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 告 胡震宇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文明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將其以務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名義向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給伊使用,並交付務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與伊,且與伊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各1份。嗣伊遍尋不著楊文明,並獲悉楊文明也積欠被告汽車租金未付,被告人員高大永與伊聯繫後表示,被告願代楊文明償還80萬元借款,買受系爭汽車之權利,與伊相約於101年2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早餐店簽約付款,當天被告由其代理人黃偉民、高大永出面,並由黃偉民簽署內載:「茲就此讓渡書之金額新臺幣80萬元由本公司代為償還,特立此書為憑。務合實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借款事項立書人:
黃偉民和新小客車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等文字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當場交付其中70萬元現金予伊,並表示剩餘的l0萬元需至提款機領取,請伊在場稍候。詎料,黃偉民、高大永竟向警方謊稱伊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到場之員警在事實未釐清之前,竟徇私命伊將已收受之70萬元交還黃偉民與高大永,未將重要證物即70萬元扣押隨案移送地檢署,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還給伊清白。後伊發現高大永並非被告公司員工,高大永與被告公司係以論件計酬,依系爭汽車當時的市價高達三百萬元以上,高大永可以取得80萬元的報酬,由此可證高大永獲得此酬庸而不惜於偵查中偽證,謊稱伊當時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說「若不交出80萬元,車子就不還他」,而隱瞞了一段相當重要的協議事項,就是楊文明欠你們車行多少錢,伊願意合法取得該車,而願意支付楊文明所欠被告的款項,以合法取得該車,並減少伊的損失,高大永回覆表示被告要取回系爭汽車,願意支付楊文明所欠伊的80萬元,要伊把車開去給他其係為了酬庸而與警察配合將伊約出去,且協議書的事項是之前在電話裡就跟高大永協議好了,當時有請他請被告公司出具證明,後來他說他沒有帶,所以才在當下寫下系爭協議書,伊並未恐嚇或脅迫被告人員。被告代理人黃偉民既於101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代楊文明償還對伊之80萬元借款債務,惟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楊文明於100年10月6日,在其營業處所向被告業務人
員佯稱因務合公司營運所需,欲以務合公司之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楊文明乃當場與被告業務人員簽訂2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4,3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0年10月7日至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6日止,租賃契約並明載禁止轉租行為,嗣楊文明於100年10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交付發票人務合公司、面額各84,300元支票18張及面額2,529,000元支票1張予被告業務人員,致被告誤認楊文明確有租車及繳付租金之意,而將系爭汽車交由楊文明駛離。詎料,務合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且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經被告派人前往務合公司營業處所找尋已人去樓空。嗣被告人員接到一名自稱「張先生」(即原告)來電表示系爭汽車在其手上,其和務合公司有債務糾紛,若被告欲取回系爭汽車即要交付80萬元,並告知「如不交付80萬元,系爭汽車將不會歸還」,被告人員表示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公司所有,租約上已明確載明禁止轉租,原告無占有之權利,且原告和楊文明之債務糾紛與和新公司無關,請立即歸還系爭汽車,原告未予回應就將電話掛掉。之後,原告又撥打電話詢問到底要不要付80萬元,被告因恐系爭汽車遭處分而找不到,僅能虛與委蛇將原告約出,未料原告竟強迫黃偉民簽署協議書,且在看到70萬元現金後,始撥打電話予盧毅軒將系爭汽車駕駛前來,可見原告顯有強迫被告付款才交車之意。
㈡原告既主張依債務承擔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
自應舉證明其與楊文明間確存有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稱其於100年10月間借款80萬元予楊文明,係以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切結書為據,惟上開文書上之務合公司印章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章並不相同,又文書之字裏行間皆無借貸之文義,且原告係歷經數次偵訊才提出系爭切結書,並非一開始就提出,在一開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問他說與楊文明的文件有那些,他並未提到有系爭切結書,故認此文件顯有臨訟製作的嫌疑;甚至系爭讓渡書上買主為空白,此與原告又有何關係,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如何能據此主張有借貸關係?故否認該二文書之真正及原告與楊文明間有借貸關係。又原告於偵查係稱:「100年10月間楊文明稱有1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以給伊使用,希望伊拿80萬元給他週轉,等他有錢還伊,伊就將該車還他,並約定伊得合法使用這台車半年,內扣15萬元租金,半年屆至時,楊文明償還65萬元」,與其於本件主張係交付80萬元與楊文明不符。再楊文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系爭汽車轉讓過程之供述亦前後矛盾,且對於系爭汽車如何轉讓、轉讓之法律關係為何、金額多少、在場人士有何人,所述皆不相同,亦與原告所稱將80萬元現金當場交與楊文明相異,自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對楊文明有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㈢原告取得系爭汽車後,竟數次以公共電話向被告人員自稱「
張先生」,表示系爭汽車在其手上,其和務合公司有債務糾紛,若被告欲取回系爭汽車,要交付80萬元,「如不交付80萬元,系爭汽車將不會歸還」,於被告人員請其立即歸還系爭汽車,亦未回應即將電話掛掉,後又撥打電話詢問到底要不要付80萬,被告因恐系爭汽車遭處分而找不到,由黃偉民、高大永出面,原告竟強迫被告人員黃偉民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無視於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歸還系爭汽車,反要求被告須先解決其與楊文明間之債務,始將系爭汽車歸還,若原告此等行為可為請求,將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規定形同虛設,使與原告相同占有他人汽車之人得以不正當之手段,要挾所有權人出具協議書而取得財物。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挾系爭汽車在其手上而要求黃偉民出具,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又原告係趁系爭汽車在其手上,強迫被告付款80萬元始願歸還,被告為保全系爭汽車,於原告交車前即已向警局報案,事後並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由此觀之,原告所為之脅迫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告訴之範疇,原告屢次出庭應訊,自應知悉被告對其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也明知被告並無付款之意,是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之行為,同係主張因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
㈣再被告基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可要求原告返還車
輛,惟原告係趁系爭汽車在其手上,強迫被告須付款80萬元始願歸還,被告係為保全系爭汽車而遭原告強迫黃偉民簽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實為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於偵查中,亦多次表明若被告要求歸還系爭汽車,其會還給被告,原告既允諾願意歸還系爭汽車,就不應再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否則豈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為權利濫用。況原告既自承楊文明當場有交付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當已明知系爭汽車係屬被告所有,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明載禁止轉租行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然原告卻強迫被告尚需解決楊文明與其間之債務,於情於法皆有未合。更甚者,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沒帶錢來就不將車返還,故交車時強迫黃偉民出具系爭協議書,觀其行為,與被告本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相較,原告之權利行使確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楊文明與被告於100年10月6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2份,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100年10月7日至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6日,每月租金84,3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不得承攬載客、轉租、質押,有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楊文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79號侵占案件(下稱桃園地檢署侵占案件),101年8月24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多次撥打公共電話至被告公司之
00-00000000號巿內電話及高大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系爭汽車在其手中,被告是否有意解決,被告之委託人高大永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替楊文明償還債務,雙方相約於101年2月19日上午,在新北○○○區○○路○○○號1樓早餐店見面。同日10時50分許,由黃偉明、高大永與原告於上開早餐店內見面並進行談判,原告要求黃偉民出具前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盧毅軒,指示盧毅軒將系爭汽車開至上開早餐店前,黃偉明、高大永於見著系爭汽車後,即先交付現金70萬元予原告,黃偉明、高大永隨即藉故要去領錢而離開,於同日11時許,會同據報之警員在上開早餐店內,以原告涉嫌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罪而逮捕原告,並扣得系爭協議書及起獲系爭汽車、行照、車鑰匙1支及現金70萬元(均業據黃偉明代被告公司領回)。原告經新北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4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楊文明向其借款80萬元,將系爭汽車交由其使用,其為機場載運業務,乃與楊文明簽訂系爭切結書,楊文明並出具系爭讓渡書,被告為取回系爭汽車而同意承擔楊文明對其所負80萬元債務,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承擔楊文明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與楊文明間究有無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為民法第30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對楊文明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其人員黃偉民所出具,惟辯
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打電話至其公司,表示系爭汽車在其手上,如不付80萬元,即不歸還系爭汽車,其人員係被脅迫而簽發,於其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同時即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此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80萬元等語。而查系爭協議書內載:「茲就此讓渡書之金額新臺幣80萬元由本公司代為償還,特立此書為憑。務合實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借款事項立書人:黃偉民和新小客車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自形式觀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堪認系爭協議書於客觀上應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與楊文明而取得系爭汽車,而其於本院
自承楊文明簽署系爭讓渡書當時將車鑰匙與楊文明跟被告的合約(應指系爭租賃契約)及行照交給他,其取得系爭汽車係為作為機場接送業務之營運,其在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日,知悉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其於101年2月10日警詢中復稱,系爭汽車是楊文明的抵押品,其知悉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汽車內放有行照,其於楊文明交車時即知悉該車為被告所有(見外放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467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外放偵查卷,第8、10、65頁)。又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本租賃標的車輛係承租人指定售車商行供出租人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汽車之行照復記載「原發照日期:100.10.06」(見外放偵查卷第36頁),堪認系爭汽車係被告為出租與務合公司而於100年10月6日始採購,原告於楊文明簽署系爭讓渡書既已拿到系爭租賃契約及行照,其自應知之甚詳。再查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為「立讓渡書人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BENZ S550車號:0000-00『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系爭汽車當時的市價高達三百萬元以上」;原告雖稱其借款80萬元與楊文明,惟楊文明於桃園地檢署侵占案件101年8月24日偵訊時稱:「(問:你是否於100年10月20日將車輛讓渡他人?以多少價格、在何處讓予何人?何以價金未支付完畢就轉讓車輛?)讓渡書上面的字是我的字跡,但我對此讓渡書沒有印象,我記得是借給別人,後改稱那讓渡書是我寫的沒錯,那是謝先生帶我去辦,謝先生叫我寫讓渡書。」;「(問:車輛讓給別人取得多少錢?)謝先生叫我說是要借給別人,不是要賣,取得30萬元。…(問:何以讓渡書記載取現金80萬元?)沒有收取這麼多錢。…(問:既然你剛剛聲稱公司的人表示是要借給別人使用,何以借用會要價30萬元,而且並非寫借據,而是寫讓渡書?)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3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侵占案件,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問:本件就車輛如何轉讓予胡震宇,過程究竟為何?)1.直接到車行租車,車行名字我不記得,車子大概三萬還是三萬五千元,是高小姐帶我們去車行的。2.那台賓士車,我們連上車都沒有,「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車子交給我,我在那邊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來之後,車子最後讓渡給他的。3.那個人來之後,那個人叫我簽讓渡書,有拿三萬還是三萬五千元給我,後面的錢拿給高小姐,高小姐就是謝易余找來的,後來我們就走了。最後高小姐有無拿到那些錢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864號贓物案件,102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去承租這台車時,謝易余找了一個謝先生和高小姐陪我去租車,(後改稱)當天租車時和新公司連車鑰匙都不肯給我們,我現在不確定是高小姐還是和新公司的人說要把車子讓渡出去,但我記得當天我有簽讓渡書給買家。買家是有把現金給我,給了我30或35萬,剩下的價金他會再給高小姐,那30或35萬元我直接帶回務合公司給會計。伊印象中總價金應該是70或80萬。」(見本院卷第121頁),於同案103年3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這份讓渡書有無印象?)有,好像是在和新公司看到的,應該是高小姐叫來的人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對方叫什麼名字,那個人後來就把車子牽走了。(問:讓渡證上面有寫80萬讓渡銀貨兩訖,是否有收到80萬?)只有收到30或35萬,這筆錢我收到之後拿給務合公司,應該是給會計高小姐。因為他們是分兩次付款,第二次餘款有沒有付款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楊文明前後均稱係將系爭汽車讓渡與他人,從未提及其以系爭汽車向人借款,則原告稱其係因借款與楊文明而取得系爭汽車,顯有疑義;又楊文明前後所稱其自該名把系爭汽車開走的男子拿到的現金為何,前後亦不一致,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67號恐嚇案件,101年5月1日偵訊時亦稱:「100年10月楊文明當時說要我付80萬『保證金』給他,我可以合法使用這台車半年,內扣15萬元租金,半年到時,他還65萬元」(見外放偵查卷第114頁),可見原告所稱交付「現金80萬元」與楊文明一節,確有疑義。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承前所述,楊文明前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均稱其係將系爭汽車讓渡出去,非稱係因其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讓渡書,是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讓渡書均無從為原告借款80萬元與楊文明之證明。又縱原告曾交付現金與楊文明,惟原告於偵查中既稱係「保證金」,且半年後楊文明需還其65萬元,自與一般之消費借貸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楊文明間確存有8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認定原告對楊文明有80萬元借款債權。從而,被告出具之系爭協議書於客觀上雖屬有效,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對楊文明存有8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