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黃子愛 住臺北市○○區○○○路○段1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其內容涉及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所為之102年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確認為無效。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所為之102年董事會所有決議,確認為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所提之訴,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以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335元,尚欠16,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