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四房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被 告 黃鶴蓉
黃國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深坑字第1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於裁判書中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黃種智當選管理人,黃種智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於100年7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管理人選任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備查,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認符相關法令規定,以101年1月17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黃種智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後雖原告派下員黃○○(即黃○○、黃○○之被繼承人)等3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選任黃種智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駁回原告之訴,黃○○等3人不服提出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在案,是黃種智為原告之管理人無訛。又原告迄今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上說明,其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原告,並以經備查在案之管理人黃種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始進行訴訟並追加訴訟標的,即毋庸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查本件兩造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深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仍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深坑區北深坑字第1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附件資料(下稱系爭調解調處卷)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9頁),是原告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調解及調處時僅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向深坑區公所申請終止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深坑字第1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未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等事由,起訴合法性有疑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依其他理由調解及調處仍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僅主張部分理由,所行調解、調處程序無效,不得起訴等語,尚無可採,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無起訴要件不備情形,合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字第919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訴,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與管理權、處分權無關,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於55年4月5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鄭○○(93年8月30日死亡,下稱黃鄭○○)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被告2人為黃鄭○○繼承人,繼受上開租佃關係。系爭耕地租約租期約定6年屆滿,多次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續約6年,最後一次續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2人繼承租佃關係後,即放任系爭耕地雜草叢生,任其荒廢,竹子均已達開花程度,僅委託親友代為巡管,被告2人於原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才開始整地、植栽,其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耕地租佃關係無效;若鈞院認被告2人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被告2人任系爭耕地荒蕪亦屬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逾1年,經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又依據系爭耕地租約,正產物應為稻穀,被告2人卻恣意改種植竹筍,亦可謂屬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此外,原告因長達數十載沒有管理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2人是否有如期繳納租金,已有疑問,而依據行政院農委會公佈近10年來之政府計畫收購稻穀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至26元,換算為每台斤12.6元至15.6元,系爭耕地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355台斤稻穀,因此租金每年應為4,473元,顯然被告2人有未依約給付全額租金情事等語。併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深坑字第1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租約於50幾年間起,已約定改種竹筍,並以現金繳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種植稻穀,為不可採。而被告2人親自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竹筍,並在餘留空地上栽種果樹,例如香蕉、柚子、琵琶等,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耕地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黃鄭○○於55年4月5日與原告就系爭耕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深坑字第1號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後黃鄭○○於93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2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簽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各1紙,保證被告2人為現耕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則非現耕繼承人。系爭耕地於98年2月20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就系爭耕地續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耕地租約1紙、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3年7月21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耕切結書、繼承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黃鄭○○戶籍謄本、北院公務電話發話紀錄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132-138頁、第1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繼承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後,即無從事任何耕作,縱有從事耕作,亦與原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耕作項目不符,且未繳納租金總額已達兩年,是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或得終止等情。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事由而無效?㈡原告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耕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事由而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不從事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的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等,均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此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放任系爭耕地荒蕪,僅委託親友巡
管,係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云云,惟原告僅空言稱系爭耕地由被告親友巡管,始終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2人有消極的不為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均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而致耕地租約無效之結果,非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事由,自難認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予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為耕作之土地範圍,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同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是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據本院依
職權隔離訊問被告2人,被告黃鶴蓉(下稱黃鶴蓉)具結陳稱:伊在祖母黃鄭○○過世後,和被告黃國隆(下稱黃國隆)親自耕作,其等在系爭耕地上栽種竹子、香蕉、柚子、琵琶等,栽種之竹子品種為綠竹筍,又留幾個母株由伊自己決定,有時留5株、有時留3株,程序是先鬆土後再培土,施肥後再覆土,在端午節前做完,約7、8月間會收成,自國曆10月至農曆年前會休耕。休耕期間伊就去照顧果樹,等到要重新栽種竹子時,才會請人將不需要之老竹與雜草一起砍掉,原告是等草長高的時候才來拍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2頁反面);黃國隆則具結陳稱:伊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竹筍、香蕉、柚子及琵琶,另外兩種果樹則記不起來。但伊聽不懂法官問所種植之竹子品種為何。伊都是利用過完年後,到老家拿工具,先翻土,再推土,約在端午節左右收成。伊不會去砍掉老竹,因為老竹可以讓中、青的長大,伊讓老竹、中代及母株共存,會留幾株母株伊沒有去算過,如果這一叢幾乎都是老竹,就不會留母株,休耕期間也不會去砍掉竹子,因為就算砍掉,也不會長出新東西。果樹部分則係種植在老竹旁邊,不會等到竹子休耕才栽種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互核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稱係親自栽植竹子及果樹,然對於所栽種竹子之品種、栽種方式要留多少母株、是否要砍掉老竹、何時砍掉老竹、栽種果樹係等待竹子休耕期間或是與竹子同時栽種等簡單基本事實,其等所陳卻多所歧異,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親自耕種之事實;再者,由黃鶴蓉自認原告提出之編號5、7、9、13號照片及黃國隆自認原告提出之編號3、4、5、6、7、8、9、10、13及14號照片確為系爭耕地照片中觀諸,內容顯示系爭耕地上荒煙蔓草、竹子左右傾倒,並長有甚高之官芒花;再徵諸被告2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照片,其中有照片2幀顯示有滿地垃圾及廢棄木材堆置在系爭耕地上(見本院卷一第49頁),在在顯徵系爭耕地已荒蕪多時。雖被告2人另提出系爭耕地上栽種竹子及果樹照片,資為確有耕作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2-4 5頁、第139-142頁),並辯稱因系爭耕地遭他人傾倒垃圾,故以雜草來防止亂倒垃圾及偷挖竹筍云云。然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其中有2幀拍攝日期顯示為102年2月23日,其餘照片則無拍攝日期,而原告向深坑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後,該區公所乃於102年2月21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2人表示意見,前開標是有日期之照片2幀為被告2人受通知後所拍攝,是該照片2幀至多能證明系爭耕地於深坑區公所通知後之102年2月23日有栽種果樹、竹子之情,尚未能遽認系爭耕地於被告2人繼承租佃關係後起,迄至受深坑區公所通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止,一直不間斷有耕作之事實;而未載有拍攝日期之照片,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耕作之情甚明。此外,衡諸一般常情,為防止他人進入自有土地或妨害土地所有權行使,通常會以架設圍欄、標語或監視錄影器材等方式防範之,並將土地清理整齊、乾淨,以宣示土地係有人看管,警告他人切勿侵犯,被告2人卻悖離常情,放任系爭耕地雜草叢生,貌似廢棄土地,殊難想像得以達成防範他人傾倒垃圾或偷挖竹筍之目的,被告2人所辯應屬無稽,難認有理。又被告2人抗辯依據96年度起迄至101年度止之系爭耕地航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均為:系爭耕地主要為竹子,並有少許闊葉樹夾雜等語,核與被告2人陳述在系爭耕地持續栽種竹子及果樹之情相符云云,然航空測量所雖判讀自99年度起至101年度止,系爭耕地主要為竹子,邊緣有明顯香蕉栽種,有該所102年12月24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所103年2月2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第66-67頁),惟航空測量所之判讀僅能推斷系爭耕地上存有竹子、香蕉樹之事實,然竹子、香蕉樹可能係人為悉心栽種,亦可能在荒蕪土地上放任成長,是航空測量所判讀尚不能遽斷係被告2人有繼續耕作之情。是以,被告2人實有非因不可抗力逾1年不繼續耕作之事實,灼灼至明。
⒊綜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事由,得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於法有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經被告2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119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依前開規定終止而不復存在,洵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積欠租金達兩年租金總額之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事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因本件原告依序訴請本院審酌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耕作部分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請求審酌被告有欠租達2年租金總額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10月22日已因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如前所述,被告2人復未能說明有何其他占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事,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並於102年10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函知原告,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所述黃鄭查某繼承人間並未有拋棄或分割遺產之約定,然被告2人於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簽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1紙,證明他繼承人均未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2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