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2號原 告 高章陽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高清雲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共同製作簽署祭祀公業高佛成新任管理人報告書,故意指摘「高春長、高萬鍾、高德發、高人達、高章陽、高春吉於民國78年起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處理祭祀公業內之一切大小庶務,並得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7條…規定處分祭祀公業高佛成名下財產。惟其於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處分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高春長等人於擔任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下列支出…」,惟原告獲知78年受推選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不久後,即向祭祀公業高佛成辭去管理人職務,被告並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在案,是關於上開報告書內有關處分、隱匿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等事實,原告並不知情,亦從未參與,被告等人於派下員大會公開散發上開報告書,以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非法處分、隱匿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其已於78年間向祭祀公業高佛成辭任管理人職務,
並於81年2月2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辭去管理人職務云云,惟依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81年3月4日之函覆,並未准予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變動,且原告猶於98年4月9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2日仍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對派下發函通知,原告更曾於87年1月15日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信託與原告及其他原管理人,再將財產贈與予其等控制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嗣於88年2月20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將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無償借用予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復於98年4月7日將前開信託契約書、土地借用契約書辦理公證,足見原告所稱其已於81年間辭去其管理人職務,並非事實,被告等於100年11月4日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係有所憑據,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摘,均為屬實,兩造間基於上開訴
訟所為之訴訟行為,被告等亦未將之任意散佈於不特定社會大眾,且法院基於客觀公平原則處理兩造爭議,更非必然採信當事人一方之說詞而對他造產生低劣之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不會因被告之陳述而遭貶損;至於被告等派下員大會所為之陳述,僅係對於祭祀公業中既存之訴訟案件向全體派下員為報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原告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仍持續以管理人身分自居,並對外行使管理人職權,進而處分祭祀公業財產,造成祭祀公業財產之損害。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清雲、高木貴、高金龍、高泉慶、高正雄、高呈祥、高泉
仁、高泉吉、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等人於82年間對原告高章陽及訴外人高春吉、高萬鍾、高德發、高水土、高丕振、高超然、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軟、高銘芽、高銘稔、高清輝、高人達等提起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審理後,於84年6月30日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卷25-38頁)。
㈡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天賜、高德發於87年1月15日將祭
祀公業高佛成財產信託予原告高章陽及訴外人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丕振、高人達、高超然、高正信,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原告及訴外人高軟、高春長、高清輝、高天賜、高德發、高全啟、高丕振、高超然、高人達復於88年2月20日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與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將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536平方公尺)無償借予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使用;原告及訴外人高春吉、高萬鍾、高春長、高清輝、高天賜、高德發、高丕振、高人達、高正信復於98年4月7日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將上開「信託契約書」、「土地借用契約書」辦理文書認證,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張明偉為文書認證(認證案號:98年度北院民認偉字第000163、000164號)(卷第101-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辭職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81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號函、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原告學經歷暨聘書照片、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祭祀公業高佛成新任管理人報告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78年至100年間是否有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對外為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行為?被告等將其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所製作之報告書於派下員大會散發予各派下員,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上開報告書係於100年10月29日製作,並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向派下員說明,原告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提出該份報告書主張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無名契
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之生效日期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與報請區公所備查程序之日期無關(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所明定,是經法院判決確認無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或經管理人向祭祀公業辭任管理人者,因事涉祭祀公業財產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仍應由新任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動備查,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後,始得謂其管理人身分變更之行政程序已完成,此亦為臺北市地政處92年6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釋所確認;查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9月17日向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84年6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既未經新任管理人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備查,亦未經新任管理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財產變更登記,自不能謂原告於判決確定時或向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辭任意思表示時已非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81年3月4日以北市00000000號函內容「…本案民事已有糾紛,有關貴公業管理人之變動,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舊法,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規定,由新管理人檢具㈠申請書乙份㈡派下員大會紀錄或推選書乙份㈢經民政機關備查發給之規約書正、影本各乙份㈣財產清冊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㈤經民政機關加蓋印信發給之派下員名冊影本乙份,向本所申辦管理人變動備查」(卷第22-24頁)足資證明;況原告既明知其已於78年間辭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則其竟仍於88年2月20日於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上「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章陽」欄位下方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印鑑,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自居,並對外為法律行為,萬不能以「未曾細想原告並非管理人」乙詞即得以脫免其責任,否則無異形同告知社會上一般民眾只要心中想像「並非基於管理人身分」而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處簽名,即得無庸就其所簽名負擔責任,當非法律規範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以及規範管理人變動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立法本旨;準此,原告所稱其已於78年間辭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已非管理人,無從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名譽權為人格權,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然言論自由
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是以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因此,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查被告等以其等於100年8月20日獲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
面同意,當選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新任管理人,並於100年8月30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等接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新任管理人後,以新任管理人身分清查祭祀公業高佛成名下財產,並對前任管理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追究其責任等語,於100年10月29日製作「祭祀公業高佛成新任管理人報告書」,並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以上開報告書向派下員說明訴訟進度以及祭祀公業高佛成名下財產遭處分之情形,僅係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向全體派下員就清查祭祀公業財產之狀況結果以及歷年來之訴訟案件為說明,主觀上難認此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況被告等基於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於清查祭祀公業財產後,發現有不法情事,經討論後據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亦係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為,自難謂為不法;是以原告既明知其已向祭祀公業高佛成辭任管理人職務,竟仍於78年起至100年間,以訴外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自居,代表祭祀公業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被告則將上揭事實於派下員大會時向全體派下員報告,顯然非憑空杜撰捏造,被告將此情形告知全體派下員,顯然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係具有相當之理由及確信依據。
㈣再者,原告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高佛
成基金會簽訂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無償借予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使用,依該契約書第3條「借用期限:乙方(即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有永久使用基地之權利」、第4條「甲方(即祭祀公業高佛成)拋棄民法第470條規定之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第5條「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日後亦同意不請求任何使用費或類似之費用」等之內容更使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永久喪失使用之權利,然該筆土地之利用狀況,與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相關聯,此即屬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其目的係在保護祭祀公業高佛成合法利益之主張,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意,故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既明知其已非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仍以管理人自居代表祭祀公業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恐有危害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之情事,並將歷年來所調查取得之訴訟資料向派下員大會報告,以及對原告提起請求辦理交接等事項訴訟,均核係其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所為之行為,要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其主張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非無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報告書係於100年10月29日製作完成,原告
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提出該份報告書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被告所製作之報告書係於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時發給予祭祀公業高佛成各派下員,乃於斯時即得知悉該報告書之內容,則原告遲至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份報告書,主張該份報告書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又雖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提出該報告書,並主張其係其係事後才找到等情,惟於被告主張就該報告為請求屬訴之追加等語時,於告則主張其又主張於起訴狀中已有請求等語,則原告知悉之時點,原告先後所述即非全然一致,而原告並未對其主張事後知悉之有利事實提出事證及說明,自無從難採信,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從認為並無理由,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等係基於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職務所為之行為,對全體派下員報告清查財產狀況以及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屬可信。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