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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 告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邵建民

余小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小云、邵建民分別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學系(下稱文大行管系)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原告前曾96年10月於揚智出版社出版之「社會問題與適應」一書中,撰寫第9章「親子關係」一文(下稱專書文章)。於98年4月在國科會補助辦理之國際研討會上發表之英文論文「ACommunitarianism Analysis of the Contradictions ofBureaucratic Imperative Co-ordination in Taiwan」,嗣於同年5月在內政部補助辦理之學術研討會上發表之論文「地方治理能力之創新與實踐:以推動創意文化園區之產業育成為例」(以上合稱研討會論文),再原告亦於97年6月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公共行政學報(下稱公行學報)第27期發表之「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政府治理模式的轉型-政府與文化關係的再思考」(下稱學報文章)。

(二)被告明知原告所著之專書文章及研討會論文並無抄襲,且原告發表公行學報文章,亦無不當介入審稿,竟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日不實指摘上開專書文章及研討會論文抄襲且不當介入學報文章刊登之審稿過程,並主動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而由李慶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透過媒體加以大肆傳述與指摘,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又於100年9月22日前某日,與訴外人即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記者溫惠敏見面,指摘原告有前揭情事,主動交付前揭資料,再利用溫惠敏之文字報導廣發於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四)又文大行管系於98年8月13日已以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做成決議,確認原告並無涉及抄襲或不當介入前述學報文章審稿過程,被告均知悉前情,仍故意對李慶元、溫惠敏傳述指摘前開不實情事,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述時間與李慶元議員及溫惠敏記者見面,惟係李慶元及溫惠敏知悉前情後主動向被告查證,被告故而陳述原告之專書文章及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原告之學報文章審稿遭人為不當介入過程等事實,並同時提示資料予李慶元及溫惠敏,惟並未交付資料予李慶元或溫惠敏。再被告指摘原告涉及抄襲及原告學報文章刊登審稿過程遭人為不當介入等事,均已盡查證義務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民國100年間,被告余小云、邵建民分別係文大行管系副教授及助理教授。

(二)原告所著專書文章為揚智出版社所出版之社會問題與適應專書第9章,於98年4月於國科會補助辦理之國際研討會上發表之英文論文「A Communitarianism Analysis of theContradictions of Bureaucratic ImperativeCo-ordination in Taiwan」,嗣於同年5月在內政部補助辦理之學術研討會上發表論文「地方治理能力之創新與實踐:以推動創意文化園區之產業育成為例」。再原告亦於97年6月政大公共行政學報第27期發表學報文章。

(三)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原告就專書文章、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之資料交付予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觀看,並陳述原告前揭著作涉及抄襲,且政大公共行政學報就原告所著之學報文章審稿程序遭人為不當介入,李慶元嗣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

(四)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前某日與壹週刊記者溫惠敏見面,將專書文章及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之資料交付予溫惠敏觀看,並陳述原告發表之前揭著作涉及抄襲,且政大公共行政學報就原告所著之學報文章審稿程序遭人為不當介入。以上事實,有李慶元市長施政報告與質詢參考稿、壹週刊100年9月22日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其前揭行為是否已為合理查證?其指摘是否屬侵權行為?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主動交付前揭資料予李慶元、溫惠敏,藉以攻訐原告,並指摘原告不當介入學報文章之審稿過程,惟經被告否認,辯以被告僅因李慶元、溫惠敏之主動查證而為前揭陳述並輔以資料,事後即收回資料,且其僅陳述學報文章之審稿過程遭人為不當介入,並未指涉係原告介入審稿過程等語,而原告迄未能就被告係主動交付資料,並對李慶元、溫惠敏為前揭指摘,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核先敘明。

六、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陳述已侵害其名譽,被告已不否認其曾陳述原告之專書文章、研討會論文涉及抄襲,原告之學報文章之刊登過程遭不當人為介入,業如前述,被告就其陳述原告前揭文章抄襲及刊登過程遭人為介入一事,應屬事實陳述,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舉證前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而查:

(一)被告抗辯其陳述原告之學報文章遭人為不當介入,係當時曾向前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輯黃東益詢問,始知原告學報文章疑似有不當操作介入之情等語。經證人黃東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80號案件證稱:伊前為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輯,依正常審稿程序,投稿論文會先交由助理提交給數位編輯委員,編輯委員則再提出推薦名單,由總編輯、執行編輯及某編輯委員決定是否送往校外審查,嗣經校外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後始刊登在學報上,然當時原告學報文章未經前開審稿程序,係由總編輯及另位編輯委員通過後即直接對外送審,未經由編輯委員提交名單,及由伊共同審查之流程,伊當時即缺席該期期刊編輯委員名單,而被告當時擔任教評委員,審核原告資格時曾向伊詢問原告發表學報文章之情形,伊始提及斯時審稿過程疑似有不當人為介入之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80號卷第5至6頁),黃東益並曾致被告書信陳明:學報文章一文整個審查刊登之過程,前所未有地違背學術倫理,該刊主編(當時為系主任孫姓教授)第三位編輯委員(當時本系吳姓教授)不當操作及維護...為了表達抗議,因此拒絕在該期掛名執行編輯等語,有黃東益書信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證人黃東益既曾為政大公行學報執行編緝,被告向證人黃東益查詢原告學報文章之投稿、審稿過程,經證人黃東益表示審稿過程疑似有不當人為介入情形,被告自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即難以令被告就前揭陳述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就原告所撰寫之專書、研討會論文究有無抄襲,被告亦提出88-99年國科會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彙整表、近五年國科會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彙整表及原告專書、研討會論文之原文抄襲比對結果、抄襲來源佐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156頁、卷二第9至10頁),綜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論文原文抄襲比對結果及附表,被告於原告所為之論文旁以畫底線方式標明抄襲段落,並於附表註明原告涉及抄襲之方式及遭抄襲之原文,並提出遭抄襲之原文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曾就原告之研討會論文及專書文章涉嫌抄襲為查證,是被告抗辯其係經過比對、整理及研究,而據此認原告涉有抄襲並為前揭指摘一情,並非全然無據,而難謂被告應對其指摘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用以比對之英文論文「A CommunitarianismAnalysis of the Contradictions of Bureaucratic Impera-tive Co-ordination in Taiwan」,(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並非於98年4月20日發表之內容,係僅提供主辦單位即張世賢為安排議程之參考草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原告已不否認前開論文內容由原告撰寫,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抽換原告當天發表之投影片,變造為105頁之文件,並造假或虛構研討會手冊及出版光碟之情形云云,亦未能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之比對之研討會論文,係原告未經正式發表之原稿,嗣正式於研討會上發表內容已為補充及修正,不涉及抄襲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前述比對資料為原告所著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指摘之論文既為原告所著,且被告已為合理查證,當不因指摘之對象即前開論文是否經公開發表,而有不同。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指謫涉及抄襲之部分,實際上原告均已引註,被告係刻意扭曲原告之寫作,誣指原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惟查,被告已就原告所為之論文為合理查證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再原告所為之前開英文論文,其中被告所指之抄襲一、二、三部分,被告已提出相同內文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與原告之前開英文論文比對為相同,而原告並未引註一情,有前開英文論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被告所為指摘,並非無據。再原告所為之論文「地方治理能力之創新與實踐:以推動創意文化園區之產業育成為例」,其中被告所指摘之抄襲十二部分,與江明修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地方政府核心能力之理論辯證與策略析評一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確有文字相同,而原告並未引註一情,亦有前開論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指摘前開論文涉及抄襲,亦非無據。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指抄襲,係就原告已引註部分,以原告未引註作者不同年度文章或同一作者之網路資料為由指涉抄襲,或就不存在之他人著作指涉原告抄襲,或就原告所著專書文章係由原告前已撰寫文章改寫,指涉原告抄襲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以原告之引註原文部分並未使用引號,並非正確引註,且原告未將引註文章列入參考文獻內,或以原告之專書文章有涉自我抄襲等情,則兩造對於原告研討會論文、專書文章之正確引註方式既有爭執,而無定論,亦難謂此部份即屬被告刻意誣指原告抄襲,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九、原告再主張文大行管系於98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報告,已就原告之研討會論文及政大公行學報之刊登流程澄清,已足證原告並無前述抄襲或介入審稿流程情事,客觀上已有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指摘之正確性,被告應不得逕依照先前查證資料指摘,惟被告仍一再以錯誤資料指摘,顯有惡意云云,惟查,前揭會議記錄議決內容係載:「根據調查結果之意見,顯示原告之發表論文並無抄襲之嫌。檢舉人誤將被檢舉人研討會論文發表前之初稿以為論文發表之論文」(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前開調查報告係載:檢舉人所檢舉之論文,經調查,並非4月20日.......研討會所發表之論文,而係3月30日所提供之初稿。.....原告之論文初稿與發表之論文以及5月30日本系所舉辦之地方治理能力提升學術研討會所發表之論文,送兩位匿名教授審查,審查意見認為實際發表之論文並無抄襲之嫌(見本院卷一第188頁),顯見經送匿名教授審核,認定無涉抄襲之論文,與被告所指摘之論文已有不同,則難謂前揭調查報告與決議得禁止或拘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初稿指摘抄襲。再前揭調查報告固載明政大公行學報經政大行管系查詢後,由政大公共行政學系之系主任孫本初回覆:本學報論文送審程序採嚴格之匿名審查制度,一切均按照本學報所定之合法程序進行,編輯過程,難免意見不一,與投稿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被告係經詢問黃東益原告學報文章刊登過程,並確認黃東益因政大公共行政學系系主任孫本初不當操作及袒護原告之學報文章,而拒絕於政大公行學報第27期掛名一情,業如前述,則政大公共行政學系係由已遭黃東益指明不當操作之孫本初教授,澄清學報文章刊登過程,被告因此仍為前開質疑並指摘學報文章有人為不當介入,亦非無據,難認被告應受前開調查報告之結論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前開會議及調查報告結論後,應有澄清作用,仍為前開指摘已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十、綜此,被告已就其所為之前開指摘為合理查證,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應就其指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0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