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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 告 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殿原被 告 翁敬恆即翁正明之繼承人

翁毓庭即翁正明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同法定代理 邱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