自102年8月18日至今需經常就醫靠領取安眠藥才能入睡云云。然原告所提之證據為藥品之收據,該收據上記載所就醫之診所為「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顯見原告恐係因感冒或其他耳鼻症狀就診,與被告所稱之精神折磨無法入睡無關連性、且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領取安眠藥,然卻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睡眠之障礙,更遑論證明其睡眠障礙係因被告之言論所致。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宣明智曾於99年7月8日辦理認領手續,認領原告於94年7月1
0日在美國生產之女訴外人宣○○,並於102年間對宣○○提起撤銷認領之訴,由本院以 102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宣明智於99年7月8日對宣○○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ꆼ原告及宣○○於 102年間,對吳春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等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親字第55號判決確認宣○○與吳春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ꆼ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李珍妮應給付米凱莉3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
ꆼ被告係於102年8月17日在遠東飯店與蘋果日報記者交談,回
應關於原告與被告其及配偶吳春臺間之相關問題,訴外人蘋果日報並於102年8月18日刊登報導,並有如下文字之記載:
ꆼ「吳春臺妻狠酸李珍妮(禮義廉恥)」ꆼ她說:「…雖然我不是名媛,但從小父母就教我女孩子要
懂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ꆼ「米凱莉則說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ꆼ「米凱莉…,也說沒必要驗DNA…」
5.「作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
6.「米凱莉昨在電話中受訪時,透露夫妻兩感情完全不受這件事影響,還把倆珍妮事件當成笑話…」ꆼ被告於98年7月8日與吳春臺辦理結婚登記。
ꆼ原告曾公開指稱被告係吳春臺與前妻婚姻關係存續間,及原告與吳春臺交往期間介入之第三者。
ꆼ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蘋果日報記者專訪時,故意以不實之負面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專櫃亦遭廠商以形象不佳為由提前解約,大陸地區公司被迫解散,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ꆼ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意旨及協同意見書參照)。次按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 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
ꆼ系爭報導中加註引號之陳述係被告所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背面),至於未加註引號之報導標題「吳春臺妻狠酸李珍妮(禮義廉恥)」及「米凱莉昨在電話中受訪時,透露夫妻兩感情完全不受這件事影響,還把倆珍妮事件當成笑話…」等語,依證人即系爭報導撰寫記者陳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8月17日你當時是蘋果日報記者,有無與被告交談過?)不記得這個時間。(問:提示系爭 8月18日之報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這個報導是伊撰寫的。(問:關於這篇報導的所有內容全部都是你所撰寫的?)是的。(問:關於報導的標題也是你下的嗎?)不是,是編輯下的。(問:報導裡面提到關於被告陳述的部分標註引號的部分是否都是被告的回答?)有引號的就是被告個人的陳述。(問:你是否還記得被告這些陳述是在何種地點何種情形下做出這樣的陳述?)這是伊問被告問題,而被告所做回答。伊是在報導的前一天在遠東飯店看到被告,就上前問題,但伊不記得伊當時的問題。(問:你上前去問被告問題時,有無前因後果?)那時候原告與被告在吵小孩子的問題,那陣子伊都在處理這個新聞,特勤組有跟拍到被告,所以伊到遠東飯店詢問被告一些問題,但是這些報導的內容除了在遠東飯店詢之外還包含伊與被告電話與簡訊的對談,但是伊現在無法區分。(問:對於報導的標題部分,當時你在與被告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及禮義廉恥的部分所指是何人?)沒有。(問:在遠東飯店採訪的過程中,有沒有民眾在那裡圍觀或是佇立聽取他們採訪?)沒有。伊在專心做伊之工作,沒有注意看。也沒有民眾圍觀。(問:提及禮義廉恥的用辭,你在採訪的當下知道被告在講何人?可否說明當時被告指的名媛是指何人?沒有。伊就是照當時被告所為之陳述照寫。(問:關於原證三報導上面的「淡淡一句禮義廉恥…李珍妮」這是你所寫的嗎?)伊不記得,因為稿子有被修改過。(問:這個報導內容關於被告陳述的部分,有引號的部分包含電話及簡訊的內容嗎?都是同一天嗎?)是的。都是在同一天問的。(電話及簡訊的內容是否都在你在遠東飯店訪問過被告之後才補充問的?)是的。(問:你們的訪問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還有與其他人有任何的糾紛嗎?)伊不知道。下標的內容是編輯的權限並非是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認除引號標示部分外,其餘文字記載為媒體記者本於其專業及蒐集所得相關資訊,彙整集結所撰寫之內容,並由報社編輯決定標題,尚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言論,自屬無稽。ꆼ關於系爭報導中加註引號之文字是否為被告基於惡意毀損原
告之名譽所為,由證人陳慧明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系爭報導前 1日於私人行程中,經記者上前詢問時所聞之陳述,並非被告主動召開記者會或聯繫媒體記者前來採訪。又被告雖公開陳述「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米凱莉…,也說沒必要驗DNA… 」等語,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先係主張其女為與宣明智所生,後改稱係與吳春臺所生(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原告對於其女之生父為何人,先後確有不同說法,是被告前開陳述,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加以依卷附民事裁判所示,宣明智與原告之女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則係於102年10月30日始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8號為判決,而本院 102年度親字第5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149頁)所載,該事件於103年4月25日方為判決,堪認被告於102年8月17日為上開言詞之際,原告之女與吳春臺間之親子確認訴訟及與宣明智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尚均無定論;況系爭報導刊登前,原告與宣明智間關於認領原告之女爭議,早已為新聞媒體所競相報導(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之後復因原告改稱吳春臺方為其女之生父,因而引發媒體對此議題爭相播報,更為新聞節目所熱烈討論,此有卷附蘋果日報網頁資料、自由時報網頁資料、東森新聞雲網頁資料、中天新聞報導畫面、東森新聞電子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08、180至
182、 186至194頁),足見被告前開陳述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另由系爭報導之前後文義,被告面對係者詢問關於原告指稱其配偶為其女之生父一事,基於對配偶之互信,以及其個人就原告受孕當時各該當事人間之婚姻狀況,表達其主觀認知,不論能否證明其所述為事實,均屬被告主觀之意見表達,且並無逾越捍衛其配偶之名聲與家庭婚姻和諧必要性之範疇,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益徵被告為上開發言,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
ꆼ關於被告所述「雖然我不是名媛,但從小父母就教我女孩子
要懂禮義廉恥,不當第三者是我的原則」部分,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公開指稱被告係原告與吳春臺交往期間之第三者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該事件經米凱莉訴請李珍妮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米凱莉勝訴,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復觀諸此段報導之內容,先係記載原告以簡訊向媒體表達吳春臺及宣明智其中一人為其女之生父,只要法院送請為
DNA 之鑑定即可確認等語,被告就此簡訊之內容,表達吳春臺否認曾撥打電話向宣明智稱生原告之女為其所生,且無隨同原告進行 DNA鑑定之意願,而前文為「我們感情很幸福、美滿,到這年紀其實就是伴,互相尊重與信任」,後文則為「希望李自己解決好自己的事情,不要扯到我們」,而參照該語句之前後文,堪認被告僅係就表達對於原告之女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吳春臺並無配合進行 DNA鑑定之意願,並就前曾遭原告暗指為其與吳春臺交往期間之第三者乙事,以自身之教育背景及觀念價值為闡述,說明自己不當第三者之原則,尚難認係惡意影射或指摘原告不懂禮義廉恥之意。至於原告主張網友因此於網站上為粗鄙揶揄之評論及意見發表,並非被告所為或所得以掌控,亦難認係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所致,原告據此主張遭網友謾罵詆毀致名譽受損,難認與被告之前開言詞有因果關係,所請為無理由。
ꆼ至於被告於受訪時所稱時「作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
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等語,觀諸系爭報導此段文句之前文,為被告希望原告盡快找到其女之父親,並闡述對於身為母親之教育理念,此乃被告本於當時原告之女生父究為何人,相關事件尚於訴訟中而尚未有定論,對此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妨害其名譽,其中系爭報導標題及未加註引號之內文等由記者撰寫部分,並非被告之陳述,自無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而關於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係被動受訪,並就原告之前之指摘,及斯時所進行之相關親子事件訴訟,基於維護其名譽及婚姻,於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回應,並為其主觀之教育及價值理念之闡述,均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主觀上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客觀上亦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要件,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則本院自無再就損害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方式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ꆼ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0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
道歉人米凱莉茲就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接受蘋果日報訪問之發言,及蘋果日報在民國102年8月18日登載之內容,其中內容不實並涉及毀謗,在此登報向李珍妮女士公開道歉。因經查證確認李珍妮之女為吳春臺先生的親生女兒,本人謂李珍妮的女兒「不可能是吳春臺的」和侮辱李珍妮「不知禮義廉恥」及「把李珍妮的事件當成笑話」,並謂「做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等言論均係不實之毀謗。本人對上開言論嚴重損及李珍妮女士及其女和家人之聲譽,並造成李珍妮女士及其家人之困擾,本人深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如再犯將捐獻新臺幣1000萬元給李珍妮女士指定之慈善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