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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顏景輝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