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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 告 李久恒

張曉嵐邵國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劉健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久恒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曉嵐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國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於

民國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李久恒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8樓、20號8樓之1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89至94號停車位,和原告張曉嵐所有同路巷22號8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5、6號停車位,以及原告邵國樑所有同路巷24號8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45、4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萬9884元,旭慶公司應自99年10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30萬元、8 萬4942元、8萬4942元,分別匯入李久恒、張曉嵐、邵國樑帳戶內,如未依約定期限繳付租金時,原告得按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規定加收遲付天數租金5%計算之違約金,又旭慶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如未依前述期間返還時,按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規定,除應給付逾期返還日數之租金外,並應給付逾期日數佔當月總日數之比例計算之租金金額一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詎旭慶公司自10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催告旭慶公司限期給付積欠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通知旭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但旭慶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直至101年7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嗣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請求旭慶公司給付遲付租金、違約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在案,惟被告為旭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旭慶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分別為李久恒56萬1291元,張曉嵐、邵國樑均為15萬8924元,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旭慶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李久恒56萬1291元,張曉嵐、邵國樑各15萬892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代表旭慶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作為辦公場所,嗣旭慶公司積欠租金,但是已經於101年7月18日搬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旭慶公司於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均如前所述,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卷宗第15至18頁)。

㈡旭慶公司自100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

上,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通知旭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旭慶公司至101年7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有房屋點交確認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卷宗第23頁)。

㈢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請求旭慶公司給付

遲付租金、違約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是否應與旭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亞○公司及幸○公司無權占有其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果係屬實,則該兩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殊無不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旭慶公司自100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月

以上,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通知旭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旭慶公司至101年7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嗣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等約定,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部分,請求旭慶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282 號民事事件判准旭慶公司應給付李久恒56萬1291元,張曉嵐、邵國樑各15萬8924元,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足堪認定。而被告為旭慶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執行旭慶公司業務之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旭慶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久恒56萬12

91元,張曉嵐、邵國樑各15萬892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卷宗第3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