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葭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封安宣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訴訟費用、私人支出費用,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及遭經濟部起訴求償遭判賠之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萬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經訴狀送達被告後,迭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民國105年9月14日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四狀、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11頁、卷五第272、274頁),另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27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就下列款項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背委任義務所生,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23日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作成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並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被告對該決議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請於該事件確定前禁止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併由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准許,該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下稱臺南高分院81號抗告裁定)廢棄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聲請。詎被告於不具董事長身份期間,拒絕交還原告公司資產,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支付被告個人訴訟規費及律師費用,合計75萬2,109元(各日期支出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請領公司款項合計56萬8,822元(各日期請領金額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拒絕交付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之貨款共計189萬9,665元(各客戶被侵占貨款如附表三「貨款」欄所示)。是故被告違法請領、支用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322萬0,596元。嗣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日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原告公司之決議,並選任原告公司本件法定代理人張明葭(下稱張明葭)為清算人,惟被告卻逕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經濟部(下稱經濟部)簽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下稱系爭租約修定條款),延長承租雲林縣○○○○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未繳付租金,後又佔據廠房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遭經濟部起訴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下稱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經濟部69萬9,856元,被告並非清算人,卻私自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69萬9,8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2萬0,4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係於原告公司100年1月21日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委任訴外人李明諭律師(下稱李明諭律師)擔任原告公司法律顧問,委請該法律顧問辦理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事件,並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220條、第325條之規定,以個人名義提起相關經營權訴訟,相關訴訟案件皆係為履行公司董事職務且與原告公司經營權相關,屬被告為執行職務之支出;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費用均係為提起撤銷原告公司100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亦屬被告為執行職務之支出。至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仍請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9、16、18、19、22所示款項,被告並非請款人,亦無領取各該款項,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為原告公司運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逕自處分原告公司資產,與後手董監事交接時,其等亦無異議。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部分,原告未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4、6、7、11、14、21、22、35、39、46、
53、54、56、62所示之貨款;僅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8、27、
32、34、37、38「被告抗辯」欄所示之部分貨款,未收取之貨款合計為31萬6,928元;又就已收取之貨款158萬2,737元部分,因被告為維持原告公司正常運作,於10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於100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為原告公司支出費用177萬3,134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應返還,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至被告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且已預繳7個月廠房租金37萬9,316元、工業區廠房租金34萬9,144元;且被告早於100年9月21日搬離廠房,係原告公司怠於與經濟部協商處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經濟部對原告公司起訴實係可歸責於時任原告負責人張明葭、訴外人謝徹立(下稱謝徹立);又依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認定,經濟部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自99年6月25日起擔任董事長職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㈡、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於100年1月23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琮及陳美娟、張佑寧、鄭楓寧(下稱張佑寧、鄭楓寧)當選董事,張明葭、青山公司代表人謝徹立當選監事,並推舉鄭楓寧為董事長,有原告公司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3頁)。
㈢、被告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在該院100年訴字第50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針對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100年1月23日改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於100年4月22日以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准許;雲林地院另以100年5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禁止鄭楓寧等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
該裁定經鄭楓寧等人抗告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臺南高分院81號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有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臺南高分院81號抗告裁定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外放卷)。
㈣、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雲林地院50號事件)受理,並於100年8月2日判決駁回起訴,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82號(下稱臺南高分院182號事件)駁回上訴、有雲林地院50號事件、臺南高分院182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院一第236-249頁)。
㈤、張明葭另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於100年6月3日就任清算人,有原告公司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㈥、被告聲請在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針對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張明葭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雲林地院19號定暫裁定)准許,雲林地院並以100年7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70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明葭執行清算人職務,嗣經臺南高分院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臺南高分院128號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972號抗告裁定)駁回張明葭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雲林地院19號定暫裁定、臺南高分院128號抗告裁定、最高法院972號抗告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外放卷)。
㈦、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下稱雲林地院206號事件)受理,經該院於101年1月19日判決駁回起訴,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有雲林地院206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267頁)。
㈧、原告公司前以鄭楓寧為被告,主張鄭楓寧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款項,起訴請求鄭楓寧應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臺中地院1號事件)受理,並駁回起訴,原告公司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下稱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鄭楓寧應給付原告公司56萬9,532元,並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1號事件、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9-231頁、外放卷)。
㈨、原告公司前於94年5月25日與系爭土地管理人經濟部簽訂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經濟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40.7元,第1、2年免租金,第3、4年地租按6成計算,第5、6年租金按8成計算,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共計6年。嗣於100年5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2年5月24日止,共計2年。後經濟部以原告公司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修定條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公司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以102年度六簡字第4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受理,該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公司應給付經濟部100年5月25日至100年9月24日止租金暨違約金、及自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暨違約金等,經濟部不服上訴,經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認定就原告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經濟部第一審之訴,有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判決暨全卷宗、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暨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不具伊公司董事長身份期間,仍以公司款項支付其個人訴訟費用,及請領、核銷費用,且於100年5月23日迄同年9月29日收取原告公司貨款189萬9,665元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又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卻未繳納租金、拒絕搬遷廠房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公司被訴賠償69萬9,856元等節,爰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或清算人之期間為何?㈡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是否係為原告公司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㈣被告收取貨款之數額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賠金額69萬9,85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或清算人之期間為何?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乃源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裁判)。
⒉經查,原告公司前以鄭楓寧為被告,主張鄭楓寧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款項,起訴請求鄭楓寧應返還,經臺中地院1號事件受理,並駁回起訴,原告公司不服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5月10日以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鄭楓寧應給付原告公司56萬9,532元,並確定在案,而於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為鄭楓寧之參加人,有臺中地院1號事件、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判決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9-231頁、外放卷)。而於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判決認定:100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召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前董事長為被告。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鄭楓寧為董事及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是自100年1月23日起,鄭楓寧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嗣因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公司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監事,於雲林地院50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由原任董監事(含董事長)執行職務,並經該院於100年5月5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故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應由被告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再因原任監察人張明葭召開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於100年6月3日就任清算人,故自100年6月3日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清算人張明葭。又因被告聲請在雲林地院20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張明葭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以雲林地院19號定暫裁定准許,該院並以100年7月5日執行命令禁止張明葭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自100年7月5日起應由100年1月23日改選前之原任董事執行清算人職務(改選前之董事為林可欣、塗宜慈、張佑寧、王瑞琮、及董事兼董事長即被告)。再因前揭被告所聲請禁止100年1月23日改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經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之裁定,業經臺南高分院81號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故前於100年1月23日經選任之新任董監事回復職權,再因被告就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對原告公司所提起之雲林地院206號事件,業經該院判決駁回起訴,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故自101年2月24日起清算人張明葭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故認鄭楓寧在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告支出個人之訴訟費用,而認鄭楓寧應賠償原告公司56萬9,532元確定等節,有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卷宗可按。可見自100年1月23日起迄101年2月24止,原告公司董事長、清算人乙節,確係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件兩造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審理中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顯非違背法令,原告公司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自99年6月25日起迄100年1月22日止、自100年5月5日起迄同年6月2日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同年7月5日起迄同年10月24日止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之爭點,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爭點效適用,委無足採。
㈡、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是否係為原告公司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係依照原告公司100年度第1
次董事會的決議,委請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李明諭律師辦理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事件,並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220條、第325條之規定,以個人名義提起相關經營權訴訟,相關訴訟案件皆係為履行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伊個人之委任云云。經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以原告公司支付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無爭議。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附表一「支付目的」欄所支付,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不論被告所陳之支付目的是否屬實,被告所陳報金額各案件委任或支出之金額,核與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款單據上請款金額不符,有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已難認被告抗辯信實可採;又審酌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其中被告抗辯支出原告公司法律顧問費5萬元及原告公司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委任費用3萬元,固屬為原告公司支出,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4號事件委任律師費用部分,係被告個人拒絕轉讓原告公司股份所生之訴訟,有該事件判決可徵,核與原告公司無關。此外,其他費用均係因被告不滿100年度第1次、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結果,對鄭楓寧等新任董監事及清算人張明葭發函警告、提告訴訟及保全處分而來,及因此衍生之原告公司經營權爭執,被告個人因而被訴侵占原告公司資產、背信之辯護費用,俱非係因原告公司本身營運而對外業務經營,導致與第三人發生權益糾紛,由被告本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為原告公司權益所涉之訴訟。李明諭律師固為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有原告公司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惟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既係受被告個人委任所生之律師費用,及關於被告個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規費,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等費用確係為原告公司支出,自均應由被告個人自行負擔,不得由原告公司負擔甚明。此外,被告復抗辯此部分請求已與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請求鄭楓寧賠償重複云云。查原告公司前以鄭楓寧為被告,於臺中地院1號事件、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中向鄭楓寧請求賠償包含為被告個人訴訟案件,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予李明諭律師之費用54萬5,000元,惟細繹原告公司於前開事件中請求鄭楓寧賠償之證據為李明諭律師所屬律師事務所政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1月30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委任案件明細(見臺中地院1號事件卷一第291-292頁),可知於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判決鄭楓寧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款項應係100年11月30日後所支出,而考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訴訟案件所挪用原告公司之款項則係於100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向原告公司請領支用,有原告公司請款單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顯徵原告於本件與臺中高分院40號事件所請求賠償之款項並無重複之情,被告所辯洵非有理,不足採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應由被告個人自行負擔,業經判斷如上,被告為達維護自己董事長地位,或個人認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衍生之訟爭而委任律師,卻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規費,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2,109元,即屬有據。原告另就同一聲明範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2、1
4、17、20、21、23、24所示時間,向原告公司請領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2、6、7、8、13、15、16、18、19、22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主管身份同意訴外人塗宣慈、塗勇騰(下稱塗宣慈、塗勇騰)請領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有原告公司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3-90頁),並為兩造所無爭議,堪以認定。稽之如附表二編號4、9、17所示款項係被告為自己權益提起之訴訟而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2、15、23所示款項係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超速而生之罰款,均不得由原告公司給付甚為明灼。又被告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款項係外出洽公餐費、編號3、5、24所示款項係被告出差住宿費、編號14、20所示之款項則係計程車費及使用公司車輛之停車費、油費,與編號6、16、18、19、22所示款項均係使用於公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前開費用係用於公務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如附表二編號2、3、
5、6、13、14、16、18、19、20、22、24所示款項係用於原告公司事務。職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4、5、9、12、
14、17、20、23、24所示時間請領如上編號所示款項,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6、13、15、16、18、
19、22所示時間,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業經認定如上,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無權限核銷原告公司款項,卻仍為之,而該等款項復非為原告公司公務支出,被告行為已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7,534元,洵屬有徵。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2萬元,被告固抗辯係伊100年1月份薪資,並提出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69頁),惟審酌被告自99年6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從未支領過薪資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63頁反面),何以突於100年1月間請領薪資,已有疑義,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薪資計算方式及結構,益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實,是應認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請求賠償,核屬有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3、4、5、6、9、11、12、
13、14、15、16、17、18、19、20、22、23、24所示款項合計15萬7,5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就同一聲明範圍,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款項係用於更換原告公司設備、
編號7、8、10、25所示款項則係用於核發公司員工薪資,給付之對象為原告並無爭執,另主張員工業已辭職,被告佔據公司後又自行請該等員工回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2頁反面),惟縱請領如附表二編號7、8、10、25所示薪資之員工曾有離職事實,倘有回任之情事,無論是否係由被告主動邀請回任,均無礙員工有重新任職之情,則原告公司自有給付回任員工薪資之必要,況其中尚有99年度年終獎金,該等員工於99年仍有任職原告公司之事實,並為原告所未爭執,益有給付之必要,職是,原告公司就前開編號所示款項並未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7、8、10、21、25所示款項,並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1,28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收取貨款之數額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所給付之貨款共計189萬9,665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侵占全部貨款,自認收款158萬2,737元,其餘貨款31萬6,928元則未曾收取等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侵占伊所否認之31萬6,928元貨款,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公司帳戶未收取到足額貨款,可得推斷係遭被告侵占云云,此外,考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會計塗宣慈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貨款係匯入原告公司元大斗信帳戶內,編號7、11、14、21、46、53、54、56、62所示貨款係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編號27、32、34、37、38有收到現金,已經交給被告,折讓5%係因為若客戶以現金給付會給折扣,此係行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
9 -131頁),大抵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信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189萬9,665元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其中31萬6,928元貨款,是就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準此,總計被告侵占之貨款為158萬2,737元,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返還伊為原告公司代墊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之故意侵占貨款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無論被告該項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尚不得用以抵銷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原告另就同一聲明範圍,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賠金額69萬9,85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公司前於94年5月25日與系爭土地管理人經濟部簽訂斗
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經濟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40.7元,第1、2年免租金,第3、4年地租按6成計算,第5、6年租金按8成計算,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共計6年。嗣於100年5月25日,後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2年5月24日止,共計2年等情,有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修定條款等件在卷(見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卷第7-14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以認定。而因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於100年1月23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在同院100年訴字第50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針對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100年1月23日改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於100年4月22日以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准許;雲林地院另以100年5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禁止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張明葭另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告公司,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公司與經濟部於10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時,被告確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自得有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締約,原告公司固執詞稱已於100年5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6月1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討論解散原告公司議案,被告仍執意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租約修定條款,故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簽訂前開修定條款時,尚未召集10 0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是否會作成原告公司解散決議不得而知,難認被告係明知原告公司將解散而仍執意簽署系爭租約修定條款;況縱然原告公司解散,為處理清算事務,仍有使用廠房之必要,難認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訂前開修正條款,係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徵,礙難採憑。
⒉經濟部以原告公司自100年5月25日起未繳付租金為由,終止
系爭租約修定條款,並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認定原告公司應給付自10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租金21萬1,728元暨違約金1萬5,880元(原告公司於該事件尚行使抵銷抗辯)乙情,有雲林地院簡上字第65號事件存卷可按。其中違約金1萬5,880元部分,係肇因於未如期繳納租金所致,被告雖抗辯已代繳7個月租金云云,並提出政諭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
(100)昭字第048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惟細繹該函文之記載:「工業區租金349,144廠房租金」、「租金379,316預繳7個月廠房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實未能推知係繳納何時之租金,審酌經濟部以原告公司自100年5月2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發函催繳,有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催繳通知書附卷可徵(見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卷第15-16頁),再遍觀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及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卷宗,原告公司未就已繳納租金乙事抗辯,是難認被告抗辯有代墊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情事為真。職是,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卻怠於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致生違約金而對經濟部負有賠償之責,係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然前開違約金1萬5,880元部分,經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認定前開違約金與經濟部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擔保金全數抵銷,有該判決可按。是該違約金既非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經濟部之項目,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公司應給付經濟部自100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止租金21萬1,728元部分,原告公司既有繼續使用土地,且確有營業事實,有原告公司訂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11之1頁),難認原告公司給付租金與經濟部係為損害,況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認定前開租金與經濟部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擔保金全數抵銷,有該判決可按。是該租金既非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經濟部之項目,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佔據廠房,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經濟部,
致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認原告公司應賠償經濟部自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9萬5,172元暨違約金70萬7,364元(抵銷後為128萬9,092元)云云。稽之原告公司固於100年7月6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通知經濟部不再續租土地(見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卷第67頁),惟由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所示,當時原告公司係以清算人張明葭代表原告公司為不再續租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張明葭於100年6月3日就任於告公司之清算人後,即經雲林地院19號定暫裁定張明葭在雲林地院206號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清算人職務,上開裁定業於100年7月1日送達張明葭,張明葭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9月19日以台南高分院128號定暫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自100年7月1日起至雲林地院206號訴訟事件確定前,張明葭皆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務。而雲林地院206號訴訟事件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故張明葭於101年2月25日始恢復清算人之職務,有雲林地院206號事件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明(見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卷第61-76頁)。可徵張明葭於100年7月6日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因此,因張明葭欠缺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權限,對經濟部而言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修定條款之效力。又經濟部另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以斗工服字第1006113752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自100年9月2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修定條款,惟依經濟部所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函及回證所示(見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卷第21、136頁),經濟部之終止租約函是於101年1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可見經濟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送達於封安宣。然查,被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23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出鄭楓寧為董事長之決議,被告雖向雲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鄭楓寧等人不得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鄭楓寧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81號抗告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並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業經認定如上。由此可知,鄭楓寧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於臺南高分院81號抗告裁定廢棄雲林地院2號定暫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時即已回復,故自100年11月17日起,原告公司即應由鄭楓寧行使董事長之職務,經濟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鄭楓寧為之,惟卻向被告為之,顯然經濟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修定條款之效力。嗣後,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經濟部時,始足認兩造於斯時合意終止契約,故原告公司與經濟部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於101年11月28日始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公司與經濟部之系爭租約修定條款係於101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而被告早於是日已離開原告公司廠房,為原告所無爭執,執此,難認被告有何佔據原告公司廠房,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致生應對經濟部給付違約金之情事,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前開事件判決雖認原告公司仍應給付經濟部69萬9,856元,審究係因原告公司未就雲林地院六簡字48號事件認定原告公司因系爭租約修定條款終止後不返還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敗訴部分上訴,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不得就上開部分廢棄,且駁回經濟部之請求。準此,難認被告就雲林地院簡上字65號事件認定原告公司應給付經濟部69萬9,856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委任人之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9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支付目的 │├──┼──────┼───────┼─────────┤│1 │100年2月25日│14萬5,000元 │1.原告公司法律顧問││ │ │ │ 費:5萬元。 ││ │ │ │2.原告公司通知停止││ │ │ │ 召集股東臨時會:││ │ │ │ 1萬元。 ││ │ │ │3.通知返還原告公司││ │ │ │ 存摺及資料:1萬 ││ │ │ │ 元。 ││ │ │ │4.為被告於訴訟中請││ │ │ │ 假撰狀:1萬元。 ││ │ │ │5.為中國興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代表人林柏││ │ │ │ 壽同意暫代原告公││ │ │ │ 司董事長職務撰狀││ │ │ │ :1萬元。 ││ │ │ │6.禁止原告公司依10││ │ │ │ 0年度第1次股東通││ │ │ │ 臨時會決議變更登││ │ │ │ 記董監事名單發函││ │ │ │ :1萬元。 ││ │ │ │7.函覆鄭楓寧存證信││ │ │ │ 函:8,000元。 ││ │ │ │8.聲請雲林地院2號 ││ │ │ │ 假處分費用:10萬││ │ │ │ 3,000元。 ││ │ │ │9.起訴雲林地院50號││ │ │ │ 事件費用:2萬元 ││ │ │ │ 。 ││ │ │ │10.告訴張明葭、謝 ││ │ │ │ 徹立侵占律師登 ││ │ │ │ 錄費:3萬8,800 ││ │ │ │ 元。 │├──┼──────┼───────┼─────────┤│2 │100年3月31日│34萬3,400元 │1.告訴張明葭、謝徹││ │ │ │ 立侵占案件於地檢││ │ │ │ 署偵查之費用:10││ │ │ │ 萬元。 ││ │ │ │2.函覆原告公司律師││ │ │ │ 函費用:8,000元 ││ │ │ │ 。 ││ │ │ │3.雲林地院50號事件││ │ │ │ 第一審委任費用:││ │ │ │ 8萬3,000元。 ││ │ │ │4.函覆原告公司律師││ │ │ │ 100年度第1次股東││ │ │ │ 臨時會決議暨董事││ │ │ │ 資格爭議:8,000 ││ │ │ │ 元。 ││ │ │ │5.函覆原告公司律師││ │ │ │ 函費用:8,000元 ││ │ │ │ 。 ││ │ │ │6.告訴張佑寧涉犯強││ │ │ │ 制、侵入住居等罪││ │ │ │ 嫌地檢署委任費用││ │ │ │ :10萬元。 ││ │ │ │7.雲林地院2號假處 ││ │ │ │ 分聲請執行撰狀費││ │ │ │ 用:3萬元。 ││ │ │ │8.前開事件現場交接││ │ │ │ :3萬元。 │├──┼──────┼───────┼─────────┤│3 │100年8月10日│20萬元 │1.原告公司100年度 ││ │ │ │ 第2次股東臨時會 ││ │ │ │ 開會:3萬元。 ││ │ │ │2.本院100年度訴字 ││ │ │ │ 第206號事件委任 ││ │ │ │ 費用:10萬3,000 ││ │ │ │ 元。 ││ │ │ │3.聲請雲林地院19號││ │ │ │ 定暫裁定撰狀費:││ │ │ │ 10萬3,000元。 ││ │ │ │4.被告涉犯竊佔罪嫌││ │ │ │ 辯護費:10萬元。││ │ │ │5.聲請雲林地院19號││ │ │ │ 定暫裁定強制執行││ │ │ │ 撰狀費:3萬元。 ││ │ │ │6.被告被告涉犯被信││ │ │ │ 罪嫌辯護費:7萬 ││ │ │ │ 元。 ││ │ │ │7.高院128號定暫裁 ││ │ │ │ 定事件委任費:10││ │ │ │ 萬3,000元。 ││ │ │ │8.本院100年度訴字 ││ │ │ │ 第2824號事件委任││ │ │ │ 費:7萬3,000元。│├──┼──────┼───────┼─────────┤│4 │100年2月15日│3,017元(裁判 │被告提起雲林地院50││ │ │費3,000元+匯款│號事件之裁判費 ││ │ │手續費17元) │ │├──┼──────┼───────┼─────────┤│5 │100年5月27日│105元 │執行雲林地院100年 ││ │ │ │度司執全字第113號 ││ │ │ │執行命令所需戶籍謄││ │ │ │本費用 │├──┼──────┼───────┼─────────┤│6 │100年6月14日│1萬7,335元 │被告提起雲林地院20││ │ │ │6號事件之裁判費 │├──┼──────┼───────┼─────────┤│7 │100年6月16日│1,000元 │雲林地院19號定暫裁││ │ │ │定裁判費 │├──┼──────┼───────┼─────────┤│8 │100年6月24日│125元 │被告提起雲林地院20││ │ │ │6號事件所需之公司 ││ │ │ │事項登記卡及戶籍謄││ │ │ │本申請費用 │├──┼──────┼───────┼─────────┤│9 │100年7月5日 │15元 │雲林地院206號事件 ││ │ │ │寄件至經濟部、國稅││ │ │ │局及雲林縣工業局費││ │ │ │用 │├──┼──────┼───────┼─────────┤│10 │100年7月5日 │814元 │被告函知100年1月23││ │ │ │日選任之董監事應撤││ │ │ │出原告公司之存證信││ │ │ │函費用 │├──┼──────┼───────┼─────────┤│11 │100年8月29日│4萬1,298元 │被告對雲林地院50號││ │ │ │事件上訴之上訴費 │├──┴──────┼───────┴─────────┤│合計 │75萬2,109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支出目的 │ 證據 │├──┼──────┼───────┼─────────┼───┤│1 │100年1月26日│1萬0,750元 │原告公司100年1月22│本院卷││ │ │ │日更換遙控主機及門│五第63││ │ │ │鎖:1萬元、100年1 │頁正、││ │ │ │月25日拷貝遙控器:│反面 ││ │ │ │750元 │ │├──┼──────┼───────┼─────────┼───┤│2 │100年1月27日│120元 │被告及塗宣慈午餐費│上卷第││ │ │ │ │64頁 │├──┼──────┼───────┼─────────┼───┤│3 │100年1月27日│4,200元 │被告100年1月2日、 │上卷第││ │ │ │同年月3日、同年月 │65頁正││ │ │ │12日出差住宿費 │、反面│├──┼──────┼───────┼─────────┼───┤│4 │100年1月27日│1,000元 │送文件至雲林地院 │上卷第││ │ │ │ │66頁正││ │ │ │ │、反面│├──┼──────┼───────┼─────────┼───┤│5 │100年1月27日│2,400元 │被告100年1月9日出 │上卷第││ │ │ │差住宿費 │67頁正││ │ │ │ │、反面│├──┼──────┼───────┼─────────┼───┤│6 │100年1月28日│6萬5,000元 │領取庫存現金 │上卷第││ │ │ │ │68頁 │├──┼──────┼───────┼─────────┼───┤│7 │100年1月31日│2萬7,250元 │員工塗勇騰1月薪資 │上卷第││ │ │ │9,750元、99年度年 │69頁正││ │ │ │終獎金1萬7,500元 │、反面│├──┼──────┼───────┼─────────┼───┤│8 │100年2月1日 │4萬8,978元 │員工塗宣慈1月薪資1│上卷第││ │ │ │萬7,728元、99年度 │70頁正││ │ │ │年終獎金3萬1,250元│、反面│├──┼──────┼───────┼─────────┼───┤│9 │100年2月8日 │290元 │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明│上卷第││ │ │ │葭、謝徹立及青山貿│71頁正││ │ │ │易有限公司之費用 │、反面│├──┼──────┼───────┼─────────┼───┤│10 │100年2月8日 │2,400元 │員工塗宣慈、塗宣菁│上卷第││ │ │ │、朱富懋、林俊榮之│72頁 ││ │ │ │開工紅包 │ │├──┼──────┼───────┼─────────┼───┤│11 │100年2月11日│2萬元 │被告1月薪資 │上卷第││ │ │ │ │73頁 │├──┼──────┼───────┼─────────┼───┤│12 │100年2月23日│1,500元 │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上卷第││ │ │ │在國道3號南下路段 │74頁正││ │ │ │239.9公里處違規超 │、反面││ │ │ │速罰單 │ │├──┼──────┼───────┼─────────┼───┤│13 │100年2月25日│320元 │原告及塗宣慈於100 │上卷第││ │ │ │年2月25日拜訪客戶 │75頁正││ │ │ │餐費 │、反面│├──┼──────┼───────┼─────────┼───┤│14 │100年2月25日│8,938元 │公司車輛加油、停車│上卷第││ │ │ │費及計程車費支出 │76-78 ││ │ │ │ │頁 │├──┼──────┼───────┼─────────┼───┤│15 │100年3月3日 │1,500元 │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上卷第││ │ │ │在國道3號南下路段 │79頁正││ │ │ │241.6公里處違規超 │、反面││ │ │ │速罰單 │ │├──┼──────┼───────┼─────────┼───┤│16 │100年3月4日 │1萬元 │領取庫存現金 │上卷第││ │ │ │ │80頁 │├──┼──────┼───────┼─────────┼───┤│17 │100年3月4日 │2,003元 │被告往返中國興業苦│上卷第││ │ │ │份有限公司及政諭法│81-82 ││ │ │ │律事務所之高鐵車費│頁 ││ │ │ │1,780元及餐費23元 │ ││ │ │ │、停車費100元 │ │├──┼──────┼───────┼─────────┼───┤│18 │100年3月9日 │5,000元 │領取庫存現金 │上卷第││ │ │ │ │83頁 │├──┼──────┼───────┼─────────┼───┤│19 │100年3月15日│1萬元 │領取庫存現金 │上卷第││ │ │ │ │84頁 │├──┼──────┼───────┼─────────┼───┤│20 │100年3月17日│205元 │100年3月18日臺北市│上卷第││ │ │ │龍門國中停車費用 │85頁正││ │ │ │ │、反面│├──┼──────┼───────┼─────────┼───┤│21 │100年3月19日│1萬0,500元 │原告公司100年3月19│上卷第││ │ │ │日安裝遙控器3組: │86頁正││ │ │ │7,500元、拷貝遙控 │、反面││ │ │ │器6只:500元 │ │├──┼──────┼───────┼─────────┼───┤│22 │100年3月28日│8,108元 │領取庫存現金 │上卷第││ │ │ │ │87頁 │├──┼──────┼───────┼─────────┼───┤│23 │100年3月28日│1,750元 │原告駕駛登記為原告│上卷第││ │ │ │公司所有之車輛違規│88頁正││ │ │ │超速罰單 │、反面│├──┼──────┼───────┼─────────┼───┤│24 │100年3月31日│1萬5,200元 │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上卷第││ │ │ │、100年3月29日在太│89頁正││ │ │ │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反面││ │ │ │司住宿費 │ │├──┼──────┼───────┼─────────┼───┤│25 │100年4月1日 │31萬1,410元 │原告公司3月份員工 │上卷第││ │ │ │薪資:24萬1,410元 │90頁 ││ │ │ │、補發99年度年終獎│ ││ │ │ │金7萬元 │ │├──┴──────┼───────┴─────────┴───┤│合計 │56萬8,822元 │└─────────┴─────────────────────┘附表三┌──┬──────┬───────┬──────┬────┐│編號│訂單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 │被告抗辯││ │(民國) │ │(新臺幣) │ │├──┼──────┼───────┼──────┼────┤│1 │100年5月23日│賴坤信 │3,600元 │ │├──┼──────┼───────┼──────┼────┤│2 │100年6月1日 │游清河 │2,232元 │未收款 │├──┼──────┼───────┼──────┼────┤│3 │100年6月1日 │徐銘輝 │1萬2,000元 │ │├──┼──────┼───────┼──────┼────┤│4 │100年6月1日 │郭庭輔 │700元 │未收款 │├──┼──────┼───────┼──────┼────┤│5 │100年6月2日 │林溢宸 │700元 │ │├──┼──────┼───────┼──────┼────┤│6 │100年6月2日 │游清河 │3,528元 │未收款 │├──┼──────┼───────┼──────┼────┤│7 │100年6月2日 │清綠緣生物科技│2萬元 │未收款 ││ │ │有限公司 │ │ │├──┼──────┼───────┼──────┼────┤│8 │100年6月2日 │吳顯琮 │6,000元 │ │├──┼──────┼───────┼──────┼────┤│9 │100年6月7日 │黃政民 │1萬3,500元 │ │├──┼──────┼───────┼──────┼────┤│10 │100年6月7日 │劉冠忠 │2萬元 │ │├──┼──────┼───────┼──────┼────┤│11 │100年6月10日│江晃榮 │3,200元 │未收款 │├──┼──────┼───────┼──────┼────┤│12 │100年6月10日│李春發 │1,200元 │ │├──┼──────┼───────┼──────┼────┤│13 │100年6月10日│張哲豪 │700元 │ │├──┼──────┼───────┼──────┼────┤│14 │100年6月10日│徐溫火 │12,000元 │未收款 │├──┼──────┼───────┼──────┼────┤│15 │100年6月13日│唐水山 │1,200元 │ │├──┼──────┼───────┼──────┼────┤│16 │100年6月13日│楊文忠 │1,050元 │ │├──┼──────┼───────┼──────┼────┤│17 │100年6月13日│張貴欽 │700元 │ │├──┼──────┼───────┼──────┼────┤│18 │100年6月15日│博堯生物科技有│7萬元 │被告抗辯││ │ │限公司 │ │僅收到6 ││ │ │ │ │萬9,985 ││ │ │ │ │元,尚有││ │ │ │ │15元未收││ │ │ │ │款 │├──┼──────┼───────┼──────┼────┤│19 │100年6月20日│王博田 │6,000元 │ │├──┼──────┼───────┼──────┼────┤│20 │100年6月20日│葉文彬 │4萬5,000元 │ │├──┼──────┼───────┼──────┼────┤│21 │100年6月24日│江晃榮 │6,400元 │未收款 │├──┼──────┼───────┼──────┼────┤│22 │100年6月29日│張雅惠 │2萬6,100元 │未收款 │├──┼──────┼───────┼──────┼────┤│23 │100年7月6日 │楊文忠 │700元 │ │├──┼──────┼───────┼──────┼────┤│24 │100年7月7日 │強勤有限公司 │8萬元 │ │├──┼──────┼───────┼──────┼────┤│25 │100年7月11日│黃政民 │1萬3,500元 │ │├──┼──────┼───────┼──────┼────┤│26 │100年7月21日│吉升飼料廠 │6萬元 │ │├──┼──────┼───────┼──────┼────┤│27 │100年7月22日│博堯生物科技股│9萬5,500元 │被告抗辯││ │ │份有限公司 │ │僅收到9 ││ │ │ │ │萬5,485 ││ │ │ │ │元,有15││ │ │ │ │元未收款│├──┼──────┼───────┼──────┼────┤│28 │100年7月25日│楊文忠 │1,350元 │ │├──┼──────┼───────┼──────┼────┤│29 │100年7月26日│江晃榮 │6,400元 │ │├──┼──────┼───────┼──────┼────┤│30 │100年7月28日│徐銘輝 │3萬元 │ │├──┼──────┼───────┼──────┼────┤│31 │100年7月28日│博堯生物科技有│20萬元 │ ││ │ │限公司 │ │ │├──┼──────┼───────┼──────┼────┤│32 │100年8月1日 │博堯生物科技有│13萬元 │被告抗辯││ │ │限公司 │ │僅收到6 ││ │ │ │ │萬9,845 ││ │ │ │ │元,尚有││ │ │ │ │6萬0,155││ │ │ │ │元未收款│├──┼──────┼───────┼──────┼────┤│33 │100年8月2日 │許家榮 │700元 │ │├──┼──────┼───────┼──────┼────┤│34 │100年8月2日 │強勤有限公司 │6,500元 │被告抗辯││ │ │ │ │僅收到6,││ │ │ │ │175元, ││ │ │ │ │尚有325 ││ │ │ │ │元未收款│├──┼──────┼───────┼──────┼────┤│35 │100年8月3日 │中國興業 │1萬8,000元 │未收款 │├──┼──────┼───────┼──────┼────┤│36 │100年8月5日 │黃政民 │1萬3,500元 │ │├──┼──────┼───────┼──────┼────┤│37 │100年8月5日 │強勤有限公司 │4,160元 │被告抗辯││ │ │ │ │僅收到3,││ │ │ │ │952元, ││ │ │ │ │有208元 ││ │ │ │ │未收款 │├──┼──────┼───────┼──────┼────┤│38 │100年8月5日 │強勤有限公司 │6萬5,000元 │被告抗辯││ │ │ │ │僅收到6 ││ │ │ │ │萬1,750 ││ │ │ │ │元,尚有││ │ │ │ │3,250元 ││ │ │ │ │未收款 │├──┼──────┼───────┼──────┼────┤│39 │100年8月9日 │中國興業 │9萬元 │未收款 │├──┼──────┼───────┼──────┼────┤│40 │100年8月9日 │禾秝生技有限公│1,120元 │ ││ │ │司 │ │ │├──┼──────┼───────┼──────┼────┤│41 │100年8月10日│吉升飼料廠 │6萬元 │ │├──┼──────┼───────┼──────┼────┤│42 │100年8月15日│強勤有限公司 │9萬2,625元 │ │├──┼──────┼───────┼──────┼────┤│43 │100年8月19日│強勤有限公司 │6萬5,000元 │ │├──┼──────┼───────┼──────┼────┤│44 │100年8月22日│博堯生物科技有│3萬5,000元 │ ││ │ │限公司 │ │ │├──┼──────┼───────┼──────┼────┤│45 │100年8月24日│博堯生物科技有│3萬5,000元 │ ││ │ │限公司 │ │ │├──┼──────┼───────┼──────┼────┤│46 │100年8月30日│江晃榮 │6,400元 │未收款 │├──┼──────┼───────┼──────┼────┤│47 │100年8月31日│陳世昌 │900元 │ │├──┼──────┼───────┼──────┼────┤│48 │100年9月1日 │黃政民 │1萬3,500元 │ │├──┼──────┼───────┼──────┼────┤│49 │100年9月2日 │李春發 │1,200元 │ │├──┼──────┼───────┼──────┼────┤│50 │100年9月5日 │強勤有限公司 │1萬9,500元 │ │├──┼──────┼───────┼──────┼────┤│51 │100年9月6日 │強勤有限公司 │4,400元 │ │├──┼──────┼───────┼──────┼────┤│52 │100年9月8日 │強勤有限公司 │9萬7,500元 │ │├──┼──────┼───────┼──────┼────┤│53 │100年9月14日│江權峰 │2,400元 │未收款 │├──┼──────┼───────┼──────┼────┤│54 │100年9月14日│徐溫火 │1萬2,000元 │未收款 │├──┼──────┼───────┼──────┼────┤│55 │100年9月15日│黃政民 │1萬3,500元 │ │├──┼──────┼───────┼──────┼────┤│56 │100年9月15日│吳仁賢 │3萬元 │未收款 │├──┼──────┼───────┼──────┼────┤│57 │100年9月15日│徐銘輝 │3萬元 │ │├──┼──────┼───────┼──────┼────┤│58 │100年9月20日│應科股份有限公│1,000元 │ ││ │ │司 │ │ │├──┼──────┼───────┼──────┼────┤│59 │100年9月22日│博堯生物科技有│11萬8,500元 │ ││ │ │限公司 │ │ │├──┼──────┼───────┼──────┼────┤│60 │100年9月27日│徐銘輝 │3萬元 │ │├──┼──────┼───────┼──────┼────┤│61 │100年9月27日│博堯生物科技有│11萬7,000元 │ ││ │ │限公司 │ │ │├──┼──────┼───────┼──────┼────┤│62 │100年9月27日│青綠緣生物科技│2萬元 │未收款 ││ │ │有限公司 │ │ │├──┼──────┼───────┼──────┼────┤│63 │100年9月29日│博堯生物科技有│1,400元 │ ││ │ │限公司 │ │ │├──┼──────┼───────┼──────┼────┤│64 │100年9月29日│吳吳順 │8,000元 │ │├──┼──────┴───────┼──────┼────┤│合計│ │189萬9,665元│1.被告自││ │ │ │認已收款││ │ │ │項:158 ││ │ │ │萬2,737 ││ │ │ │元 ││ │ │ │2.否認收││ │ │ │款:31萬││ │ │ │6,928元 ││ │ │ │(因原告││ │ │ │於106年 ││ │ │ │12月4日 ││ │ │ │減縮訴之││ │ │ │聲明,故││ │ │ │扣除被告││ │ │ │106年11 ││ │ │ │月29日民││ │ │ │事辯論㈠││ │ │ │狀否認金││ │ │ │額其中3 ││ │ │ │萬3,600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