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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 告 黃亞麗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黃亞麗主張其係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監察人暨股東,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日及96年8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自攸關其權益,且被告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如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於92年12月1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即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於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3.台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頁),嗣於10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其以96年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有本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狀在卷可憑(見卷第53、5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新采公司(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訴外人周再發為董事長。前因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在被告公司未於92年10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間指示訴外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製作不實之被告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由訴外人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訴外人邱康寧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訴外人吳頌恩持有50,000股之股份,嗣後再由朱祥彬於議事錄上盜蓋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文,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又因被告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向日盛銀行貸得高額款項,林景春等人遂於92年12月間在前揭人頭股東均未提出增資款之情形下,虛偽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且明知被告公司未於92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用以表示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萬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萬元之決議,再由朱祥彬在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表明增資款業已收足,並辦理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以府建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公司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惟上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召開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其議事錄為不實之文書在案。

㈡被告公司虛偽增資後,訴外人邱康寧為奪取被告公司經營權

,乃於93年12月16日以違法移轉股權及召開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方式製造如訴外人陳志鵬、張承中等之人頭股東,邱康寧並自命為董事長,而上開93年12月1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因違法,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9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之公司登記,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認邱康寧就此部分涉犯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等人股權業經認定係違法移轉而來,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分別確認被告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93年12月16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在案。詎邱康寧等人又於96年間以少數股東即訴外人吳振雄之名義,利用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召開股東會,並於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路○○○號B1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議事錄載明「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出席率71.25%」,另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湛志鵬之當選權數亦均為285萬股,惟作成該次決議之股東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湛志鵬等人均係人頭股東,渠等之股權係違法移轉而來,已如上述,則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邱康寧勾串陳志鵬、張承中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持偽造之96年8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即為違法,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92年12月1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即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於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3.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其以96年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業由訴外人國寶人壽公司、蔡秉宏提起確認之訴,且所持理由跟原告主張相同,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且亦未經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再者,原告所請求在確認被告公司92年12月1日、96年8月11日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然細繹其起訴所述事實及理由,似係以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乃邱康寧以偽造文書行為所為虛偽不實之登記,自係無效之行為云云,則原告聲明確認者究係股東會決議瑕疵之何一態樣,暨對應該瑕疵態樣之具體原因事實要件,均尚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96年8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常態之事實,於有會議記錄存在時,通常即可認有召開會議之事,原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係屬變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係林景春指示朱祥彬不實製作,並偽造原告之印文,並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為證,參以該案證人即新采公司當時之董事蔡秉宏、吳焜龍均證稱並未參加過新采公司會議等語,及原告於該案結證:沒有出席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會,也沒有擔任會議紀錄等語(見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均未對此加以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舉證被告於92年12月1日確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堪認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新采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邱康寧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不實之臨時股

東會、董事會,違法移轉陳志鵬、張承中持有新采公司股權,再於96年8月1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召開新采公司股東會,因陳志鵬、張承中之股權均屬違法移轉而來,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96年8月11日新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於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路○○○號B1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云。惟查,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撤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641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撤銷,而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包括選任吳振雄、張承中為新采公司董事,陳志鵬為新采公司監察人,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然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遭法院撤銷,與新采公司是否於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屬二事,原告就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二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再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證明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原告主張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偽造一事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其以96年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上開聲明並非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且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法院認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其所為請求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確認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在新采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確認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其以96年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