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被 告 吳英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英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第2 個月繳款遲延,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繳款遲延,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計收3 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9 月9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65萬1,
156 元尚未給付,其中59萬3,674 元為消費款本金、5 萬3,
795 元為循環利息、其他手續費為2,487 元、違約金為1,20
0 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59萬3,674 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銀行帳戶服務費用暨金融產品相關收費暨利率說明、信用卡帳單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