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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2號原 告 黃維鑑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莊瑞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新竹縣新豐鄉,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莊瑞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而本翊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翊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莊瑞子為其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翊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5日、金額200萬元,且由莊瑞子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於清償日屆至時,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於102年5月28日遭退票,本翊公司再於同年6月5日出具協議書予原告,承諾待資金入帳後,將優先清償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務。

其後,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屬相符,且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借款人簽發支票予貸與人做為借貸之清償,並由連帶保證人在支票背書以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所在多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故本翊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即102年5月25日負有如數清償之義務。而本翊公司於清償日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莊瑞子為連帶保證人,揆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於102年5月28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原告自得請求自退票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