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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原 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廖振鐸

游建財顏景輝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振鐸應將原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振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文鐸,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政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一所示之「龍一實業股份有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⒈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行政章、進出口章;⒉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⒊原告78年起至102年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⒋原告銀行存摺、支票簿、對帳單、借款合約、統一發票購買證、已購買之發票;⒌原告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⒍原告員工薪資清冊、勞健保、退休金提撥資料;⒎原告之租約、顧問合約、投資公司之股票等權利證書;⒏原告78年起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申報附件、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申報書表、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財產目錄、稅務簽證查核報告、財務簽證查核報告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頁、第70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有民事聲請追加(減縮)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06頁,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見卷三第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廖振鐸、游建財及顏景輝於原告公司102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後,已非該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無占有公司物品、簿冊文件之正當權源,又拒不履行交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廖振鐸、游建財於102年9月17日前為龍一公司之董事,被告顏景輝為龍一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為原告之股東,持股數為8,061,000股,其於102年9月16日通知原告改派楊政達為董事,並解除訴外人洪介文之委任,惟被告拒不辦理楊政達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即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於102年9月16日請求原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董事會於前開請求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和橋公司即報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許可,於102年11月22日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廖文鐸、陳毓潔、楊政達(均係代表和橋公司)為董事,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互推廖文鐸為董事長等情,有龍一公司102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102年9月1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2029號、第20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送達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龍一公司102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卷一第9-17頁、第30-36頁),又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卷二第202頁、第204頁),則原告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廖文鐸、陳毓潔、楊政達為董事,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廖文鐸提起本訴,嗣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政達承受訴訟,則原告業經合法代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股東有二,一為和橋公

司(持股數為8,061,000股、持股比例為80.61%),一為見龍公司(持股數為1,939,000股、持股比例為19.39%),原告之董事於102年9月17日前為被告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代表和橋公司),監察人為被告顏景輝,嗣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16日通知原告改派楊政達為董事,並解除對洪介文之委任,惟被告拒不辦理楊政達之董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復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於102年9月16日致函請求原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和橋公司遂依法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1日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和橋公司乃於102年11月22日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廖文鐸、陳毓潔、楊政達(均係代表和橋公司)為董事,見龍公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互推廖文鐸為董事長後,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從而,被告廖振鐸、游建財及顏景輝已非原告董事(長)及監察人,和橋公司並業以股東會召集權人名義通知渠等股東會決議結果,則被告廖振鐸、游建財及顏景輝既已非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無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依法應設置之物品、文件,及如附表二所示非法定必須設置,但原告公司經營上已設置之物品、文件之正當權源,且兩造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有所謂後契約之義務,而應配合辦理交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件縱非由身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被告所保管占有,然參酌民法第942條規定,依董事會指示管理系爭物品之人為占有輔助人,仍應認董事會即被告為占有人,負有返還之責,原告並已於102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指定地址說明經營狀況及辦理交接,惟渠等屆期未到場,且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均屬公司所有,且由董事會保管,被告廖振鐸亦於另案被訴背信等案件(因被告決議以賤價1元之形式上買賣將原告投資訴外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售予廖振鐸)自承持有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監察人有查核義務,而在查核過程中,監察人一般會影印簿冊文件留檔,此乃監察人在職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司簿冊文件,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須製作、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文件,且目前尚在法定保存期限內,此均為法律規定所推定之事實,亦為公司經營、查核之常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之意旨,主張常態事實之原告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命原告就被告占有渠等依法必須製作及保管之物品負舉證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未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8條規定,不論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推定商業帳簿必然存在,苟無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主張上開印鑑、簿冊文件存在之原告無庸舉證。

㈢又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接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

人,於101年8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復辦理100、101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及稅捐申報事宜,期間原告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股權投資及編號7所示勞務收入,此有100及101年度財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薪資及租金支出,此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總帳編號61120等件可稽;又依原告102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既於營業上使用統一發票,自應備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章、購買證、已購發票等物品;且依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票據清單所示,原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應繳回,原告既領有支票,自應備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章;此外,被告廖振鐸曾於102年6月17日代表原告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租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綜上,足證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文件,以辦理上述變更登記、編製財務報表、稅捐申報及簽約事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共同抗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29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35號、96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現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物品無非與原告之行政執行及財務會計事務相關,被告係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於任職期間行使職務之範圍主要為公司營運決策之形式判斷,或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調查,且被告均身兼相關企業之要職,受理經營事務繁多,尚難期待被告實際參與公司眾項行政庶務及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非係規範公司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復觀之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係規範公司監察人就公司業務執行得請求檢查報告及查核表冊之權利,是前揭規定均未明文要求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保管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自不得以董事會有備置前開文件或監察人有查核之義務,即遽認原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係為被告保管占有中。另商業會計法規定僅係針對營利事業設置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分類方式,及各該財務文件應予保管年限之規定,此與被告是否負擔原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管義務毫無相關,亦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告有實際保管持有前開財務文件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102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及

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總帳編號61120項、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惟上開各件形式上是否確係無瑕疵而為真正,顯非無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35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為真實而無瑕疵加以舉證,否則該等文書即無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自不得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文書之義務,係基於法院之訴訟審理有藉該文書之性質、內容以證明相關應證事實之真偽而言,如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而無從解讀為法律上已推定前開帳簿文書必然存在或被告確實保管、持有之事實,故原告據此逕推論渠就系爭印鑑、簿冊文件之存在及由被告持有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庸舉證云云,顯有違誤。又原告變更登記表及100、101年度財務報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僅形式上可知原告於101年間曾申辦變更登記,或曾辦理財會資訊之編制及稅捐申報事宜,且被告廖振鐸縱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然上情及契約書類均難以作為被告現實占有系爭物品之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鐸於另案涉犯背信等案件自承持有董事會議事錄云云,惟該案與本件民事爭訟所涉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相差甚遠,本不應受其拘束,且尚難單憑該片段而未見事實全貌之另案筆錄,推論被告等究否持有系爭物品。綜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現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於法無據。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物品、文件由被告指示原告公司員工保管,惟該等為原告公司辦理相關業務之人,非直接受僱於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之意旨,亦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原告管有,而非受被告指示而為原告占有,且原告尚未就系爭物品係其他員工或第三人受被告之指示所保管中等節提出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現登記法定代理人既已主張取得代表權名義,則

揆諸相關會計處理及稅務規範,原告可自行於訴訟外逕向相關會計、稅務機關申請取得系爭物品及文件,實無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參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之意旨,此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龍一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被告分別為龍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保管系爭物品,惟龍一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委任關係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分別擔任龍一公司董事、監察人,惟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占有系爭物品?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固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等文件,以及監察人具有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之義務,惟公司是否確實依照法規備置文件、監察人是否將公司文件存檔等節,非可一概而論認屬常態事實,如公司董事、監察人未依法行事,則公司未備置前開文件、物品即屬可能,況公司縱然有備置前開文件,亦無由推論公司董事即為占有人,且監察人縱有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之義務,亦非即會將公司簿冊文件存檔保管,是以不能逕認公司董事、監察人保管前開文件係屬常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物品,應予返還,則其就被告現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廖振鐸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持有龍一公司

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有本院103年自字第34號刑事案件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廖振鐸占有上開會議紀錄。惟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固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應處罰鍰,以及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66條規定商業應備置會計帳簿及編製財務報表,並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會計憑證至少5年,保存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10年等情,然公司應備置之文件與被告擔任龍一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而實際占有保管系爭物品,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法律規定公司應備置之文件逕行推論被告占有系爭物品。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得隨時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亦非規定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簿冊文件具有保管義務,況董事、監察人縱依法對於公司簿冊文件具有保管義務,亦不能推論其現占有之。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因擔任龍一公司董事、監察人必然占有系爭物品,洵無可採。

㈢另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振鐸、游建財擔任龍一公司之董事,被告顏景輝擔任龍一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依前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自有明確報告其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並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之義務。查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指定地址說明經營狀況及辦理交接,惟渠等屆期未到場,有龍一公司102年11月25日台北光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李坤霖出具之102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100245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 -55頁、第60-61頁),被告雖未向原告報告及交付所收取之物,亦不能逕認被告現時占有系爭物品拒不返還,蓋亦有可能系爭物品業已滅失毀損,難謂被告未交付所收取之物即率認被告占有系爭物品拒不返還。如為滅失毀損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自可依委任關係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固舉出龍一公司102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票據清單、龍一公司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龍一公司102年總分類帳、龍一公司101年財產目錄(見卷二第209-222頁),證明龍一公司經營上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文件,衡酌上開文書雖屬影本,惟上開文書均係被告擔任龍一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由龍一公司員工或委任會計師所製作,或為銀行電腦資料,復無顯然可疑之情狀,堪認為真正而得為證據。惟原告雖證明該等物品、文件實際上存在,卻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文件為被告事實上占有,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㈤綜上,除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董事會會議紀

錄為被告廖振鐸占有外,原告未舉證被告占有系爭物品為被告占有,除前開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振鐸返還龍一公司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董事會議事錄,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1 │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 │├──┼───────────────────┤│2 │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3 │原告公司98年起至102年董事會、股東會議 ││ │事錄、董事簽到簿 │├──┼───────────────────┤│4 │原告公司98年起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申報書及申報附件、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申││ │報書表、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 │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原始憑證、財││ │產目錄、稅務簽證查核報告、財務簽證查核││ │報告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1 │原告公司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買證、已購買之統一發票 │├──┼───────────────────┤│2 │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 │附屬公設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 │├──┼───────────────────┤│3 │102年6月17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租賃││ │契約書 │├──┼───────────────────┤│4 │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0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支票 │├──┼───────────────────┤│5 │投資上品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錦 ││ │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43%、大眾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0.74%的股票 │├──┼───────────────────┤│6 │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清冊、勞健保、退休金提││ │撥資料 │├──┼───────────────────┤│7 │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龍光塑料││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勞務收入之合約文件 │├──┼───────────────────┤│8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至8月對原 ││ │告公司收取租金新台幣42,858元之合約文件│└──┴───────────────────┘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