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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4號原 告 路婉立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 告 孔嘉業

莊美雲ALISA KUTSEL(俄羅斯人)KRISTOPHER JAMES PERPICH(美國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 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叁萬零肆佰叁拾捌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協議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調解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相對人孔嘉業、莊美雲、Alisa Kutsel(下稱被告Alisa )及Kristopher James Perpich(下稱被告Kristopher)應將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438.1股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備位聲明:㈠、相對人孔嘉業、莊美雲、Alisa 及Kristopher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孔嘉業、莊美雲、Alisa 及Kristopher應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438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孔嘉業、莊美雲、Alis

a 及Kristopher應分別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09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其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Alisa 、Kristopher為外國人(分別為俄羅斯人、美國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案件。而案件繫屬於中華民國法院,衡諸本件兩造間為投資煥德公司之合作協議糾紛,於中華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中華民國法院即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即審判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然該法就法院管轄之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雙方於100 年11月4 日締結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於第13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中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100 年11月21日書立之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該契約其他未盡事宜,悉依原協議書約定內容,綜以前揭約定,堪認當事人間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明示意思合致,揆諸前揭條文,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雙方於99年10月15日共同創立煥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煥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本為「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

4 月3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00年11月4 日正式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含附件一:煥德公司技術取得及處分辦法),約定原告持股6 %。惟因原告欲退出煥德有限公司經營,雙方嗣於100 年11月21日書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即被告4 人)願無償由公司撥給煥德公司2 %持股予戊方(即原告),以為補償,…。惟其餘4 %股份由公司持有」字句,被告4 人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透過被告莊美雲委任之吳俊英律師向原告洽購煥德公司2 %股份。詎料,原告接獲煥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於102 年4 月8 日前往參加時,竟遭煥德股份有限公司否認係公司股東,原告委請律師函告被告提出移轉煥德股份有限公司2 %股份之憑據,被告均不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二)系爭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由執業多年、經驗豐富之吳志勇律師草擬確認,絕無混淆「出資額」及「股份」可能,或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作協議書於

100 年11月4 日簽署,被告依約應於簽約後之三年,每年給付公司持股2 %予原告,第一次給付持股之末日為101年11月4 日,而公司已於101 年4 月3 日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欲於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給付持股予原告,故本件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情形。

(三)被告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負股份移轉登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4 人均有撥給原告煥德股份有限公司2 %持股義務,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補充協議書之性質,應類似於和解契約,縱令為贈與契約,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應無權撤銷,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30,438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之責;備位請求被告分別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7,609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孔嘉業、莊美雲、Alisa 及Kristoph

er應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438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孔嘉業、莊美雲、Alisa 及Kristoph

er應分別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09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對於公司並未出資,被告4 人為提高原告對於公司忠誠及向心力,於100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藉由使原告任滿一定期間、達到績效考核目標,即能取得一定「技術股」方式,獎勵原告在職期間付出。詎料,原告任職10個月餘,即行離職,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應不能取得任何股份,被告嗣出於感謝原告在公司草創階段辛勞,由被告孔嘉業撰擬補充協議書草稿,經雙方協商修改後,於100 年11月21日在吳志勇律師事務所書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補充及修正100 年11月4 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煥德有限公司則於101 年4 月3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既由被告孔嘉業撰擬,其非習法之人,故該兩份文件約定時,煥德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無股份存在事實,而此節股份移轉之約定,應屬給付不能。另系爭合作協議書中給付原告技術股之約定,與公司法、經濟部相關函釋設定條件及流程不符,原告無從據該等約定,取得公司技術股,故技術股之約定,應為無效,縱認雙方約定之給付為普通股,因約定違反公司法相關法令,亦當論為無效約定。退步言,縱令約定有效,亦當以締約當時公司實際價值為計算標準,非以被告辛苦經營公司、數度增資後之資本額為計算。另系爭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移轉股份登記或金錢給付。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 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為投資煥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原約定原告之持股為6 %。

(二)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即被告4 人)願無償由公司撥給煥德公司2 %持股予戊方(即原告),以為補償,…。惟其餘4 %股份由公司持有」字句。

(三)煥德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變更組織為煥德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現持有煥德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移轉2 %持股登記予原告,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縱本院認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亦當各別移轉股份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第2 條約定撥給原告煥德公司2 %持股之約定,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㈡、若上揭約定有效,被告應負擔債務金額若干?被告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無給付不能情形: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細觀兩造因投資煥德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書立之

系爭合作協議書、於同月21日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知雙方原本約定共同營運煥德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孔嘉業)負責籌備新公司開設所有相關事宜;乙方(被告莊美雲)負責財務管理、會計;丙方(被告Alisa )負責產品開發、究發、專利申請;丁方(被告Kristopher)負責產品市場研究、市場定位開發;戊方(原告)負責規劃通路及業務相關事宜、負責業務及通路開發管理,出資方式:每股美金7,700 元,甲方(被告孔嘉業)出資美金354,200 元已匯入;乙方(被告莊美雲)出資美金38,500元已匯入;丙方(被告Alisa )出資美金11,100元,於

100 年12月20日前匯入;丁方(被告Kristopher)出資美金23,000元,於100 年12月20日前匯入,戊方(原告)及其他當事人之持股如屬技術出資,其取得股份之方式、限制等,詳該約附件一之技術股份取得及處分等協議書規範。其中甲方(被告孔嘉業)同意,於101 年7 月1 日時,將持股10%依每股美金9,000 元,按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及持股過半數,將該部分之持股出售予其他股東或是其他投資者,甲方及乙方(被告孔嘉業、莊美雲)同意,再於

102 年7 月1 日時將持股10%依每股美金10,000元,按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及持股過半數,將該部分之持股出售予其他股東,於出售前,甲方(被告孔嘉業)持股為56%、乙方(被告莊美雲)持股為5 %、丙方(被告Alisa )持股為23%、丁方(被告Kristopher)持股為10%、戊方(原告)持股為6 %(見本院調解卷第7 至15頁)。爾後,因戊方(原告)欲退出煥德有限公司之經營,為免滋生疑義,本於誠信原則,雙方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戊方(原告)同意退出煥德有限公司經營,且放棄原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權利,嗣後不得更行主張基於該協議書或股東之所有權利,並放棄任何請求;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被告4 人)願無償由公司撥給煥德公司2%之持股予戊方(原告),以為補償,惟戊方(原告)應自負因而衍生之稅負乙情,有該2 份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6至17頁)。依此等文義,可知雙方原本約定戊方(原告)之持股6 %,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署,戊方(原告)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放棄原系爭合作協議書所有權利,不得本諸原協議書主張股東權利,在此同時,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被告4 人)意思合致撥給戊方

2 %持股為補償。⒊次查,被告孔嘉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締結合作協議書之原委,係因當時我們幾個人一起成立公司,有談論各別有多少持股,對公司有多少權利,我當時請吳志勇律師給我一個合作協議書面範本,我修改範本、預擬契約中英文部分,擬畢後,雙方看過確認,吳志勇律師也有看過,始在吳志勇律師和平東路之事務所用印,吳志勇律師也有蓋印,另補充協議書部分,是因為原本約定給原告之6 %技術股,約定做滿1 年給2 %,分3 年給原告,但原告只做10個月就要退出,雙方所有人則再書立補充協議書,決定只給原告2 %持股,此決定係經原告、被告4 人共識而為,協議文字是我寫的,我對法律不是那麼懂,至於要如何撥給原告,應該是被告各別分一點股份給原告作為補償,系爭補充協議書部分,是由我預擬,在場人看過用印,也有給吳志勇律師閱覽用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證人吳志勇(即提供契約範本、見證前開約定締結之專業律師)則證稱:被告孔嘉業當時找我,希望我們事務所草擬一份合作協議書,我依照他的需求,草擬了一份書面,他再將條文翻譯成英文,我是給被告孔嘉業一個法律架構,其他細節內容係他們自己填載,後來他又說有一人希望退出,要我再草擬一份補充協議書,所以卷內補充協議書之範本,亦由我提供,而被告孔嘉業當時沒有向我提及他們公司型態是何等組織,所以我提供之版本,都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見不論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均係被告孔嘉業依照吳志勇律師提供之範本修改而得,範本雖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架構,被告孔嘉業未告知吳志勇律師煥德公司當時公司組織情形,致契約內文用語仍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語稱謂(即「持股」、「股份」等用語),惟徵以締約雙方真意,並審酌契約有效解釋原則,當認前開約定中所稱「持股」或「股份」字句,應即彼時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概念,故系爭合作協議書中「於出售前,甲方(被告孔嘉業)持股為56%、乙方(被告莊美雲)持股為5 %、丙方(被告Alisa )持股為23%、丁方(被告Kristopher)持股為10%、戊方(原告)持股為6 %」、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被告4 人)願無償由公司撥給煥德公司2 %之持股予戊方,以為補償」之「持股」字句,應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概念,再細酌系爭合作協議書中5 人出資比例加計即100 %,更證彼時煥德有限公司之股東,即雙方共計5 人,協議書中「持股」比例,當指各別股東「出資額」比例約定。

⒋雙方書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煥德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99條:「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第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相關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若欲轉讓出資額,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雙方於書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均為煥德有限公司股東,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合致「無償由公司撥給煥德公司2 %之持股予戊方,以為補償」內容,輔以證人孔嘉業上開證言「(問:如何撥給原告2 %持股?)應該是被告各別分一點股份給原告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孔嘉業於100 年11月14日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中表示「Joice (原告英文名),根據我們週五的討論,因為你為公司奉獻將近一年,且先前為公司創辦人、團隊之一員,我們將給你你的2 %技術股,公司取回剩下的4 %,而該2 %技術股將被視為普通股,你可以依己意保留或出售」字句(見本院卷第27頁)(英文原文:Joice,per our conversation on Friday andsince you have dedicated to company for almost oneyear,and as a founder and team member before,wewould like to honor you your 2% of the technicalshare and company will take the rest of 4 %back.

and for those 2 % technical share,we will treat it

as regular share and you can choose to keep it orsell it if you want to. ),可證締約當事人就「無償由公司撥給煥德公司2 %之持股」約定之真意,應係其等決議被告各別轉讓部分出資額予原告,轉讓出資額總數共計為2 %普通出資額,作為原告先前擔任創辦人、團隊成員,對公司將近一年付出之補償,此出資額轉讓決定,既經所有股東同意,自核符公司法第111 條前揭規定限制,於法有據,應認有效。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有違反強

行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而,前揭約定文書,雖係被告孔嘉業修正吳志勇律師提供,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架構之範本而得,然雙方締約真意,復酌以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堪認雙方約定「『股份』轉讓」之真意,即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概念,徵以被告孔嘉業上開證言、電子郵件論及此等

2 %出資額論屬「regular share 」,非「technical sh

are 」,原告得自由轉讓(you can choose to keep it

or sell it if you want to) 等情,可悉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轉讓之出資額,已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原本提及之技術股「technical share 」約定,不相等同,且全然無涉,故被告前揭置辯,應無可採。

⒍末按,債務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

付之債務,通常不致給付不能,縱令物品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縱因戰爭致部分區域淪陷時被敵偽毀滅非虛,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32年上字第4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煥德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雖因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已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股份」,然不論「出資額」或「股份」之轉讓,均屬以種類指示給付物品,倘若無法令禁止煥德公司股份轉讓情形,公司股份仍在市場上流通,被告現時甚持有如附表所示持股(持股比例居達4 %以上),自難謂雙方此等約定,有何不能給付情形。

⒎另被告辯稱該等給付,應以訂約時公司實際價值為計算標

準,非以被告辛苦經營公司、數度增資後資本額為計算。惟查,雙方既係以種類指示約定給付,非以特定價值限制之,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即應提出市場上交易之種類指示物品,始合乎債之本旨,無庸細究該種類指示物品於市場上價值更迭情形,是被告執此論辯,當無可採。至被告再辯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爰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拒絕給付云云。但查,原告否認雙方就系爭補充協議書,存在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綜觀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句,亦未見有贈與意思,撥給之股份,係用以補償,被告孔嘉業亦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自承2 %被視為普通股,係因原告為公司奉獻而給予,綜合前述各節,則難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既非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自乏其據,洵無可採。

⒏從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非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約定有效,堪予認定。

(二)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為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⒈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無給付不能情形,且屬有效約定,已

詳如前述,被告即有依約履行義務,復徵以證人即被告孔嘉業上開證言,可知雙方約定真意,係被告各別分一點股份給原告作為補償,給付原告股份總額為2 %股份,被告間內部責任應係共同債務,可堪認定。

⒉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以證人吳俊

英(即先前受被告莊美雲委託,向原告洽購煥德公司2 %股份之律師)證言為證。然而,證人吳俊英雖於本院證稱:我曾受被告莊美雲委託,向原告洽購原告所有2 %煥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當時莊美雲有提到雙方存在股份問題,有拿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給我看,嗣又委託我向原告洽購原告所持有股權2 %,洽購之股權及範圍均由莊美雲指定,我有問莊美雲協議書中有4 個簽署人(即被告4 人),莊美雲回稱先由他先買回來,他們4 個人其後再內部決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所證內容,係被告莊美雲在出現股權爭議後,決定先單獨購回原告所持股權,被告再行分派等節,此等後續爭議處理情況,無從遽論或反證兩造締約初衷,被告內部間就系爭補充協議書應負何責任債務,仍應本諸契約文字、當事人真意為認定,本院據此認定被告間為共同債務,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悉如前述,原告先位請求,即非有據,備位請求被告負共同債務,始為可採。

(三)承上,本件並無以不能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就2 %股份負共同給付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煥德股份有限公司現今實收資本額為53,097,570元,發行股份總數5,309,757 股,有公司登記資料

1 紙在卷,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據此計算2 %股份為106,195 股(計算式:5,309,757 2 %=106,1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依兩造調解當時,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21,905 股計算2 %為請求,計為30,438股(1,521,905 2 %=3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並未逾現發行股份總數2 %範圍,堪認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非有據,備位請求被告負共同債務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應將煥德股份有限公司30,438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被告持有煥德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情形:

┌──────┬───────┬────────┬────┐│股東姓名 │持股股數(股)│股款(新臺幣) │持股比例│├──────┼───────┼────────┼────┤│孔嘉業 │451,118 │4,511,180元 │8.5% │├──────┼───────┼────────┼────┤│莊美雲 │238,970 │2,389,700元 │4.5% │├──────┼───────┼────────┼────┤│Alisa Kutsel│1,003,513 │10,035,130元 │18.9% │├──────┼───────┼────────┼────┤│Kristopher │213,975 │2,139,750元 │4% ││James │ │ │ ││Perpich │ │ │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