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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義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建邦、褚仲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25日邀請相對人甲○○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家中,簽立保險契約,並告知家中地址,有要保書可證,詎甲○○擅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甚至洩密與胞妹使用,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聲請人之配偶,直至八年前才停止騷擾,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妥善保管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甚至洩漏與第三人,應賠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103年3月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一事,惟本院於103年2月7日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