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 告 曹昌霖被 告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嘉麗人被 告 詹朝景追加被告 詹林立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99年11月2日起被告李嘉麗、詹朝景自稱為夫妻,以網
站宣傳與文宣DM告知並使原告相信其係合法經營、短期投資、保本、保息、零風險的不動產證券化股權共同投資。其宣稱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前身為83年成立之「五福房屋」,經查實係虛偽廣告不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2194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不動產共同投資作業流程:
⒈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號,「同時」經公證人認證簽署「委託管理約定書」。
⒉簽署「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辦理產權過戶。
⒊「房屋所有權狀」以債信優良、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投資人代表、三景公司代表各一人)。
⒋不動產銷售完成做結案報告,投資人獲利、分紅,取回股金、紅利。
⒌不動產如一年未售出,三景公司承諾以105%回購投資人所投資股份。
⒍投資標的物如於點交後12個月內出售,獲利達108%時,得不
經所有協議人及物件具名人之同意,三景公司有權主動出售。
㈢共同投資時序表:
⒈投資標的: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至13樓,原告投資股權標的為4樓(即「森之郡4樓」,下稱系爭房屋)。
⒉100年1月7日原告匯入投資金額1股,40萬元,至被告三景公司指定帳戶,戶名: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⒊100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嘉麗簽立「委託管理約定書」,並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
⒋100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嘉麗簽立
「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由三景公司指定之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柯玲如(投資人代表)、林昱昌(三景公司代表)。
⒌100年2月15日被告開始銷售「森之郡4樓」,101年2月14日期滿1年,保證回購條款生效。
⒍100年2月17日「森之郡4樓」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柯玲如、林昱昌,並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
㈣被告發出三則虛偽不實簡訊:
⒈100年12月29日:在投資期滿1年前夕,投資人有權執行要求
被告保證回購時,被告以簡訊通知投資標的以1,304萬元售出,101年3月14日結算完成並匯出本利。
⒉101年2月7日:被告以簡訊通知買方違約已沒收訂金,並由
第二順位買方以1,250萬元售出,101年5月20日結算發還本利。
⒊101年5月18日:以簡訊通知已結算完成,101年5月21日下午
4點後到三景公司領取本金支票,也就是股金40萬元,每股獲利8%,32,000元。
㈤⒈101年5月18日:被告匯入曹昌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8%,32,000元。
⒉被告三景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
⒊被告三景公司於101年6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⒋涂景祥、陳阿順、許淑容等三人均非「森之郡4樓」之投資人,而係被告之「人頭」。
⒌102年9月27日依建物登記謄本「森之郡4樓」售出並辦理移
轉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公告成交價為1690萬元,詎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僅匯款原告403,441元,經原告一再以電話、簡訊要求被告說明款項計算方式及「森之郡4樓」結算表,被告均不予理會。
㈥被告顯係有組織、有專業、有計劃、有詐騙經驗之犯罪集團
,原告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先後支出地政規費、國稅局查詢財產規費、支付命令規費、假扣押規費、強制執行規費、郵資、撰擬刑事告訴狀等書狀費用、車資、法律諮詢費、防止詐騙電子郵件、臉書經營、廣告費及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有明細表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原已尋得買家陳進煌並已簽約,支付訂金,該買家
原已簽約購買含系爭房屋之「森之郡」房屋6戶,其後後悔僅願購買不含系爭房屋之另2戶(參被證3協議書),惟被告三景公司因該買家已支付訂金,應有購買之意,乃開立支票予投資「森之郡」不動產之投資人,並事先結算系爭房屋投資人每股之獲利為8%,然因買家反悔,無法取得價金以兌現支票,始造成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之系爭支票退票。而該買家反會不買,被告與投資人溝通,希望投資人繼續投資,而原結算之8%獲利,係於買家反悔前,於101年5月18日將原告之獲利32,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主張:上開三通簡訊係虛偽不實云云,並非實在。嗣大多數之投資人均能接受被告李嘉麗、詹朝景之說明,願意繼續投資,然原告不能接受,要被告退還40萬元之投資款,並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有投資期滿一年保證回購之條款,原告堅持退股,被告僅能接受,故對於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原告並向被告李嘉麗、詹朝景提出詐欺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在偵查中。
㈡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三景公司財產,先後扣得9,756元、403,441元,縱原告認不足清償本金利息,支付命令債務是否清償之問題,原告既已與被告三景公司終止投資協議,復要求被告三景公司嗣後於102年9月27日已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投資盈餘分配,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應分配之盈餘
云云,惟原告既已與被告三景公司終止投資協議,自不得再向被告三景公司請求嗣後於102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投資盈餘分配,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應分配之盈餘
云云,惟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侵占行為,原告已與被告三景公司終止投資協議,被告三景公司並無對原告分配系爭房屋之投資盈餘之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嘉麗為被告三景公司董事長,被告詹朝景為被告三景
公司董事,被告詹林立為被告三景公司監察人,有被告三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194號處分書:「被處分人:三
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文:一、被處分人宣稱:『前身五福房屋,成立於民國83年,專業於不動產投資與開發』、『民國80年,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成立,專業於土地投資開發及房屋仲介』等,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二、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194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三景公司DM載明:「共同投資作業流程:…匯款至公司指定
銀行帳號「同時」,法院公證或銀行信託,簽署「委託管理約定書」或「銀行信託合約」。…不動產得標或買進,簽署「共同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辦理產權過戶,「房屋所有權狀」/投資人代表、公司代表各一。…不動產銷售完成做結案報告,投資人獲利、分紅,取回股金、紅利。…不動產如銷售一年未完成,三景承諾以105%回購投資人所投資股份」,有三景公司DM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嘉麗)
簽立「委託管理約定書」,交付40萬元委由三景公司作為不動產共同投資之資金運用及管理,該「委託管理約定書」並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有「委託管理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㈤原告投資標的係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原告占
1 股,40萬元,由三景公司指定之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柯玲如(投資人代表)、林昱昌(三景公司代表),並約定:「十二、本投資標的若於於產權(含使用權)取得滿壹年尚未售出,三景同意於滿壹年後經投資人提出申請,以投資之金額,買回投資全部股份,並應以投資資金之5%另作為補償給付…」,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㈥100年2月15日被告開始銷售「森之郡4樓」,101年2月14日
期滿1年,有「曹昌霖共同投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㈦100年2月17日「森之郡4樓」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柯玲如
、林昱昌,並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有100板院民認琴字第00313號認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㈧原告取得8%獲利32,000元,有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並有原告存摺節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㈨被告三景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40萬元支票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㈩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嗣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執行獲償9,756元、403,441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聯邦商業銀行解付扣押款回覆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003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64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53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01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
原告與訴外人林真如認被告李嘉麗、廖朝景涉犯刑法詐欺罪
等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麗、詹朝景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林真如於民國99年8月間前往三景公司上址詢問投資房地產之機會,以及三景公司於99年11月間架設網站並參加臺北世貿一館創業暨加盟大展之機會,以零加盟金及銀行信託與第三人公證之方式為訴求,對外徵求不特定投資人共同投資房地產;並趁告訴人曹昌霖於100年1月7日前往三景公司上址詢問投資之機會,由被告二人指派三景公司職員以高收益8%-96.5%、投資物件一年如未售出,保證以投資金額105%回購,投資人繳納固定金額後轉為加盟主,再吸收投資人資金從中獲取利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且明知涂錦祥、陳阿順未投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及4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森之郡』標的,竟於不詳時日冒用涂錦祥、陳阿順名義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並展示與告訴人二人閱覽,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與三景公司簽定委託管理合約,協議共同投資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並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款項匯入三景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三景公司帳戶)內,並於100年10月、101年1月3日分別與告訴人曹昌霖、林真如簽署共同投資「森之郡」不動產協議書;嗣被告二人在投資期滿前之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7日分別以簡訊通知包含告訴人曹昌霖在內之投資者,原購買系爭4樓房屋並已支付訂金之買家毀約已沒收訂金,另找尋之買家已簽約並已支付訂金等不實資訊,且於101年2月15日在三景公司電子雙週e報(下稱雙週報)物件銷售執行進度表內註明系爭7樓房屋已收訂金,復於101年5月15日、18日分別將8%紅利即1萬6,000元及3萬2,000元,分別匯入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帳戶內,並交付發票人為三景公司、付款行為華南銀行、票載發票日101年5月25日與101年5月31日、金額20萬元與40萬元、受款人分別為林真如、曹昌霖之支票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詎告訴人等屆期提示上揭支票未獲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經查:㈠被告等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林真如係透過友人即同案投資人李時欣介紹,主動與三景公司人員聯繫,而告訴人曹昌霖則係自行瀏覽三景公司網站,對三景公司投資不動產方式產生興趣,後主動與三景公司人員聯繫,二人並在被告等解說下分別決定投資20萬元與40萬元購買系爭7樓、4樓房屋且簽署協議書,被告等亦確實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所交付之20萬元與4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7樓與4樓房屋,後因系爭7樓與4樓房屋無法如期售出,被告等亦曾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及18日匯款1萬6,000元及3萬2,000元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作為投資紅利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共同投資「森之郡」不動產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7日活期存款憑條、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曹昌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林真如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三景公司購買系爭4樓與7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是被告二人既已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分別用以購買系爭7樓與4樓房屋,且在系爭7樓與4樓房屋未如期出售下,仍按上開協議書約定分別支付1萬6,000元及3萬2,000元之紅利與告訴人等,且迄今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仍持有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之股份,故實難僅憑被告等所交付用以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支票跳票之事實,而遽認渠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查證人涂錦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並有投資森之郡建案,亦曾到現場看過,伊原先係委託三景公司購買法拍屋,後法拍屋沒買到,才將500萬元資金轉到森之郡投資案,後來伊認為不妥即要求退股,但當時協議書已印妥,上面有伊名字,被告詹朝景不讓伊退,所以伊沒簽名,後來被告詹朝景有將股款退還給伊等語;證人陳阿順到庭證稱:伊有投資森之郡建案,但沒看過協議書,後來被告詹朝景告知伊房子有賣掉先給伊20幾萬元,之後又拿3張支票給伊,但3張支票均跳票等語,另本案投資人涂錦祥係於99年6月10日由信託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交付125萬元與其代理人三景公司以支付三景公司專案運用款項,投資人陳阿順則係於99年9月7日以100萬元支票支付投資款,二人均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告等,而證人陳阿順於101年5月31日簽署委任契約委託宋作軒處理與三景公司之債務問題,後被告詹朝景於101年6月5日簽發3紙金額共86萬4,000元本票與證人陳阿順等情,有日盛銀行99年7月9日日銀字第0992W0000000H號函、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證人涂錦祥、陳阿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1年5月31日之委任契約書與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3張本票在卷可參,是投資人即證人涂錦祥、陳阿順確有投資「森之郡」建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涂錦祥、陳阿順既有投資本案,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涂錦祥、陳阿順名義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之偽造文書犯行,實難僅單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被告三景公司於101年6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2年9月27日依建物登記謄本「森之郡4樓」售出並辦理移
轉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公告成交價為169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嘉麗為被告三景公司董事長,被告詹朝景為被告三景公司董事,被告詹林立為被告三景公司監察人;原告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嘉麗)簽立「委託管理約定書」,交付40萬元委由三景公司作為不動產共同投資之資金運用及管理,該「委託管理約定書」並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原告投資標的係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原告占1股,40萬元,由三景公司指定之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柯玲如(投資人代表)、林昱昌(三景公司代表),並約定:「十二、本投資標的若於於產權(含使用權)取得滿壹年尚未售出,三景同意於滿壹年後經投資人提出申請,以投資之金額,買回投資全部股份,並應以投資資金之5%另作為補償給付…」;原告取得8%獲利32,000元,被告三景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40萬元支票退票,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嗣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執行獲償9,756元、403,44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嘉麗)
簽立「委託管理約定書」,交付40萬元委由三景公司作為不動產共同投資之資金運用及管理,該「委託管理約定書」並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原告投資標的係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原告占1股,40萬元,由三景公司指定之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柯玲如(投資人代表)、林昱昌(三景公司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交付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三景公司,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合約,並有「委託管理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三景公司依約收受40萬元投資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⑵嗣雖因被告系爭房屋原已尋得之買家陳進煌已簽約,支付訂
金,該買家原已簽約購買含系爭房屋之「森之郡」房屋6戶,其後後悔僅願購買不含系爭房屋之另2戶(參被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0頁),致被告三景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日101年5月31日,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三景公司已於101年5月18日將「8%」獲利32,000元匯款予原告,有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並有原告存摺節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明知被告尋得之買家陳進煌後悔僅願購買不含系爭房屋之另2戶(參被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即系爭房屋於兩造投資滿1年之時間點尚未售出(100年2月15日被告開始銷售「森之郡4樓」,101年2月14日期滿1年,有「曹昌霖共同投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究其實,原告亦自認系爭房屋係於「事後」,於「102年9月27日」始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公告成交價為1690萬元出售第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45頁)。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於兩造投資滿1年之時間點尚未售出,竟未將投資款40萬元(即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三景公司,竟於101年6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嗣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執行獲償9,756元、403,441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聯邦商業銀行解付扣押款回覆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003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64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53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01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實係該當行使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間「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十二、本投資標的若於於產權(含使用權)取得滿壹年尚未售出,三景同意於滿壹年後經投資人提出申請,以投資之金額,買回投資全部股份,並應以投資資金之5%另作為補償給付…」之權利,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三景公司已於101年5月18日將「8%」獲利32,000元匯款予原告,則已將大於5%之補償給付原告完畢。
⑶原告雖主張伊未行使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間「共同投資不動
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十二、本投資標的若於於產權(含使用權)取得滿壹年尚未售出,三景同意於滿壹年後經投資人提出申請,以投資之金額,買回投資全部股份,並應以投資資金之5%另作為補償給付…」之權利云云,惟系爭房屋於兩造投資滿1年之時間點既尚未售出(100年2月15日被告開始銷售「森之郡4樓」,101年2月14日期滿1年,有「曹昌霖共同投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自應將投資款40萬元返還被告三景公司,而不得逕將被告三景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日101年5月31日,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0
1 年6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嗣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執行獲償9,756元、403,441元,是原告既已取回投資款(或至少針對40萬元之投資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依法行使權利),並已取得「8%」獲利32,000元匯款(大於5%之補償給付),則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間投資協議已因原告行使「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買回權而終止,原告自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⒊綜上,原告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三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嘉麗)簽立「委託管理約定書」,交付40萬元委由三景公司作為不動產共同投資之資金運用及管理,則原告交付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三景公司,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合約,被告三景公司依約收受40萬元投資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又系爭房屋於兩造投資滿1年之時間點既尚未售出,原告自應將投資款40萬元返還被告三景公司,而不得逕將被告三景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日101年5月31日,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101年6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嗣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執行獲償9,756元、403,441元,是原告既已取回投資款(或至少針對40萬元之投資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依法行使權利),並已取得「8%」獲利32,000元匯款(大於5%之補償給付),則原告與被告三景公司間投資協議已因原告行使「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買回權而終止,原告自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⒊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
、憂鬱纏身,先後支出地政規費、國稅局查詢財產規費、支付命令規費、假扣押規費、強制執行規費、郵資、撰擬刑事告訴狀等書狀費用、車資、法律諮詢費、防止詐騙電子郵件、臉書經營、廣告費及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有明細表及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林真如認被告李嘉麗、廖朝景涉犯刑法詐欺罪
等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麗、詹朝景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林真如於民國99年8月間前往三景公司上址詢問投資房地產之機會,以及三景公司於99年11月間架設網站並參加臺北世貿一館創業暨加盟大展之機會,以零加盟金及銀行信託與第三人公證之方式為訴求,對外徵求不特定投資人共同投資房地產;並趁告訴人曹昌霖於100年1月7日前往三景公司上址詢問投資之機會,由被告二人指派三景公司職員以高收益8%-96. 5%、投資物件一年如未售出,保證以投資金額105%回購,投資人繳納固定金額後轉為加盟主,再吸收投資人資金從中獲取利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且明知涂錦祥、陳阿順未投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及4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森之郡』標的,竟於不詳時日冒用涂錦祥、陳阿順名義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並展示與告訴人二人閱覽,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與三景公司簽定委託管理合約,協議共同投資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並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款項匯入三景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三景公司帳戶)內,並於100年10月、101年1月3日分別與告訴人曹昌霖、林真如簽署共同投資「森之郡」不動產協議書;嗣被告二人在投資期滿前之10 0年12月29日、101年2月7日分別以簡訊通知包含告訴人曹昌霖在內之投資者,原購買系爭4樓房屋並已支付訂金之買家毀約已沒收訂金,另找尋之買家已簽約並已支付訂金等不實資訊,且於101年2月15日在三景公司電子雙週e 報(下稱雙週報)物件銷售執行進度表內註明系爭7樓房屋已收訂金,復於101年5月15日、18日分別將8%紅利即1萬6,000元及3萬2,000元,分別匯入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帳戶內,並交付發票人為三景公司、付款行為華南銀行、票載發票日101年5月25日與101年5月31日、金額20萬元與40萬元、受款人分別為林真如、曹昌霖之支票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詎告訴人等屆期提示上揭支票未獲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經查:㈠被告等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林真如係透過友人即同案投資人李時欣介紹,主動與三景公司人員聯繫,而告訴人曹昌霖則係自行瀏覽三景公司網站,對三景公司投資不動產方式產生興趣,後主動與三景公司人員聯繫,二人並在被告等解說下分別決定投資20萬元與40萬元購買系爭7樓、4樓房屋且簽署協議書,被告等亦確實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所交付之20萬元與4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7樓與4樓房屋,後因系爭7樓與4樓房屋無法如期售出,被告等亦曾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及18日匯款1萬6,000元及3萬2,000元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作為投資紅利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共同投資「森之郡」不動產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月7日活期存款憑條、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曹昌霖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林真如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三景公司購買系爭4樓與7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是被告二人既已將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分別用以購買系爭7樓與4樓房屋,且在系爭7樓與4樓房屋未如期出售下,仍按上開協議書約定分別支付1萬6,000元及3萬2,000元之紅利與告訴人等,且迄今告訴人林真如、曹昌霖仍持有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之股份,故實難僅憑被告等所交付用以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支票跳票之事實,而遽認渠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查證人涂錦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並有投資森之郡建案,亦曾到現場看過,伊原先係委託三景公司購買法拍屋,後法拍屋沒買到,才將500萬元資金轉到森之郡投資案,後來伊認為不妥即要求退股,但當時協議書已印妥,上面有伊名字,被告詹朝景不讓伊退,所以伊沒簽名,後來被告詹朝景有將股款退還給伊等語;證人陳阿順到庭證稱:伊有投資森之郡建案,但沒看過協議書,後來被告詹朝景告知伊房子有賣掉先給伊20幾萬元,之後又拿3張支票給伊,但3張支票均跳票等語,另本案投資人涂錦祥係於99年6月10日由信託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交付125萬元與其代理人三景公司以支付三景公司專案運用款項,投資人陳阿順則係於99年9月7日以100萬元支票支付投資款,二人均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告等,而證人陳阿順於101年5月31日簽署委任契約委託宋作軒處理與三景公司之債務問題,後被告詹朝景於101年6月5日簽發3紙金額共86萬4,000元本票與證人陳阿順等情,有日盛銀行99年7月9日日銀字第0992W0000000H號函、三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證人涂錦祥、陳阿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1年5月31日之委任契約書與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3張本票在卷可參,是投資人即證人涂錦祥、陳阿順確有投資「森之郡」建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涂錦祥、陳阿順既有投資本案,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涂錦祥、陳阿順名義簽訂委託管理合約之偽造文書犯行,實難僅單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雖被告三景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發票日「101年5月31日」,
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三景公司於「101年6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三景公司「事後」因所尋得系爭房屋之買家陳進煌毀約不買致陷於債信不佳,有被證3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尚難遽認被告於「100年1月7日」委託管理(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初」有何詐欺之情,況原告投入之資金亦確實投入購買系爭房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遑論原告取得8%獲利32,000元,有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並有原告存摺節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嗣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執行獲償9,756元、403,441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聯邦商業銀行解付扣押款回覆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003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64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53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901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
⑶此外,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之意思,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