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98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方鈺婷被 告 王志維

鍾典宏李叢安李英毅劉美君陳麗玲林道乾王郁萍蔡宗威黃秀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高杰恩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楊秋玉

高健明黃品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卯○○、丁○○、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卯○○、丁○○、戊○○、寅○○、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卯○○、丁○○、戊○○、寅○○、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丑○○應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乙○○應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被告丙○○、丑○○與被告乙○○應就第一項之給付,有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壬○○應就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與被告寅○○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被告庚○○、子○○應就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

九、被告丙○○、丑○○、乙○○、壬○○、庚○○、子○○就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有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十、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之債權,於新台幣參拾萬元範圍內,已於民國一O二年九月三日移轉與原告。

十一、確認被告癸○○對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之債權於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之範圍內,已於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二日移轉與原告。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卯○○、丁○○、戊○○、寅○○、己○○、丙○○、丑○○、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由被告壬○○、庚○○、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玉,並經其於10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丙○○、丑○○、辛○○、乙○○、子○○、庚○○、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之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已於102年9月3日移轉予原告;於103年2月25日以書狀追加癸○○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一)被告癸○○對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之債權於64萬元之範圍內,已於103年2月12日移轉與原告。(二)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主張,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求償權係以檢察署名義行使。而被告甲○○、卯○○、丁○○、丙○○、丑○○、辛○○、癸○○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案件及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審理中。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補償機關。從而依此見解,被告辛○○、癸○○對於被告甲○○、卯○○、丁○○、丙○○、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辛○○、癸○○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起,於所領補償金之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卯○○、丁○○、丙○○、丑○○、辛○○、癸○○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合併提起非屬前開10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範圍之另一訴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張建華於網路上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甲○○因而積欠張建華大批賭債,被告甲○○無力償還遂四處躲藏、避不見面,張建華為追索賭債,即於網際網路中臉書網頁刊載懸賞10萬元尋找被告甲○○之懸賞尋人啟事,被告甲○○惟恐遭他人出賣躲藏地點交由張建華處理,性命將有不測,併為展現自己之實力、解決上開債務,遂於101年5月27日下午至翌日(即28日)凌晨,以電話、網路方式聯繫被告丁○○、戊○○及江孝仁,再由江孝仁輾轉聯絡被告寅○○及宋仁君,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會合,再同至附近公園商議細節。被告甲○○並提供友人所有、藏置於該處1樓屋頂平台之非管制西瓜刀、開山刀、鋁製球棒等物,交被告丁○○攜至公園供在場人選拿以為武器,被告甲○○更承諾以15,000元為上開諸人之報酬。

眾人謀定由被告戊○○以帶同被告甲○○至現場為由,將張建華誘至張建華住處樓下,與被告甲○○同為談判,被告丁○○則帶同其他人持刀、械在旁等候,聽聞被告戊○○或被告甲○○大聲叫喝之暗號,即持刀械上前揮砍,無論如何都要使被告甲○○、戊○○得以離開現場,但確認「不要砍死人,砍手跟腳就好」、「如果被押,要出來救」等計晝,被告甲○○、丁○○、戊○○、寅○○及江孝仁、宋仁君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電話邀約張建華,惟因張建華未在住處而未著手即四散返家。於隔日(即101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同批人馬再於公公園內集合,被告寅○○更帶同被告己○○,另被告卯○○亦因受被告丁○○邀同而前往,仍由被告丁○○攜帶前開刀械供參與之人拿取。嗣於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丁○○及宋仁君各持前開長型西瓜刀1把、被告寅○○持開山刀1把、江孝仁持短型西瓜刀1把,被告己○○則持鋁製球棒1支、被告卯○○則自機車上取出自己所有之機車霸王鎖,共騎5部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轉入329巷5弄口集合等待。先由被告戊○○以被告甲○○欲清償賭債為藉口,撥打電話邀同張建華下樓談判,張建華不疑有他,遂與友人唐柏豪下樓與被告甲○○交涉,適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42分許,張建華友人王彥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聰明亦駛入停於329巷5弄口,在旁等候之宋仁君、江孝仁見狀,見對方人數較預期為多、情勢不利,宋仁君、江孝仁遂於未起衝突前即先行共乘機車離去。張建華、唐柏豪見援手到場,態度轉硬不願與被告甲○○談判,旋將被告甲○○壓制在地,被告甲○○遂大聲喊叫,被告甲○○、卯○○、丁○○、戊○○、寅○○、己○○等人,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多人持開山刀、西瓜刀、鋁製球棒等器械圍砍或毆擊人體,因多人閃躲、攻擊之場面,倘未注意力道、時間、部位,容易不慎揮砍人體頭、頸、胸等重要部位,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接續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依計行事,被告卯○○、丁○○率先奔向被告甲○○等人,由被告卯○○持機車大鎖與徒手之唐柏豪互搏,被告丁○○則持長型西瓜刀逕砍張建華左手,致張建華攤坐在地無法動彈,張建華因此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甲○○則得行掙脫,被告己○○所持之球棒則於此混亂中遭人打落現場;被告甲○○掙脫後即徒手與甫下車之王聰明發生扭打,被告寅○○跟上後亦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聰明見苗頭不對,則跑入中正路329巷另不知巷內,被告己○○徒步、被告戊○○騎機車亦行跟入,王聰明不耐4人追打遂翻牆躲藏,4人始行罷手,後被告甲○○即經被告戊○○搭載,由該巷道內逕行離去,被告寅○○、高杰,恩則跑回329巷5弄口騎車,惟王聰明仍因此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之傷害。又被告甲○○等4人追入不知名巷內之際,被告丁○○轉頭見唐柏豪奪下被告卯○○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彥鈞又已下車拾起被告己○○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使自己不落下風、並助被告卯○○一臂之力,明知長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鋒利(刀刃長約55公分,柄長約11.5公分),使力以西瓜刀揮砍人之身體頭、頸、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1人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柏豪、王彥鈞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唐柏豪、王彥鈞2人,致唐柏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王彥鈞受有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己○○、寅○○返回原處牽車,遂由被告己○○搭載被告寅○○、被告丁○○搭載被告卯○○,2部機車沿中正路329巷原來方向逃逸。嗣王彥鈞之父母即王義永、被告辛○○及唐柏豪之母即被告癸○○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王彥鈞、唐柏豪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王義永70萬元、被告辛○○30萬元、補償被告癸○○64萬元(本院卷

(一)第9至14頁、第137至142頁),由王義永、被告辛○○等於102年9月3日如數領訖告、癸○○於103年2月12日如數領訖(本院卷(一)第111、113、143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述款項自應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卯○○、丁○○、戊○○、寅○○、己○○請求償還,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卯○○、丁○○、戊○○、寅○○、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丁○○、戊○○、寅○○、己○○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丑○○(即被告丁○○之父母)、乙○○(被告戊○○之母)、壬○○(被告蔡杰威之母)、庚○○、子○○(被告己○○之父母)分別為被告丁○○、戊○○、寅○○、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丑○○、乙○○、壬○○、庚○○、子○○應分別與被告丁○○、戊○○、寅○○、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之債權,於30萬元範圍內,已於102年9月3日移轉予原告。4、被告癸○○對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之債權於64萬元之範圍內,已於103年2月12日移轉與原告。5、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唐柏豪、王彥鈞係被告丁○○所殺害,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而被告甲○○、卯○○、戊○○、寅○○、己○○均於上述衝突時在場,且與被告丁○○共同持械與對方人馬互毆,此均據審理被告甲○○、卯○○、戊○○、寅○○、己○○等之涉嫌犯罪行為之刑事法院認定無訛並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102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號刑事判決)。又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參照此判例見解,數行為人間之過失行為而具備行為關連共同者,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甲○○、卯○○、戊○○、寅○○、己○○等人係「故意」參與上開鬥毆,其等參加且持械加入鬥毆之行為更助長此方逞兇鬥狠之氣焰.,結果造成唐柏豪、王彥鈞於鬥毆中喪生,則依據「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被告甲○○、卯○○、戊○○、寅○○、己○○等人之行為更應與被告丁○○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唐柏豪、王彥鈞之死亡結果負責,且此節與被告甲○○、卯○○、戊○○、寅○○、己○○等人於刑事案件中是否經認定有殺人行為無涉。又被告甲○○、卯○○、戊○○、寅○○、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丙○○、丑○○、乙○○、壬○○、子○○、庚○○為相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王義永因王彥釣死亡,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王義永因王彥鈞死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此業據原告於101年度補審字第36、37號決定書中載明,茲再檢附原告101年7月20日、12月19日談話筆錄、王義永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

3、被告癸○○因唐柏豪死亡,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癸○○因唐柏豪死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此業據原告於101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書中載明。縱認被告癸○○目前無受扶養之權利,然其於年滿65歲後亦有受扶養之權利,此業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事件所肯認,且上述民事判決亦認被告癸○○所得領受之扶養金為1,144,224元,已逾原告發給之扶養金100萬元,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金額向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求償。

4、王義永、癸○○領受之40萬元之撫慰金是否過高?原告發給王義永、癸○○各40萬元撫慰金並無過高,況且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辛○○、癸○○因其子死亡,各得領受300萬元慰撫金,而王義永與王彥鈞之關係,與其妻即被告辛○○並無二致,則王義永應亦得領受300萬元慰撫金,是原告僅發給40萬元撫慰金,亦無過高之情。

5、被告癸○○領受20萬元殯葬費是否有理由?原告發給被告癸○○20萬元殯葬費之理由,均係依法審議,是被告癸○○自得領受20萬元殯葬費,原告亦得向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求償。

6、原告認定唐柏豪、王彥鈞與有過失之程度,並無過低:原告認定唐柏豪、王彥鈞與有過失之程度,並無過低,另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認定唐柏豪、王彥鈞之過失程度僅為百分之20,尤低於原告之認定,亦徵原告認定唐柏豪,王彥鈞之過失程度,並無過低之情。

7、就被告寅○○、被告己○○刑事部分102年少上訴第7號業已判決,判二人共同傷害致死,處刑参年。就民事部分臺北地院102年重訴595號判決被告寅○○、被告己○○應連帶給付30萬元,其在判決內認定被告寅○○、被告己○○於有過失程度80%,另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149號業已判決被告寅○○、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其在判決內甚至認定被告寅○○、被告己○○並無過失相抵適用。

二、被告寅○○、壬○○則抗辯以:

(一)被告寅○○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寅○○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地在現場並持刀,惟其僅係至案發現場「衝人數」及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且對於丁○○殺害唐柏豪、王彥鈞乙節,被告寅○○於事前及案發當時並不知情,亦不在被害人死亡現場,此參案關刑事案件相關人等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中正路329巷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000000 [ 16]」中檔案時間「03:42:21至03:43:00」之錄影畫面即明。從而,被告寅○○至現場「衝人數」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或條件,且被害人死亡係因丁○○臨時起意所為,被告寅○○就此情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造意或幫助行為,故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王彥鈞對王義永不負有扶養義務;唐柏豪對王品萱不負有扶養義務: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第1款規定自明。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又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稱之。

2、王義永部分:查原告主張王義永得向被告主張之扶養費金額為182萬3144元云云。惟查原告僅以王義永之陳述即認王彥鈞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但對於王義永是否有工作、工作內容、收入等均未說明,難以證明王義永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應說明王義永是否有工作、工作內容、收入及財產等,並向國稅局函調王義永近五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

3、癸○○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案件向國稅局函調之癸○○所得及財產清單顯示,癸○○均有固定收入、股票、存款及車輛,其收入及資產均足以維持生活,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被害人對癸○○無庸負扶養責任。次查,癸○○近年來之年薪平均約有40萬餘元,亦有多筆股票及存款,實難認其於65歲後需人扶養。綜上,原告於補償案中認癸○○請求扶養費100萬元為有理由,容有違誤。

(三)原告分別補償王義永、癸○○40萬元、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寅○○及壬○○對於被害人死亡感到十分遺憾,但被告等全家人均屬低收入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別無其他資產,且被告寅○○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次查,被害人死亡係因丁○○臨時起意所為,被告寅○○就此情形於事前及事後均無所知,是以,原告補償之慰撫金誠屬過高。

(四)原告准予補償癸○○喪葬費用2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癸○○於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為128,495元,惟原告竟補償20萬元之喪葬費用,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五)被害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糾紛之發生乃因甲○○於談判中見王彥鈞駕駛駛黑色自小客車進入案發現場,而急欲離開,卻遭張建華、唐柏豪出手拉扯肩膀、施以壓制並發生口角,此時丁○○等始衝入現場而發生械鬥。嗣後,丁○○因見卯○○遭唐柏豪持球棒揮擊,王彥鈞亦持上開球棒上前,以致丁○○持西瓜刀將唐柏豪、王彥鈞砍殺死亡。從而,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就本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是以,原告認王彥鈞、唐柏豪之故意過失程度應為分別為50%及60%,誠屬過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抗辯以:

(一)被告己○○於丁○○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時並未在場,故就渠等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另就丁○○涉犯殺人之部分,亦已逾越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己○○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情形,被告己○○雖經少年法院判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五年」,但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因過失致未預見為必要。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2、查案發當時,卯○○、丁○○率先奔向甲○○等人,卯○○持機車大鎖與徒手之唐柏豪互搏,丁○○則持長型西瓜刀逕砍張建華左手,己○○所持之球棒則於此混亂中遭人打落現場;後甲○○徒手與甫下車之王聰明發生扭打,少年寅○○亦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聰明見苗頭不對,乃倉皇跑入中正路329巷另不知巷內,少年己○○徒步、戊○○騎機車亦行跟入,王聰明不堪四人追打遂翻牆躲藏,4人始行罷手,後甲○○即經戊○○搭載,由該巷道內逕行離去,寅○○、己○○則跑回329巷5弄口騎車。甲○○等4人追入不知名巷內之際,丁○○轉頭尋找卯○○,於329巷5弄弄口見唐柏豪奪下卯○○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彥鈞又已下車拾起己○○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助卯○○脫困,丁○○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唐柏豪、王彥鈞2人,致唐柏豪、王彥鈞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而己○○、寅○○恰返回原處牽車,遂由己○○搭載少年寅○○、丁○○搭載卯○○,2部機車沿中正路329巷原來方向逃逸。

4、再查,就被告甲○○、卯○○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記載:「參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案發地點自新店市○○路○○○巷進入後,有1弄、3弄、5弄,另自1弄、3弄間對向有一不知名之弄道通往自由街。依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被砍殺倒地位置均在000巷0弄口。…堪認當時王聰明係跑向通往自由街之巷弄,而通往○○街之弄口至000巷0弄口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約為61公尺,距同案被告丁○○殺害唐柏豪、王彥鈞二人之5弄口,頗有距離…是綜上證言可知,被告甲○○、戊○○於離開現場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看見丁○○揮刀砍殺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2人之情形,更對丁○○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毫無認識,自難責令被告甲○○、戊○○同負殺人罪責」。被告己○○當時亦與甲○○、卯○○追逐王聰明至不知名巷弄,故難認其與丁○○同負殺人罪責。

5、本件情形,唐柏豪、王彥鈞遭丁○○以西瓜刀砍殺,此一後發獨立的原因造成渠等出血性休克死亡,超越己○○等人先前所為之傷害行為此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己○○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雖不能排除為唐柏豪、王彥鈞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惟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丁○○之殺人行為所超越,而無因果關係可言。況丁○○砍殺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時,己○○適追逐王聰明至其他不知名之巷弄內,並未見聞丁○○揮砍唐柏豪、王彥鈞之情形,更無從知悉丁○○係以西瓜刀揮砍唐柏豪、王彥鈞之頭、頸、胸部等重要部位,故己○○對於唐柏豪、王彥均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是以,己○○自無須就唐柏豪、王彥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6、按「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61號著有判例。由此判例可知,苟行為人嗣後另行萌生其他犯罪之犯意,就該部分之犯行,與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自不得令渠等同負責任。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有部分共犯於實行犯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共犯主觀上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由提升為殺人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在客觀上並未能預見,其他共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之責。

7、甲○○與共犯等協議之時,曾言「不要砍死人」,主要係「不要讓甲○○被人押走」等情,業經甲○○供述明確,且經丁○○、戊○○、己○○、寅○○、宋仁君、江孝仁等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明確,且宋仁君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表示本次係使其得以脫身、不要被別人押走,如果對方砍起來,不要砍死人等語;丁○○亦於偵查中、原審具結證稱:甲○○有要求大家不要砍頭等語。且實際案發時,甲○○等人至現場,亦非趁張建華、唐柏豪僅二人出面之際馬上群起衝出,而係由甲○○先與張建華於巷內就債務為商談,待張建華不滿被告甲○○提出之清償計畫,而動手壓制甲○○之際,眾人始衝出,倘己○○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豈有於對方人少之際不予突襲、而係待對方人手增多之際,始行出手之理?故己○○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至明。己○○就本件謀議、施行之故意,應僅止於傷害,對於丁○○逾越犯意聯絡之殺人行為毋庸負責,亦毋須就唐柏豪、王彥鈞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情形,被告丁○○於101年7月24日羈押庭訊時稱:「我看到鐘典宏跑到巷子裡,和一個人械鬥,之後我看到鐘典宏的頭被該人用鋁棒敲,該人就是唐柏豪,我就過去救他,我就朝著唐柏豪的手上砍,當時砍一刀,有砍到,後來他球棒就落下來,我就趕快叫鐘典宏走,因為當時鐘典宏已經趴在地下,後來我回頭時,看見穿粉紅色衣服的人,就是剛才被我砍的那個人,又追上來拿刀示意要再對鐘典宏攻擊,我情急之下,我就往他身上砍,他就摸著脖子後退…」,由此可見,被害人唐柏豪曾持球棒(即被告所丟棄的球棒)攻擊鐘典宏;對照被告己○○所述,其丟棄球棒後即離開現場,顯見在丁○○砍殺被害人前,被告己○○早已不在。復由丁○○前揭供述可見,其砍殺唐柏豪,無非係因見到鐘典宏遭唐柏豪攻擊後所為之行為,而其因此萌生之殺人犯意,已逾越了各該共同被告的犯意聯絡,自不得就此軼出部分令被告己○○負責,而被告己○○亦無從預見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的死亡結果,自無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應與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前往案發地點時,已知渠等係為協助張建華暴力討債,就其受害應屬自招風險而有過失,且唐柏豪及王彥鈞更有拾起被告等人散落之球棒及機車大鎖等物,並主動攻擊被告等人之行為,原告認定唐柏豪、王彥鈞之過失程度僅有百分之50,顯然過低:

1、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

2、本件情形,訴外人張建華因賭債糾紛而欲對甲○○進行暴力討債,因知悉甲○○將糾眾助勢對其不利,遂邀集被害人王彥鈞、唐柏豪等人到場。被害人知悉張建華與甲○○並非進行單純之債務協商,卻仍由王彥鈞駕車搭載唐柏豪及相關人等到場協助張建華催討債務,嗣發現雙方已開始發生爭執,然被害人等仍執意下車為張建華助勢,唐柏豪更拾起己○○所棄於路邊之鋁製球棒上前參加械鬥,始遭丁○○傷害致死。若被害人王彥鈞、唐柏豪拒絕參與械鬥,則將不會發生本件憾事,是以,渠等之行為當屬自招風險,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所助力,就渠等最後不幸受害亦有可歸責之處,自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再者,張建華、唐柏豪與被告甲○○商談債務糾紛時,見渠等之友人到場,態度轉硬,且見甲○○有離去之意,旋將甲○○壓制在地,被告等人見狀始衝出;嗣唐柏豪更奪下卯○○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彥鈞又下車拾起少年己○○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攻擊卯○○及丁○○,原告所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決定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僅百分之50,顯然過低。

(三)被告子○○固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對於己○○之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自無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子○○固為己○○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2、3時許,子○○早已入睡,根本無從知悉或阻止己○○外出,其對於己○○之監督義務並未有任何疏懈之處,且縱使子○○平常對己○○已施以相當之管教及監督,亦無從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子○○對此無庸負連帶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出獄後才有能力賠償。

五、被告卯○○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出獄後才有能力賠償。

六、被告丁○○則抗辯以:刑期已經確定了,但是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七、被告戊○○則抗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八、被告丙○○、丑○○、辛○○、乙○○、子○○、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OO、唐OO為犯罪被害人,王義永、辛○○為王OO之父母,癸○○為唐OO之母,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遺屬賠償金,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補審字第36、37號、101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發給王義永70萬元(扶養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辛○○30萬元(喪葬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癸○○64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60萬元,酌減百分之60即96萬元),由王義永、被告辛○○於102年9月3日如數領訖告、被告癸○○於103年2月12日如數領訖(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第137至142頁),有上開決定書、收據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卯○○、戊○○、丁○○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有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犯罪被害人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甲○○、丁○○、卯○○、戊○○、寅○○、己○○於上揭時地,對王○○、唐○○為上揭傷害致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江孝仁、宋仁君、張建華、王聰明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6頁、卷二第324頁至第331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7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1頁至374頁、第378頁至第382頁、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1886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1874號鑑定報告等件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49頁至153頁背面、台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13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自堪信實;而上揭寅○○、己○○之上開行為,亦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寅○○、己○○均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卯○○之上開行為,亦分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軍上訴字12號判決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甲○○、丁○○、卯○○、戊○○、寅○○、己○○上開傷害行為,確實致唐○○及王○○於死亡;再者,唐○○、王○○雖由丁○○動手殺害,然其餘被告甲○○等人既本於共同傷害之謀議前往現場,且被告甲○○、丁○○、卯○○、戊○○均手持刀刃、球棒到場,可認對唐○○、王○○造成死亡之結果應一部負責,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甲○○、丁○○、卯○○、戊○○、寅○○、己○○自應就對唐○○、王○○之傷害致死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寅○○、己○○抗辯僅係到場衝人數,唐○○、王○○之死亡與其等無關,即非足採。

(六)被告寅○○、壬○○、己○○另辯稱唐○○、王○○係主動參與鬥毆,對系爭刑案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因本件傷害致死為故意侵權行為,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查系爭刑案乃因甲○○邀約寅○○、己○○、李志叢、卯○○等人與張建華邀約之唐○○、王○○、王聰明等人商討賭債清償事宜,由張建華、唐○○等人拉扯甲○○,發生口角衝突,李志叢與己○○遂衝入與唐○○發生拉扯,李志叢並砍傷張建華,嗣後甲○○逃跑而與王聰明發生拉扯,李志叢則見卯○○遭受唐○○拾起己○○棄於現場之球棒揮擊,而以西瓜刀揮砍唐○○數次,砍及7刀,而王○○亦拾起上開己○○棄置之球棒欲上前,亦遭李志叢以西瓜刀砍及前胸,則唐○○、王○○遭傷害致死,雖起因張建華知悉甲○○糾眾與其商討賭債清償,然寅○○、己○○係自行參與同夥鬥毆之事件,王○○、唐○○之行為只是拉扯王志雄及以球棒揮擊卯○○,未攻擊寅○○、己○○,不得謂其等有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至於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辛○○申請其子王○○遺屬補償金之決定(見原審院卷第139-144頁)、就癸○○申請其子唐○○遺屬補償金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2-75頁),其認定是否與有過失,乃各該賠償機關本於國家公法預算給予補償之立場而據以認定補償金額,其認定之過失情形,與本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並非相同,亦無拘束效力,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辛○○、王義永、癸○○之賠償金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應予以減輕云云,並非足採。

(七)被告子○○未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己○○於系爭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子○○自應就己○○之品行情形為監督注意,予以適當規範或拘束。故子○○倘加以相當之監督,應可避免己○○為上開非行。惟子○○僅空言辯稱案發當時凌晨2、3時許,子○○早已入睡,而其已盡監督責任,且無從避免本件損害發生云云,並未就已對己○○已盡監督責任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善盡對於己○○之監督而無疏懈,或已盡監督之責但不能避免損害發生,故子○○顯未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自應與己○○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

(九)綜上,唐○○、王○○係遭被告甲○○、丁○○、卯○○、戊○○、寅○○、己○○等人共同毆打致受傷死亡,則其等不法行為,與唐○○、王○○之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十)癸○○(為唐○○之母)部分:

1、扶養費部分:經查,癸○○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於唐○○死亡(101年5月29日)時為45.02歲(45歲8日,計算式:45+8/365=45.02),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癸○○於99年至101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各為37萬2000元、37萬2000元、42萬3200元,顯見癸○○以目前所得、收入供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原告癸○○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癸○○名下除汽車1部及股票5筆外,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依癸○○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癸○○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癸○○於系爭事故發時為45.02歲,平均餘命為39.15歲,其於65歲後之餘命即為19.15歲(計算式:45+39.15-65=19.15)。又依據101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794元計算,則每年所須費用為17萬7528元(計算式:1萬4794×12=17萬7528),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另癸○○除唐○○外,僅另有一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癸○○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21萬4307元【計算式:[ 177528×

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77528×0.15×(14.0000000-00.000000 0)]÷2(受扶養人數)=121萬4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法審議100萬元扶養費用,核屬適當。

2、喪葬費用: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癸○○因系爭刑案為唐OO支出喪葬費12萬849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法有據。原告發給被告癸○○20萬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審議決定,是被告癸○○自得領受前揭殯葬費,原告得向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求償。

3、慰撫金:癸○○分因加害人甲○○等人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中年喪子,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是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99、100、101年度之財產所得,並有汽車1部,數筆股票,而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之所得及財產,認原告依法審議40萬元核屬適當。

4、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認以百分之四十為適當,認補償癸○○64萬元為有理由(100萬+40萬+20萬=160萬,160萬乘以百分之40=64萬)。

(十一)王義永、辛○○部分:

1、王義永扶養費部分:王義永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47歲。又王義永名下並無土地、房產及存款,僅有汽車2部,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是以依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堪已認定。又王義永應受扶養期間,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辛○○,及已成年之女兒,共計3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王義永之居所臺北市為平均每人月2萬5321元為計算標準,補償金採一次全部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王義永得申請扶養費為182萬3144元,則原告給付扶養費最高補償額100萬元,足見原告酌定給付王義永扶養費補償金項目、金額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費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殆無疑義。

2、慰撫金部分:王義永、辛○○因被告甲○○等人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喪子,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是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王義永、辛○○財產狀況,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之所得及財產,認原告依法審議40萬元核屬適當。

3、喪葬費用:辛○○因系爭刑案為王○○支出喪葬費25萬89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發給辛○○20萬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審議決定,是辛○○自得領受前揭殯葬費,原告得向被告甲○○、卯○○、丁○○、丙○○、丑○○、戊○○、乙○○、寅○○、壬○○、己○○、子○○、庚○○求償。

4、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認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認補償王義永70萬元(100萬+40萬=140萬,140萬乘以百分之50)、被告辛○○30萬元(20萬+40萬=60萬,60萬乘以百分之50),為有理由。

十、綜上,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法決定補償王義永70萬元、被告辛○○30萬元、補償被告癸○○64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述款項自得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卯○○、丁○○、戊○○、寅○○、己○○請求償還,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卯○○、丁○○、戊○○、寅○○、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丁○○、戊○○、寅○○、己○○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丑○○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壬○○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庚○○、子○○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丑○○、乙○○、壬○○、庚○○、子○○應分別與被告丁○○、戊○○、寅○○、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丙○○、丑○○、乙○○、壬○○、庚○○、子○○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被告甲○○、卯○○、丁○○、戊○○就上開30萬元;被告甲○○、卯○○、丁○○、戊○○、寅○○、己○○就上開70萬元;被告甲○○、卯○○、丁○○、戊○○、寅○○、己○○就上開64萬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丑○○、乙○○、壬○○、庚○○、子○○各應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丁○○、戊○○、蔡杰威、寅○○、己○○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丑○○、乙○○、壬○○、庚○○、子○○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如主文所示),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均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