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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33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及擴張後之聲明核屬財產權涉訟,且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行計算後,主張被告應分擔之合夥虧損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32,876,302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344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需補繳290,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