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蘇育萱律師孫珮瑾律師被 告 朝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朝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郭榮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雙方同意,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發生爭執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自屬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本於系爭原證一協議書請求,嗣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具狀,除依據系爭原證一協議書請求外,並依據兩造同日簽訂之另兩份協議書請求,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234頁),查兩造間就系爭西湖地區土地開發案,於同日簽立系爭三份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6至239頁),訂約目的均係為系爭西湖地區土地整合開發,僅是因該地區土地數量及佣金數額,針對標的地號不同所分別簽立,除標的物及佣金金額相異外,其他約款及簽立日期均無不同,本件主要爭點亦在於系爭240萬元之性質,原告均本於系爭三份協議書第9條請求,且本院調查證據(包括證物、人證)均係本於系爭三件協議書而為調查,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及101年7月31日簽訂三件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三件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6至239頁),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604、670-2、671-4、619-1、619-3、671-3、562地號等筆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及都更同意文件,方有收取報酬之權利;然原告前應被告要求,已經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至17頁)與被告,嗣後被告發現已無法達成委任任務,即避不見面。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約定:「本份協議書有效時間自簽約日起一年有效…」、本件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原協議書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是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系爭協議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再依據本件系爭三件協議書第9條均約定:「倘若標的物於支付本協議之佣金後,無法開發完成時,乙方同意退還甲方全部已收佣金總額。」,故被告依系爭三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自當退還原告已收受之240萬元報酬(佣金),且因迄今被告遲未將上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三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證
一、原證七)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以:
1、被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8月間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40萬元,確屬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之要求,所預先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報酬):
⑴被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8月間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40萬元
,確屬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之要求,所預先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報酬),此有原告交付其中100年7月之20萬元支票予被告時,已清楚記明該筆款項為「西湖案中人佣金」文字(本院卷第141頁),且有被告確認後簽署領款簽收回聯及收受款項之收據(本院卷第142頁)可證,依據前開收據上其亦已自承該筆款項 為「開發佣金費用」,被告事後辯稱該筆款項為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實無理由。
⑵被告於前次審理程序業已證稱承認,由本院所提示之有關
其收受原告所給付20萬元款項後所簽署之收據為其所親簽,且該收據上載明為「西湖一至三案之開發佣金費用」等字樣亦為其所不爭執。然被告竟又辯稱前開證據資料雖為其所親簽,但資料內容其並未詳細閱讀,非其本意;又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應允其事先給付處理整合開發事務所支出之影印費及採購伴手禮等費用云云。惟查,依前述證詞,既被告並不爭執收據之字樣及簽名為其所親簽,可證被告實知悉其所收取系爭240萬元為預支佣金性質,其所稱未詳細閱讀內容為何,僅係砌詞狡辯,蓋因就該西湖土地整合開發案其可得獲取之佣金金額龐大,就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定當謹慎審閱處理,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不知悉內容情形之理;且被告稱「…每次去都有給見面禮…我有拿整個都更資料造冊…我沒有拿到於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我有支出必要費用是每戶的見面禮水果,自己有印都更資料及造冊」、「…我問段董我這段時間的支出費用都沒有給我一毛錢…」等語(詳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其確實有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幼龍或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鄒雪娥要求先預支部分佣金,此與證人段幼龍及鄒雪娥所證稱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並非預支佣金之詞,顯不可採。
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整合前揭7筆土地以利
原告進行該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待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及都更同意文件,被告始得依約收取報酬;且倘標的物於原告支付本協議之部分或全部佣金後,被告無法整合開發完成時,被告亦同意退還原告已收受全部佣金總額。今被告並未盡力為原告與地主協調,以整合上揭土地順利進行都市更新,竟反以諸多不實言論指責原告,誤導土地所有權人,致本件土地整合開發案終告破局,被告發現自己無法達成委任任務後,不但避不見面,竟還心生貪念辯稱原已收受預付之報酬,並非屬系爭協議書內所指之佣金,而係所謂「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並遲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款返還予原告。惟查: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僅係民法上之任意規定(本院卷第67至81頁),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內容,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約款應受其約束。今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無論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然承前述契約自由等原則,原被告雙方已經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9條就佣金(報酬)約定支付之方式為階段給付(或預付)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240萬元自應屬原告分階段給付(預付)之佣金(報酬)之一部分,而屬系爭協議書之預付報酬。被告竟遽認該佣金之給付未符合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任意規定,即謂前揭款項非屬系爭協議書之預付報酬,而自創契約未約定之所謂「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然雙方若有該激勵獎金之約定,何以於系爭協議書內,除佣金外並無約定任何激勵獎金或分擔費用之文字?被告竟辯稱無論是支付方式或金額,皆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常態,就不合常態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就原告所給付予被告240萬元,其緣由若非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佣金(佣金),則為何屬?蓋以,原被告間除本件系爭協議書外,並無存在其他合作關係,而本件系爭協議書內亦根本未約定被告所稱「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等相關約款,是原告預付予被告之240萬元款項,為系爭協議書內已經雙方約定之佣金(報酬)屬常態事實,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定之「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始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原告就已經於契約明文預付報酬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9條),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又辯稱並質疑原告以每月20萬元支付,並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報帳請款,亦與一般預付報酬之情形不符云云,然預付報酬之方式屬雙方自由約定,原告或被告報帳請款方式與一般預付報酬之情形有何不同?被告並未說明。且開立發票報帳亦僅係為申報賦稅所用,與該筆款項之性質確屬預付報酬並無任何抵觸,被告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⑷又被告稱原證六佣金總額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佣金不符,
原證六無法證明其內容係系爭協議書預付佣金云云。惟查,原證六之收據內容,被告清楚記載其所收受者,為西湖一至三案之開發佣金費用「總額」為5973萬元(本院卷第5至7頁、50至53頁),其中「該次」支領金額為20萬元,而本案原告根據三開發案所簽立之契約,即系爭三件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預付之佣金240萬元,故並無被告所稱佣金總額不相同或標的不相符之情形存在。且本案原、被告所爭執者在於系爭240萬元之性質,既被告皆已於相關往來文件中表明其所收受之款項為開發佣金費用,則當此開發案無法開發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三件協議書第9條規定,退還原告全部已收受佣金總額。
2、原告撤回都市更新申請,確係因被告並未盡力協助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致原告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相關都更同意書,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無法開發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退還原告全部已收受佣金總額: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僅係原告撤回原「更新單元範圍」之劃
定,非撤回都市更新計畫之聲請:再者,實施者整合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一定比例而得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須先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土地範圍(即建築範圍),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區段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僅須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上(本院卷第59至62頁),於符合相關規範要件後,即可自行申請、變更、撤回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與後階段都更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須提出一定比例之同意書(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22條)並無關聯性,是原告公司基於被告整合之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地主之範圍及比例,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隨時變更並撤回原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並非被告所指「一旦撤回申請,即無可能進行接下來之都更程序」,亦無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撤回之情形。且本案雖有撤回更新單元之劃定,但如前述,僅係考量劃定範圍大小及比例等因素為之,隨時得再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承認無誤,故撤回更新單元之劃定並非撤回整個都更程序,被告所推論恐過於草率。今被證四僅係因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整合原更新單元45筆土地範圍(本院卷第5至7頁、50至53頁),故原申請人撤回原劃定之更新單元範圍,此並無因此導致該西湖都更案無法經主管機關核准,實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主張顯無理由。是既本案西湖之土地開發案已確定無法整合完成乃係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即應依約款返還佣金,倘被告拒不返還,則應舉證其確有依約履行為原告整合土地完成之事實,而非誣指原告撤回「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為撤回都市更新事業之申請。再者,被告到庭證稱,其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多年,熟知都市更新事務,亦知悉依我國現行法令,都市更新程序係階段性,及各階段之差異。被告明知系爭西湖土地整合開發案當時仍處於劃定○○○區○○○○○段,原告公司斷無義務亦絕無可能提出後續階段之相關資料供地主查閱,此時被告非但未盡其義務扮演其橋樑之角色,協助原告公司與地主之間溝通都更流程事宜,竟仍於101年9月22日發表不當言論,致地主對原告公司失去信心,系爭開發案無法開發完成,是被告應依約款返還佣金。
⑵被告長年從事不動產開發行業,就關於都市更新事務之經
驗豐富,相較於一般民眾應更熟知都市更新計畫係採階段性,既被告受原告委託介紹土地開發合建住宅大樓,其自應為原告向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之辦理流程、事宜並予協調,以促進土地順利進行都市更新,然被告於與地主協調過程中,即未協助原告向地主說明有關都更之階段、流程等事宜,被告明知上揭土地仍僅於都市更新計畫第一階段:「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階段,因地主同意之人數尚未確定,相關基地之範圍無法確定,故原告自無從提供相關第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甚至第三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規劃資料,詎被告於第一階段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說明會上,不但並未為原告向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之辦理流程、事宜並予協調,以整合上揭土地順利進行都市更新,竟反以「樂揚每次講的是不清又不楚」、「阿到底是什麼概要,要怎麼樣給他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分配條件是怎麼樣」(按:概要並無分配條件之計載)、「概要不算概要」、「計畫也不算計畫」、「照樣簽的他們是簽的莫名其妙」、「但是他們去查,都查不到我們有劃定的紀錄,都沒有,我不曉得是劃定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概要是要概到那邊、計畫是要計到那邊」等語指責原告(本院卷第82至85頁),誤導土地所有權人,使渠等誤認為原告係故意推託遲未提出相關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等資料,況被告之前已致十數位土地所有權人,認原告之處理態度及說明令人產生諸多疑慮、喪失對原告之信賴,並撤銷先前簽署之相關同意書(本院卷第86至96頁),直至101年9月22日之劃定說明會,被告似乎再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訂立目的係應協助原告,反與地主一同指責原告依當○○○區○○○○○段,被告根本無法提供之後續階段相關規劃資料,致該地區都市更新終告破局。並無被告辯稱已盡力為原告整合,取得9成住戶之同意書之情形,嗣原告迫於無奈始撤回該地區都更程序之申請,是被告行為顯已致生告訴人之信譽等損害,原告對其循相關法律途徑以衛權益,並無不當。反係被告收受原告預付之報酬,發現自己無法達成委任任務後,不但避不見面,竟心生貪念辯稱該筆款項並非屬系爭協議書內所指之佣金,遲未依約返還予原告,又辯稱原告以提起訴訟之不合理手段規避給付佣金,以達成免費取得住戶同意書之目的云云。惟倘原告確有以提起訴訟方式規避給付佣金,原告又何需應被告要求即預先給付240萬元佣金予被告,被告所指控顯非事實,亦悖離常理。再者,原告所提被告涉嫌背信案件,雖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與其有無因違反系爭協議書,或應依系爭協議書內約款返還佣金(報酬),係屬二事,應獨立依民法及系爭協議書約款認定判斷。
⑶被告又稱原告故意撤回都更申請案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0
1條條件擬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確有因考量同意住戶比例問題,撤回部分更新單元劃定之申請,並非被告所稱毫無理由撤回,況且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後撤回,隨即可再視同意戶比例增加為重新申請,並不等同撤回整個都更程序,亦不導致都更案無法成立,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認知,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無非係其為逃避返還鉅額佣金責任之藉詞。既然原告並無任何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之行為,又何來被告所誣指原告係故意撤回都更申請案,構成條件擬制成就之情形,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3、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縱被告應返還系爭預支佣金,返還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納稅款部分新台幣(下同)408,000元;嗣又於10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稱,應扣除被告已繳納稅捐總額為207,388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原證二中被告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服務費」,確屬被告向原告公司所預支之佣金(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是系爭240萬元之性質為佣金,並非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無誤。今系爭西湖開發案已確定無法開發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退還原告全部已收受佣金總額,合先敘明。被告稱其受領系爭240萬元後,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合計繳納207,388元之稅金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民事陳報狀,就營業稅12筆114,288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被證5稅額計算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稅款繳納證明,是就營業稅部分,被告是否確實有繳納及繳納稅款金額為何,未見被告舉證之。倘被告欲以繳納之稅款抵銷應返還之佣金,被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否則不得空言遽指其得主張抵銷。
⑵再者,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後,縱有如被證6所載依法繳
納100年度及101年度執行業務報酬稅款共計93,100元(45,600元+47,500元),惟被告依法繳納稅款與其依約應返還原告佣金係屬二事,蓋因被告倘返還原告系爭240萬元佣金,而有溢繳稅款情形,被告應循相關法律程序救濟之,而非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佣金中扣除,不容被告混淆視聽。況依民法第334條,關於抵銷之前提要件,須雙方互負債務,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僅被告負有須返還240萬元佣金予原告之債務,亦與上述規定未符。而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佣金予原告後,原告願提供銷貨折讓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被告辦理退稅,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已繳納93,100元稅款,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扣除者,不僅營業稅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且就執行業務報酬所繳納稅款部分亦未符合民法抵銷要件而無理由,是被告仍應將系爭24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
4、被告辯稱系爭240萬元款項之性質,顯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支付,乃係由原告與被告在締結系爭協議書後另行約定,並無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適用,不得援引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退還云云。然查,被告自認系爭240萬元為佣金預支性質已如前述,是該筆款項當然係屬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支付之佣金,自得適用系爭協議書第9條退還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約定「本份協議書有效時間自簽約日起一年有效…」、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原協議書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是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系爭協議書早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被告自無保有系爭240萬元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當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主張所謂系爭協議書並未解除,亦非自始無效,原告給付24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無理由。
5、被告又提及「由於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相關資料包含建築設計及規劃藍圖,備其相關資料一般需耗費上千萬元,原告不願對尚未確定開發之都市更新範圍中投入如此大量的資金…」等語,被告既明知系爭西湖開發案之都市更新範圍尚未確定,則原告又如何得以事先預知後續有關該開發案應如何建築設計、又該如何規劃藍圖;再者,被告更甚辯稱原告除不願投入資金於事業概要與事業計畫相關資料外,希望能在規避給付被告佣金的情況下完成都更程序云云,然原告倘欲完成該西湖開發案之都更程序,又豈有不願投入資金於事業概要與事業計畫之可能,遑論開發案最終並未開發完成,被告所辯者,不僅矛盾至極,亦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辯稱「一旦原告重行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使新的劃定單元語系爭協議書之地號不一致,原告再執被告蒐集之同意書在新的單元內完成都更,由於系爭協議書標的與實際完成都更標的不同,被告即無法執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請求佣金。此舉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根本僅係被告憑空臆測想像之情況,況被告所蒐集之同意書多數均已撤銷,原告如何持之完成都更,而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情,被告為求脫免返還責任之詞,顯屬無稽。
6、被告抗辯與原告問訂有三份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說明所支付之240萬元為何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預付之理由,及為何另外兩份協議書均無預付報酬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⑴原被告間就系爭西湖地區土地開發案,除原證一系爭協議
書外,確實仍有簽立其他兩份協議書(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分別係就該地區不同地號土地由被告為原告整合介紹土地開發完成,原告始支付被告佣金。是該三份協議書,訂約目的均係為進行系爭西湖地區土地整合開發,僅是針對標的地號不同分別簽立,除標的物及佣金金額相異外,其他約款並無不同。
⑵查原被告間於訂立協議之初,就佣金支付方式係約定採階
段式,即被告必須完成協議書所約定之階段任務,原告始會支付部分佣金。然被告於整合土地期間,突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幼龍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鄒雪娥提起要求欲先行預支部分佣金,原告為求土地開發案圓滿完成,即應被告要求逐月支付20萬元共240萬元予被告,此有段幼龍及鄒雪娥之證詞可證。
⑶如前述,原被告間就西湖地區土地開發案僅簽署該三份協
議書,且雙方並無存在其他約定或協議。就系爭240萬元佣金,雙方均知悉係自該三份協議書中總額5973萬元佣金中所預支,否則原被告間別無其他契約存在情形下,應如何解釋系爭240萬元之性質,況且被告業已自認系爭240萬元即為佣金預付。故今被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中標的土地開發完成,原告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支佣金,然為免被告主張係因其他二份協議書而預支佣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證七另二份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40萬元。
7、被告指原告附加主張另兩份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顯屬自我矛盾,且追加亦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⑵原告業已說明,原被告間就系爭西湖地區土地開發案,所
簽立三份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6至239頁),訂約目的均係為系爭西湖地區土地整合開發,僅是因該地區土地數量及佣金數額龐大,故又針對標的地號不同所分別簽立,除標的物及佣金金額相異外,其他約款及簽立日期均無不同。
⑶原告所追加原證七之協議書,如前述,與原證一之協議書
內容幾近相同,就本件而言,主要爭點均為系爭240萬元之性質係屬依協議書所預支之佣金,且三份協議書第9條均有約定「倘若標的物於支付本協議之佣金後,無法開發完成時,乙方(即被告)同意退還甲方(即原告)全部已收佣金總額。」之條款,被告無法為原告開發完成該地區,自應返還依該協議所預支之佣金,實體利益係歸屬於原告,且該三份協議書係同時為系爭西湖地區土地開發案所簽,自有其關聯性,復已調查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為援用,原告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無須經被告同意,為合法追加。
⑷被告向原告要求預支佣金時,雙方雖未就係自何份協議書
中之佣金先行支出有明確約定,但均有共識係就三份協議書內之佣金總額5973萬元中所預支,蓋因除此之外,原被告間已無其他協議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時以系爭240萬元為激勵獎金、費用負擔之性質,又以系爭240萬元並非基於協議書所為給付,係另外口頭約定之給付,說詞反覆,意圖混淆視聽,且被告數種說詞均係徒託空言,並未舉實證以證明,顯然僅是藉詞為求拖延或脫免返還佣金之責。況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由被告複代理人郭榮彥律師陳稱「我方認為服務費是預支佣金」,即自認系爭240萬元為佣金預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此已無庸舉證,且其開立予原告之收據為其所親簽並有載明該筆款項為「佣金」費用,迄今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定,厚顏狡辯系爭240萬元非基於協議書所給付之佣金,顯不可採。
⑸至於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程序,使其得傳喚相關證人證明另
兩份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亦多有不滿導致整合不成云云。然查,就被告先前所傳喚之證人陳姝諭、薛永奮之證詞,均已清楚證明住戶等人對原告之誤會,均係來自於被告陳錦城並未盡其義務向住戶說明並溝通相關都更程序事宜,始致開發案無法整合溝通,故並無再傳喚其他住戶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綜上,依據本件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原證七另二份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本案西湖地區之土地開發案已確定無法整合完成,被告即應依約款返還已收受之240萬元佣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乃承攬契約之性質,基於契約內容及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如主張其給付被告240萬元為系爭協議書之預付報酬,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實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1)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2)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3)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7年度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除系爭協議書外,原告與被告另簽有兩份開發案協議書(本院卷第50至53頁),該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略同,僅開發標的及報酬不同,但皆○○○區○○段之開發案,且開發標的地理位置緊鄰,都市更新說明會更是經常一同舉辦。然上述三份協議書內第四條均訂有佣金內容:「(一)佣金總額:新台幣壹千玖佰玖拾參萬元整…。(二)支付方式:1.全部基地範圍面積及建物所有權人比例,全部簽定合建契約書及都更同意文件後,支付三分之一。2.當該案都市更新審議核准且銀行信託完成,支付三分之一。3.基地範圍房地全部點交給甲方拆除後,支付三分之一。」,又第九條約定:「倘若標的物於支付本協議之佣金後,無法開發完成時,乙方同意退還甲方全部已收佣金總額」,從而可知,系爭協議書及其他兩份協議書之目的,乃為「達成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足見系爭協議書及其他兩份協議書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被告需完成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事務,始謂完成工作,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故系爭協議書及其他兩份協議書應為承攬契約;此外,對於該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可分為三個階段,被告於完成各階段所定之工作時,享有收取報酬之權利,惟若最終未達「對系爭標的物之開發完成」之契約目的,則前因各階段所定工作之完成所受領之佣金總額,即承攬契約之預付款,按上諸協議書第九條需全數返還,更足見系爭協議書及其他兩份協議書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3、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應無疑問,然無論係承攬關係或是兩造間所訂之協議書內容關係,皆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是以,如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完成工作之前先行支付240萬報酬係屬系爭協議書之預付報酬,則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實無可採之處。
4、綜上所述,兩造間既訂有三份協議書,而原告又主張240萬為系爭協議書預付報酬,依正常情形言,每份協議書均應有預付情形,然而,原告卻未能說明其所支付之240萬為何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預付之理由,以及為何另外兩份協議書均無預付報酬情形;再者,原告為何是以一個月20萬元的方式支付,並且由被告以發票報帳?上述部分皆與一般預付報酬之情形均不符合,誠有諸多於理未合之處。是以,原告對其主張不僅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且諸多事實皆與一般預付報酬之情形無相符之處,原告之主張誠無任何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第9條並非為預付佣金約定,原告應對該240萬元係根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1、原告於102年9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伊以每月20萬之方式預先支付佣金一年,總計240萬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佣金支付方式為:告訴人取得所有同意文件時支付三分之一,主管機關核准並信託完成時支付三分之一,甲方點交房地並拆除後支付三分之一,而觀其第9條:「倘若標的物於支付本協議之佣金後,無法開發完成時,乙方同意退還甲方全部已收佣金總額。」之內容可知,該條僅約定,由於佣金分三期支付,且支付之時間點在開發案完成之前,故當開發案無法完成時,乙方(即被告)同意返還已收佣金,,而第九條退還佣金總額之規定,所謂佣金總額係指「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支付之佣金」方有該條之適用。因此系爭協議書第9條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契約明文預付報酬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有誤解。
2、然而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預先支付」佣金之規定,並且依證人陳錦城於103年1月24日鈞院證稱:「我從100年三、四月份起就跟原告段董有提出西湖區是否願意由原告來做。原告就說有做到一定程度再來說,我到100年5月間就做到五成了,原告才與我簽定協議書,因為協議書由證人郭蔡毅拿給我蓋章的,我也沒有看,都是由律師擬好的,到100年6月份我已經達到八成了,我去見段董他說三到五天會給我一個答覆,我問段董我這段時間的支出費用都沒有都沒有給我一毛錢,我沒有跟段董說我花費多少錢,人事都是一個一個拜託的。後來段幼龍找鄒雪娥來跟我說一個月給我二十萬元支出費用,叫我不要想這麼多認真往前衝。」可知,系爭240萬乃係由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締結後,又已口頭達成給付係爭240萬之約定,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係爭240萬預付佣金,顯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支付,乃係由原告與被告在締結系爭協議書後另行約定。既然系爭協議書第九條關於退還之約定係限於依第四條支付之佣金,系爭240萬佣金並非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支付,因此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實屬當然。系爭240萬既無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又對於係爭240萬雙方並無另行約定是否退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係爭240萬無理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第4條有約定佣金支付方式,原告若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支付方式支付佣金,即為常態事實,然而原告所主張者,為上開約定以外之方式,並未約定於契約中,應為變態事實。次查,原告主張該240萬係為佣金之預付,並未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並且240萬亦非佣金總額1193萬之三分之一,因此無論是支付方式或是金額,皆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常態。再查,原告與被告共簽訂三份開發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第50至53頁),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預付佣金,則另外兩份開發協議亦應有預付佣金之情形,方屬常態,然而原告卻未能說明其所支付之240萬為何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預付,以及為何另外兩份協議書均無預付報酬情形,對上諸不合常態之變態事實,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為預付佣金約定無理由,其應對該240萬係為佣金預付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證六佣金總金額與原證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佣金金額不符,原證六無法證明其內容係根據系爭協議書佣金之預付:按原告102年11月11日鈞院第29法庭準備庭上陳述「…有無簽三個協議書,兩造間是有簽三個協議書如被告爭點整理狀,我們只有起訴一個協議書內容,其餘二個並沒有起訴,如被告認是激勵獎金,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6~28行可稽。足資認定原告認為系爭240萬係僅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預付報酬,於其他兩案協議書無涉。然而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收據,該收據項目記載為西湖一二三案開發佣金費用,並非原告於開庭時所主張之一個系爭協議書,原證六收據記載佣金總額為新台幣伍千玖百柒拾?萬元整,亦非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新台幣壹千玖百玖拾參萬元整佣金(本院卷第5至7頁),因此,原告既然於開庭時及起訴狀皆主張依據的是一個系爭協議書,但原告所提出原證六收據與系爭協議書,兩者佣金總額並不相同,標的亦不相符,因此原證六收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協議書佣金預付之收據。是故,退萬步言,縱原證六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證六收據為系爭協議書佣金的預付,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實則,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並非根據該等協議書,而係基於雙方口頭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之開發維護費用作為負擔成本與激勵獎金之性質,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應無理由:
1、經查,被告之工作係為原告取得開發地段住戶之同意書,以利原告進行都更程序,然被告於與原告訂定上述協議書前,被告就積極與當地住戶進行溝通,待約有30%之住戶同意針對其房地進行都更程序後,被告便立即為當地住戶尋找適合之建設公司,爾後,經人介紹方尋找到原告,並與原告簽訂上述協議書,為原告居中協調住戶與原告之都更程序事宜,然而,被告於簽訂上協議書後短短二個月內即順利取得該三案將近80%之住戶同意書,是以,原告因被告取得上述三項協議書開發案住戶同意書之工作進度順利,為鼓勵被告並且部分負擔被告進行開發行為之費用,遂與被告代表人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給付方式係原告於收到住戶同意書及發票後便給付被告一個月20萬價款,作為分擔成本費用與激勵獎金之用,是故原告所主張240萬報酬,係基於原告公司段幼龍董事長、鄒雪娥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陳錦城董事長口頭約定之協議,作為成本分擔與激勵獎金之用。是故,被告受原告給付既係基於上開口頭協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口頭協議係以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計算,作為激勵獎金與費用分擔,原告自不得主張先前給付之費用分擔與激勵獎金240萬不具有法律上原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給付係爭240萬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佣金之預付,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解除,亦非自始無效,故原告給付係爭240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故,被告受原告給付既係基於上開口頭協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該口頭協議係以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計算,作為激勵獎金與費用分擔,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解除或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先前給付係爭240萬不具有法律上原因。
2、系爭240萬為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住戶都市更新計畫及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之激勵獎金,被告否認原證六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原告給付系爭240萬元並未簽屬任何收據,因此被告否認原證六收據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次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佣金之給付方式被告須取得基地範圍面積內所有住戶同意書,原告給付被告三分之一佣金,並且依協議書第九條,若標的物無法開發完成,則被告將退還所有已收受之所有佣金。然而實務上開發土地、協助取得都市更新同意書,不但耗時費力,並且必須付出龐大開支,因此,系爭協議書佣金支付方式對被告極為不利。儘管如此,被告仍基於協助當地50戶海砂屋住戶之目的,協助原告積極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並在兩個月內即取得系爭協議書標的物八成以上之住戶同意書交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效率甚為滿意,為了加速完成都市更新程序,遂應被告要求,承諾以每個月給付20萬的方式給付被告,做為激勵獎金以及充作被告作為協助都市更新程序的必要費用,並且要求被告應開立發票請領之,惟此協議僅經雙方口頭協議,並無立下書面約定。
3、末查,原告與被告共定有三件協議開發協議書已如上述,然原告未說明亦未舉證支付之240萬為何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預付,而非依據另外兩件協議書所預付,更足徵原告所給付者,並非系爭協議書之預支報酬,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雙方口頭協議)所給付者。綜上所述,原告所給付之240萬係基於口頭協議作為被告為原告開發三件開發案之費用分擔與激勵獎金,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情事並無理由。
(五)退萬萬步言,縱系爭240萬為佣金之預付,然而原告故意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01條條件擬制成就,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無理由:
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參照。由上述判決可知,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不正當行為或不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自應視條件業已成就。
2、次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申請人一開始即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的法定門檻(即俗稱80%同意),即可省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程序,逕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此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網頁資料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28頁),都市更新主要分為:「劃定更新地區或單位」、「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四個階段,然劃定更新地區或單位,係透過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來進行劃定更新地區或劃定都市更新單位。更新地區是由政府劃定,更新單位則是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申請,更新單位劃定後,方進行接下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等階段性任務,是以,由此可知,當申請人一旦撤回「劃定更新單位」之申請,即無可能進行接下來之都更程序,亦等同撤回整個都更程序。
3、經查,原告於都市更新程序開始之際,即委託被告要求住戶同時簽署「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及「都市更新協議書」,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中,住戶撤回同意書之項目自明。被告既已為原告取得91.5%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使原告達到省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門檻而得直接進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原告只需將同意書及相關資料遞交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開始進行拆除及建設的程序。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款佣金支付方式約定:「當該案都市更新審議核准且銀行信託完成,支付三分之一佣金」,可知都市更新經主管機管審議核准為佣金支付之條件,然而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申請,復又毫無理由撤回(本院卷第59至62頁),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佣金支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則條件視為業已成就。
4、是以,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源井、陳燕珠以及陳姝諭之同意,即撤回「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為更新單位」,即等同於撤回都更程序之申請,然此舉亦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心生不滿,進而有難以整合之情形。此觀證人陳姝諭於10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
「原告沒有告知我們有撤回都市更新劃定單元,所以我們不知道對住戶有何影響,我確定原告如果撤回的話就沒有辦法都市更新了。」、「不信任原因是住戶要的答案原告並沒有明確回答。」及證人薛永奮同日證稱:「我認識一部分地主,有一半信任,有一半不信任,不信任原因是有些人認為原告對住戶提出要求無法得到明確具體的答案。例如有人土地比較大可以換到幾坪室內的面積,但得不到答案。」自明。惟原告卻認為係因被告無盡心盡力為原告達成整合,反而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告訴,此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導致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對於原告產生不信賴感。
5、至於原告所稱係因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整合元更新單位46筆土地,故而撤回原劃定之更新單位範圍云云,惟查,依被證4即可知悉,原告撤回「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為更新單位」,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所為,然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係於101年7月31日所簽訂,試問,事隔僅僅一個月之時間,為何原告即認為上開土地已有無法達成整合目的之情形?再者,被告更為原告之利益,於日後有舉辦數次都市更新說明會(包括101年9月22日),而原告亦有派相關人員到場參加,而如今原告卻認為係因被告之故,導致無法達成整合,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6、綜上,此次都市更新程序無法達成整合之原因,全因原告擅自撤回「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為更新單位」申請,卻未告知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等以及未確實告知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等都更計畫之相關程序內容、進行之進度等等問題,導致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等心生不滿,故而無法達成整合之目的,實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在取得法定比例同意書後,在未告知住戶的情況下逕自撤回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造成本案即將完成之都市更新程序又必須重新開始,故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書之佣金給付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成就,原告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契約書之佣金,至為灼然。
(六)原告撤回劃定更新單位之申請即形同撤回都市更新之申請,且原告撤回之時點係於簽訂增補協議書一個月後即撤回申請,顯見撤回之原因非係因被告無法達成整合所造成,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之處:
1、經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網頁資料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28頁),都市更新主要分為:「劃定更新地區或單位」、「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四個階段,然劃定更新地區或單位,係透過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來進行劃定更新地區或劃定都市更新單位。更新地區是由政府劃定,更新單位則是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申請,更新單位劃定後,方進行接下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等階段性任務,是以,由此可知,當申請人一旦撤回「劃定更新單位」之申請,即無可能進行接下來之都更程序,亦等同撤回整個都更程序,合先敘明。
2、是以,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源井、陳燕珠以及陳姝諭之同意,即撤回「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為更新單位」,即等同於撤回都更程序之申請,然此舉亦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心生不滿,進而有難以整合之情形,惟原告卻認為係因被告無盡心盡力為原告達成整合,反而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告訴,此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導致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對於原告產生不信賴感。
3、復查,原告稱係因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整合元更新單位46筆土地,故而撤回原劃定之更新單位範圍云云,惟查,依被證4即可知悉,原告撤回「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為更新單位」,係於101年8月27日所為,然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係於101年7月31日所簽訂,試問,事隔僅僅一個月之時間,為何原告即認為上開土地已有無法達成整合目的之情形?再者,被告更為原告之利益,於日後有舉辦數次都市更新說明會(包括101年9月22日),而原告亦有派相關人員到場參加,而如今原告卻認為係因被告之故,導致無法達成整合,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4、綜上,此次都市更新程序無法達成整合之原因,全因原告擅自撤回「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為更新單位」申請,卻未告知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等以及未確實告知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等都更計畫之相關程序內容、進行之進度等等問題,導致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等心生不滿,故而無法達成整合之目的,實與被告無涉。
(七)原告不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亦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程序而又撤回之行為,實有以興訟而達規避給付被告契約約定酬金之嫌:
1、查在101年9月22日劃定說明會後,被告亦持續交付約30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原告之業務員郭蔡毅,俾使都市更新案同意人數比例達法定門檻,並且被告每日均在其設於內湖事辦公室辦公,任何住戶均可隨時進入被告之辦公室,與被告商談都更事宜,此為劃定都市更新區域內之住戶所週知,是故,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被告發現已無法達成委任任務,即避不見面。」云云,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受原告委託「取得都更案區域內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業已取得89戶中之73戶都市改建及更新協議書(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有兩筆土地為國有土地,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應強制劃入都更案,總計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之時,被告已取得私有土地面積
91.5%簽訂之改建及更新協議書、事業概要同意書及事業計畫同意書,被告以取得住戶同意書之比例,早已達都市更新法定比例門檻,原告亦曾持被告取得之住戶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申請,復又因不明原因撤回(本院卷第59至62頁),恐有規避系爭協議書之報酬給付約定之嫌,讓人不禁聯想原告係以上述方式輔以刑事告訴與本訴訟以達成免費取得住戶同意書之目的。
2、被告一心冀望都市更新程序能順利完成以便取得佣金,豈料在程序即將完成時卻遭原告以如此不合理之手段規避給付佣金,甚至接二連三提起訴訟,原告之行為殊不足取,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 鈞院地檢署檢察官獲判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足徵被告於本案都更整合計畫中,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至為灼然。原告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皆甚為勉強,亦無法說明為何無端撤回都市更新申請程序,皆有規避系爭協議書之報酬給付約定之嫌,足徵原告係以上述方式輔以刑事告訴與本訴訟以達成免費取得住戶同意書之目的,
(八)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及原證五,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伊撤回都更申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無法說明原告何以申請都市更新程序後復又撤回:
1、原告於準備狀中主張被告在101年9月22日之劃定說明會上指責原告,導致十數位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先前簽署之同意書,原告迫於無奈始撤回該地區都市更新申請等語。然查,上開劃定說明會係舉辦於101年9月22日(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撤回同意申請書,撤回日期自100年6月24日至101年9月17日不等,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撤回同意申請書均在劃定說明會之前即已撤回,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撤回同意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不僅時序錯亂,更有誤導土地所有權人撤回同意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嫌。
2、次查,原告撤回都市更新申請函係在101年8月17日發函(本院卷第59至62頁),亦在101年9月22日劃定說明會舉辦前,是故原告主張其撤回係因被告在劃定說明會上行為所致,實於理未合。再查原告於上開準備狀內所述,被告於劃定說明會上以「樂揚每次講的都不清不楚」等語指責原告云云。然而被告有如上陳述僅是轉述住戶意見,並非被告本人意見,此觀原證四譯文:「我現在這麼努力我會把前面20戶談好,但前面20戶給我一句話,就是說事實上樂揚每次講的不清不楚,到底是甚麼概要,要怎麼給他們,計畫要送甚麼東西給他們,沒有…」自明,足證被告並無指責原告之行為,原告於準備狀中對被告之指摘,顯屬無稽。綜上所述,土地所有權人撤回同意書以及原告撤回都市更新申請皆在劃定說明會舉辦日前,並且原告對被告在劃定說明會中指摘並非真實,是故原證四及原證五均無法證明撤回都市更新申請乃是被告對原告不實指責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仍未說明何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程序而又撤回之行為。
(九)原告故意撤回都市更新申請案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實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都市更新程序開始之際,即委託被告要求住戶同時簽署「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及「都市更新協議書」,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中,住戶撤回同意書之項目自明。被告既已為原告取得91.5%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使原告達到省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門檻而得直接進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原告只需將同意書及相關資料遞交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開始進行拆除及建設的程序。然而依一般都市更新程序之進展,本應在取得同意書時提供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相關資料予住戶參考,揭露詳實的資料以徵得住戶同意,方能符合一般都更程序之進展。由於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相關資料包含建築設計及規劃藍圖,備齊相關資料一般需耗費上千萬元,原告不願對尚未確定開發之都市更新範圍中投入如此大量的資金,因此不願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利用當地居民海砂屋狀況嚴重而亟欲參與都更之心態,在不提供任何資料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在收取到法定門檻同意書後才願擔任都更實施者,因此被告只好以自己的人格與聲望取信於住戶取得同意書,然而在合作後原告又不願意提供後續階段的資料供地主查閱,造成住戶對原告日漸不信任,導致住戶相繼撤回同意。因此原告於準備五狀內陳稱:「…系爭土地整合開發案當時仍處於劃定更新區域或單元之階段,原告公司斷無義務亦無可能提出後續階段之相關資料供地主查閱…」云云,實為原告不願投入資金進行都更開脫之詞。
3、然而原告除不願投入資金於事業概要與事業計畫相關資料外,亦希望能在規避給付被告佣金的情況下完成都市更新程序,故在被告為原告蒐集到法定門檻的同意書後,相繼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民事訴訟,以期規避在完成都更程序後給付被告佣金。然而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申請復又撤回(本院卷第59至62頁),係因系爭協議書之都更標的係將辦理都市○○○地號範圍詳細臚列,一旦原告重行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使新的劃定單元與系爭協議書之地號不一致,原告再執被告蒐集之同意書在新的單元內完成都更,由於系爭協議書標的與實際完成都更標的不同,被告即無法執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請求佣金。
此舉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且違反誠信原則,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撤回都市更新程序,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之主張理由。
(十)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返還系爭預支佣金,返還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納稅款部分共40萬8千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後,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先納百分之五營業稅12筆,小計114,288元、百分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兩筆,分別為45,600元、47,5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告應免返還責任。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預支佣金,仍應先扣除被告已繳納稅額部分,應無疑義。
(十一)原告於起訴之時,即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原證1契約第9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惟現今卻附加主張另兩份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顯屬自我矛盾,且追加亦不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本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歷次程序中,即明確表明其請求權為原證1系爭協議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故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兩造所進行之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係針對原證1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進行,甚至被告所傳喚之住戶,亦皆是原證1系爭協議書內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詢問,惟原告現今卻反主張追加其請求權基礎至其他兩份協議書,於此被告絕無可能同意其追加,合先敘明。
2、復查,本案雙方所主張之事實,均在原證1系爭協議書之土地開發事實,而原告雖主張三份協議書均是在進行西湖地區土地開發整合,惟原告亦自承該三份協議書係針對不同土地地號所約定,故而約定之佣金、標的物均不相同,顯見原告亦知原證1系爭協議書與其他兩份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足徵原告之追加完全不合法。再者,原告雖追加另兩份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歷來程序中皆未對另兩份協議書進行任何實質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故對於被告之權利實有極大之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未同一,甚至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而追加另兩份協議書第9條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實難謂合法。
(十二)退步言,縱認原告追加合法,惟此亦足徵原告所述自相矛盾,再者,原告亦末證明系爭240萬元究竟是從哪一份協議書而來,顯見系爭240萬並非係基於上開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而是原、被告雙方之口頭約定所為之給付,至為灼然:
1、原告雖主張系爭240萬元係依照上開三份協議書所為之給付,惟查,觀系爭240萬之給付方式,均係原告以每期20萬元給付與被告,顯見每期之給付,應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之給付,換言之,若原告主張系爭240萬係依上開三份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原告自應負說明義務,說明哪一期之20萬係依照哪一份協議書所為之給付,俾利被告進行答辯。
2、復查,原告自101年11月11日之辯論程序中即明確表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1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約定,而未針對另二份協議書進行起訴,惟現今原告卻反主張系爭240萬元,係依照上開三份協議書所為之給付,顯屬自我矛盾,亦足徵原告根本刻意狡辯系爭240萬元之性質為何,實屬可議,而反觀被告所述之內容,均係主張系爭240萬元為上開協議書以外之口頭約定給付,蓋被告為原告進行土地開發整合時,必然會支出相關之成本費用,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整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高達80%以上之同意書,此於都更程序實務中誠屬少見,故而被告方會要求原告是否另行給付相關費用,以支應其成本及其辛勞成果,故原告方同意給付被告上開協議書以外之金錢作為慰勞被告之用,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之證述即可明瞭。
3、末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盡中間人說明義務,導致未能開發完成云云,惟此部分誠與事實不符,蓋經證人陳姝瑜與證人薛奮永之證詞即可知悉,原告無端撤回「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而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已違反誠信在先,再者,證人亦表示住戶們所希望得知之都更內容,例如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等問題,原告均未能答覆,自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有所疑義,尤有甚者,原告竟無故向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此情形一經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所有權人更為被告抱有不平之心,蓋土地所有權人們均係信任被告在地之關係,且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深厚之地方感情,故而信任被告才願與原告簽約,惟原告卻反而以不正之方式,一再破壞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信任關係,而現今又反指控係被告未盡中間人之義務,故住戶之不信任感應歸責於被告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04、670-2、671-4、619-1、619-3、671-3、562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對「672號一筆土地」、「563-3、591-1、592、593、594、595、596、597、598、599、600、
601、602、603、605、606、607、608、609、610、611、
612、613、614、615、616、617、618、673、674、675、
676、677、678、679、680、681、683-2」等38筆土地,分別簽訂協議書共三份(下稱系爭三份協議書)。系爭三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土地開發合建住宅大樓,兩造並於101年7月31日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604、670-2、671-4、619-1、619-3、671-3、562等七筆土地」簽訂補增協議書同意將原協議書期限延長至102年5月20日。
(二)原告分別於100年7、8、9、10、11、12月,及101年1、2、3、4、5、6、7、8月支付被告各新臺幣20萬元金額,總計24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
(三)本件土地標的物確係無法開發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據本件系爭三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240萬元佣金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支付系爭24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佣金」性質?或屬於「額外激勵獎金」?(二)倘系爭240萬元款項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佣金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支付系爭24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佣金」性質?或屬於「額外激勵獎金」?
1、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簽訂三份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6至239頁),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04、670-2、671-4、619-1、619-3、671-3、562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對「672號一筆土地」、「563-3、591-1、592、59
3、594、595、596、597、598、599、600、601、602、60
3、605、606、607、608、609、610、611、612、613、61
4、615、616、617、618、673、674、675、676、677、67
8、679、680、681、683-2」等38筆土地,分別簽訂協議書共三份。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土地開發合建住宅大樓,兩造並於101年7月31日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04、670-2、671-4、619-1、619-3、671-3、562等七筆土地」簽訂補增協議書同意將原協議書期限延長至102年5月20日。上述三份協議書內第四條分別訂有佣金內容,(一)佣金總額: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元整、柒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陸萬元,(二)支付方式:1.全部基地範圍面積及建物所有權人比例,全部簽定合建契約書及都更同意文件後,支付三分之一。2.當該案都市更新審議核准且銀行信託完成,支付三分之一。3.基地範圍房地全部點交給甲方拆除後,支付三分之一。」,又第九條約定:「倘若標的物於支付本協議之佣金後,無法開發完成時,乙方同意退還甲方全部已收佣金總額」,有三份協議書影本、補增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第236至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六收據影本上載:「茲收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西湖一至三案)之開發佣金費用,佣金總額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參萬元整,本次支領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並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此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又原告交付其中100年7月之20萬元支票予被告時,記明該筆款項為「西湖案中人佣金」文字(本院卷第141頁),均明白記載給付款項係屬「佣金」,且收據上載台北市○○區○○段○○段(西湖一至三案)之開發佣金費用,佣金總額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參萬元整等語,核與系爭三份協議書佣金總額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參萬元整相符,是依契約文意,原告所給付之系爭240萬元應屬佣金性質,尚難認系爭240萬元款項係屬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激勵被告之獎金。
3、原告法定代理人段幼龍於本院審理時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階段是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搜集全部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中人只是協助我們公司跟地主談妥條件,地主願意才會將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與我們簽約,中人應全部完成。至於中人是否分段方便處理,由中人自行處理。(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貴公司協商同意都更及合建進度如何?請求提示本院卷54至58頁)就如被證三內容,被證三內容是正確的。(你是如何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提出要求的,我交辦公司主管及經辦處理。理由是被告希望先支付我們一些錢,去跑案件,一般公司有的會答應,有的不答應。我交辦給鄒雪娥及郭蔡毅。(提示本院卷第5頁,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並非每月給付二十萬元,為何你同意每月支付二十萬元?)因為每月二十萬元是陳錦城要求預支。」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又證人鄒雪娥即原告公司副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費用如何發放?)協議書每個月陳錦城就來請款。(依據何份協議書?請求提示本院卷5至6頁)一開(始)就簽了三份協議書,但請領時沒有針對哪一份。我們沒有針對,如果都有完成都可以請領每月二十萬元,但沒有完成就要全部退回。(沒有完成就要全部退回是何人要求的?)協議書有規定。(請求提示本院卷5至6頁,哪一條規定?)第9條。」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證人郭蔡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本案系爭240萬給付原因及理由?)知道,是中人費之預領。(何謂中人費?)被告有跟原告簽協議書。(本案系爭240萬元給付原因是何人與何人約定?)我不知道。(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是鄒雪娥跟陳錦城,我在旁邊,有針對協議書中人預領在談,但是細節我不記得。(是何人指示你將錢給被告朝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副總鄒雪娥。(請求提示原證一及被證二、三,請問是依照何份協議書?)沒有依照何份協議書,是一起算的,三份協議書都有金額,當初並沒有約定依何份,(你剛才是證人鄒雪娥指示你將錢交給被告公司,是如何指示?)鄒雪娥說是中人預領。」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依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及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要求每月預支20萬元,每月請領20萬元,並無針對哪一份協議書,但係依據系爭三份協議書而請領。
4、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擔任中人過程中任務為何?有無支出必要費用?)我擔任整合開發角色對住戶一一拜訪及說明都更好處,每次去都有給見面禮,因為住戶有五十戶是海砂住戶希望大家都可以體會海砂住戶的辛苦,我有拿整個都更資料造冊,有時談到凌晨
三、四點,希望住戶可以同意都更,我沒有拿到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我有支出必要費用是每戶的見面禮水果,自己有印都更資料及造冊。(為何原告從100年7月開始每月給付你二十萬元?)我從100年三、四月份起就跟原告段董有提出西湖區是否願意由原告來做。原告就說有做到一定程度再來說,我到100年5月間就做到五成了,原告才與我簽定協議書,因為協議書由證人郭蔡毅拿給我蓋章的,我也沒有看,都是由律師擬好的,到100年6月份我已經達到八成了,我去見段董他說三到五天會給我一個答覆,我問段董我這段時間的支出費用都沒有都沒有給我一毛錢,我沒有跟段董說我花費多少錢,人事都是一個一個拜託的。後來段幼龍找鄒雪娥來跟我說一個月給我二十萬元支出費用,叫我不要想這麼多認真往前衝。(請求提示本院卷142頁原證六,收據是否你簽的?附件是否你簽的?)都是我簽的。(收據第一行倒數有寫5973萬?)對。(二十萬元有寫傭金費用?)我那時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足見原證六收據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簽名,觀諸原證六收據影本上載:「茲收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西湖一至三案)之開發佣金費用,佣金總額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參萬元整,本次支領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例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此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又原告交付其中100年7月之20萬元支票予被告時,記明該筆款項為「西湖案中人佣金」文字(本院卷第141頁),均明白記載「佣金」,且收據上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西湖一至三案)之開發佣金費用,佣金總額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參萬元整等情,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無從知悉系爭請領款項係屬「佣金」性質,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城辯稱其沒看原證六收據內容就簽云云,與常理有違,為不可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款佣金支付方式約定:「當該案都市更新審議核准且銀行信託完成,支付三分之一佣金」,故都市更新經主管機管審議核准為佣金支付之條件,然而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申請,復又毫無理由撤回(本院卷第59至62頁),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佣金支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則條件視為業已成就云云:
①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成就。
②查證人即系爭西湖段一小段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姝諭
於本院證稱:「我是都市更新發起人。相關(都更)程序我是聽陳錦城講的內容,我沒有很深入的清楚,我簽了三份文件,劃定單元、事業計劃、事業規劃。(妳是否知悉原告針對妳土地部分撤回都市更新劃定單元?)我不知道,是由陳錦城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我知道不到一個月。(
據妳所知其他地主對原告的印象或都市更新案的過程是否有意見?)我有認識一些住戶,對原告印象住戶有些信任,有些不信任。不信任原因是住戶要的答案原告並沒有明確回答。(有關合建契約及開發案是否都由被告陳錦城直接與你們住戶溝通?)是。(提示本院卷第54至58頁,其上陳姝諭之簽名是否妳所簽的?)54頁陳姝諭印章是我蓋,57頁陳姝諭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證人薛永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不認識其他地主?可否說明其他地主對原告之印象如何?)我認識一部分地主,有一半信任,有一半不信任,不信任原因是有些人認為原告對住戶提出要求無法得到明確具體的答案。例如有人土地比較大可以換到幾坪室內的面積,但得不到答案。(有關合建契約及都更所有住戶是否直接跟陳錦城溝通?)平常時是跟被告朝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錦城先生,開會時是跟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反面),依證人陳姝諭、薛永奮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撤回都市劃定單元之情事。
③再者,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14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土地劃定都市更新計畫書申請及撤回紀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其中撤銷案件申請書申請人係證人陳姝諭申請撤回,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原證五之更新單元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函影本11件(本院卷第86頁至第96頁),共計11位地主撤銷都市更新等相關同意書,是尚難遽認原告毫無理由向主管機關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申請,亦難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甚明。
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佣金支付條件成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5、綜上,原告所支付系爭240萬元款項之性質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佣金」性質,原告係依據系爭三份協議書給付240萬元佣金與被告堪已認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40萬元屬於「額外激勵獎金」,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二)倘系爭240萬元款項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佣金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然依據系爭三份協議書第7條前段均約定:「本份協議書有效時間自簽約日起一年有效…」、本件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原協議書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是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系爭三份協議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再依據本件系爭三份協議書第9條約定:「倘若標的物於支付本協議之佣金後,無法開發完成時,乙方同意退還甲方全部已收佣金總額。」等語,且本案確係無法開發完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民法179條及系爭三份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40萬元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裡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79條及系爭三份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