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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17號原 告 羅進春 住新北市○○區○○街1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寶萍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羅進春起訴請求被告呂寶萍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物,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係為表彰土地所有權之文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呂寶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