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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7號原 告 羅進春被 告 呂寶萍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羅進春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謝宜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0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 號B1樓(下合稱「買賣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5 萬元,雙方乃委由被告呂寶萍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買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原告將買賣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份、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 份、印鑑證明書正本2 份、戶籍謄本正本2 份(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予被告,等待辦理過戶手續。詎謝宜蓉藉故未履行買賣契約,經原告發函要求履約未果,原告即向謝宜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然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文件,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受出賣人即原告及買受人謝宜蓉共同委託辦理買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般房地買賣的流程有簽約、備證、完稅,簽約時會同時交付證件和用印,賣方沒有動支價金前,會先將印鑑證明還給賣方,僅保留其餘文件,若有動支價金,就會全部保留。原告已動支買賣價金45萬元,且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有繼續辦理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不能任意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文件目前由被告保管中(10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文件,係因原告與謝宜蓉就買賣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及謝宜蓉於買賣契約書上共同委託被告辦理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係由原告及謝宜蓉共同委任。而本件僅有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謝宜蓉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事,業據證人謝宜蓉到庭具結證稱:伊認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伊不願意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與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48 頁),堪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中,僅有原告一人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謝宜蓉並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進而請求返還系爭文件,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