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亞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