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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四房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事件,雖以黃鶴蓉及黃國隆為被告,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原告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以及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11-1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分割契約,難以確定原告起訴對象、租賃關係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定期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

一、提出本件被告間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中應包含黃鄭查某及黃信雄)及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11-1地號土地之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

二、被告間之繼承系統表,須載明各親屬關係及繼承人之順位。

裁判案由:耕地租賃爭議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