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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 告 黃亞麗 住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96年8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