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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 告 張金理(原名張麗娜)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蔡太國

吳晧羽張文峯張仁傑謝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太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告吳晧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告張文峯、張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告謝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各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被告張文峯與張仁傑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後段於原告分別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4。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之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大樓,單指某層樓時,逕以層數稱之),被告蔡太國為2樓之所有人、被告吳晧羽為3樓之所有人、被告張文峯與張仁傑為4樓之共有人、被告謝秋安為5樓之所有人,惟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102年申報地價79,668元及年息10%計算,每月為57,095元,起訴前5年內所獲利益為3,425,725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2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7,09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大樓2樓至5樓分別為被告所有,被告非無權占

用;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79年間經法院扣押,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損害金請求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無權收取或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且2樓至5樓各層面積均為72.3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原告請求按129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並無依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0、7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77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78年12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6年6月7日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年1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國典,79年9月19日經訴外人王振耘聲請假扣押,83年6月7日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聲請禁止處分。原告目前應有部分餘6分之4。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於79年4月30日建築完成,79年

間領得使用執照(79使字第235號),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起造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耘、莊慧華、許來有。其中2、3樓於79年6月25日辦理第1次登記,4、5樓於79年10月1日辦理第1次登記。被告蔡太國於85年8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2樓所有人,被告吳晧羽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樓所有人,被告張文峯、張仁傑於87年8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樓共有人,被告謝秋安於8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樓所有人。

㈢系爭土地97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如下:

⒈9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936.8元。⒉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453.6元⒊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668元。

㈣系爭大樓位置圖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四鄰狀況及租金行情如下:

⒈交通設施:鄰近公車站、捷運行天宮站、捷運中山國中站。

⒉教育設施:鄰近臺北市立五常國中。

⒊商業設施:鄰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龍江郵局、臺灣

銀行建國分行、新光銀行五常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

⒋休憩設施:鄰近榮星公園、下埤公園、龍江公園、豪爵大飯店、國泰大飯店。

⒌民生設施:鄰近第二果菜市場。

⒍鄰近公寓住宅整層之租金約為每月每坪783元至900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4,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分別為系爭大樓2樓至5樓之所有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土地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土地再出賣於次

買受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惟土地所有權為物權,係對於土地之直接排他支配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土地,屬債之關係,僅得本於買賣關係對買受人主張權利,土地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拘束,買受人將土地交付次買受人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則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於次買受人主張權利。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固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耘、莊慧

華、許來有起造,其中2樓至5樓之所有人縱然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不曾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蔡太國於85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2樓所有權、被告吳晧羽於95年9月29日因買賣取得3樓所有權、被告張文峯與張仁傑於87年8月7日因買賣取得4樓所有權、被告謝秋安於85年7月24日因買賣取得5樓所有權時,縱然亦曾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為占有,惟僅得本於買賣關係對前手主張權利,原告並不受該買賣關係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2樓至5樓係原告起造並依法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因拍賣或買賣取得其所有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79年間經法院扣押

,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損害金請求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無權收取或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864條前段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所稱法定孳息,依第69條第2項規定,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難認屬於法定孳息;何況,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僅屬保全債權之行為,並未現實收取,尚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97年6月13日起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區段位置佳,且供建築住宅使用,四鄰狀況及租金行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另參見卷第84、85頁之地圖、出租成交行情網頁),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地上5層、地下1層,應認每層使用系爭土地6分之1,各21.5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2樓至5樓之各層面積均為72.35平方公尺,原告不得請求按129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等語,然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為129平方公尺,僅因受建蔽率、法定空地所限,不能全數建屋(見卷第66頁),自應認129平方公尺全數為建築系爭大樓必須使用之範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爰依系爭土地97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及2樓至5樓每層使用系爭土地21.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太國、吳晧

羽、謝秋安分別給付原告77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46元,張文峯與張仁傑共同給付原告77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182元(按訴訟標的

價額6,176,54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3,093,388元加102年7月14日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3,083,152元),應由被告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各負擔15,545元,張文峯與張仁傑共同負擔15,5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新臺幣) │├───────┬─────┬─────┬─────┬─────┤│ \ 被告 │蔡太國 │吳晧羽 │張文峯 │謝秋安 ││期間 \ │ │ │張仁傑 │ │├───────┼─────┼─────┼─────┼─────┤│自97年6月13日 │242,750元 │242,750元 │242,750元 │242,750元 ││至98年12月31日│ │ │ │ │├───────┼─────┼─────┼─────┼─────┤│自99年1月1日至│461,228元 │461,228元 │461,228元 │461,228元 ││101年12月31日 │ │ │ │ │├───────┼─────┼─────┼─────┼─────┤│自102年1月1日 │69,369元 │69,369元 │69,369元 │69,369元 ││至102年6月12日│ │ │ │ │├───────┼─────┼─────┼─────┼─────┤│以上共計 │773,347元 │773,347元 │773,347元 │773,347元 │├───────┼─────┼─────┼─────┼─────┤│自102年7月14日│12,846元 │12,846元 │12,846元 │12,846元 ││起按月給付金額│ │ │ │ │├───────┴─────┴─────┴─────┴─────┤│說明: ││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地上5層、地下1層,每層使用系爭土地6分││之1,各21.5平方公尺。 ││⒈9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936.8元。 ││ 年息9%:80,936.8元×21.5㎡×9%≒156,613元 ││ 每月:80,936.8元×21.5㎡×9%÷12≒13,051元 ││ 97年6月13至30日:80,936.8元×21.5㎡×9%÷12÷30×18≒7,831元││ 7,831元+(13,051元×6)+156,613元=242,750元 ││⒉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453.6元 ││ 年息9%:79,453.6元×21.5㎡×9%≒153,743元 ││ 3年:79,453.6元×21.5㎡×9%×3≒461,228元 ││⒊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668元。 ││ 年息9%:79,668元×21.5㎡×9%≒154,158元 ││ 每月:79,668元×21.5㎡×9%÷12≒12,846元 ││ 102年6月1至12日:79,668元×21.5㎡×9%÷12÷30×18≒5,139元 ││ (12,846元×5)+5,139元=69,369元 ││*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共773,347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