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 告 楊鈺筠被 告 游簡碧子
簡傑珮王秋芬蘇琬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簡碧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傑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委任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簡碧子、王秋芬、蘇琬珺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簡傑珮、王秋芬、蘇琬珺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7 頁)。又於102 年1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游簡碧子、王秋芬、蘇琬珺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其中被告游簡碧子應給付原告10萬元,餘款被告游簡碧子、王秋芬、蘇琬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簡傑珮、王秋芬、蘇琬珺應付原告35萬元,其中被告簡傑珮應給付原告6 萬元,餘款被告簡傑珮、王秋芬、蘇琬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正聲明狀在卷可按(見卷㈡第1 頁);嗣於102 年11月29日當庭更正為:㈠被告游簡碧子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游簡碧
子、王秋芬、蘇琬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㈢被告簡傑珮應給付原告6 萬元;㈣被告簡傑珮、王秋芬、蘇琬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4頁)。再於103 年
1 月6 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卷㈡第28頁)。復於103 年2 月12日起改依民法第250 條,請求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民事更正暨起訴補充理由㈢狀在卷可憑(見卷㈡第48頁反面、第72頁)。
復於103 年3 月21日追加民法第224 條、第268 條、第269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並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主張更正為同條第2 項,有民事更正暨起訴補充理由㈢狀在卷可考(見卷㈡第73頁、第75頁、第78頁)。末於
103 年3 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 、4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7 月31日(見卷㈡第144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簡碧子持有訴外人林金鴻開立之支票2 紙,分別為票據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0 、到期日83年7 月22日及票據面額26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到期日83年8 月10日,被告游簡碧子因向林金鴻求償未果及罹於請求權時效,與原告於90年3 月23日簽訂同意書,委任原告催討上開票款共計310 萬元,約定委任報酬為受償金額之一成,經林金鴻重立借據、開立同額本票,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948 號本票債權310 萬元之執行名義。嗣被告游簡碧子再於90年12月
4 日與其簽訂同意書,委託其與被告王秋芬律師共同處理林金鴻與訴外人五豐公司間確認926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鈞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另受託處理林金鴻與訴外人陳美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 字第178 號),藉此恢復林金鴻之還款資力,再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313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林金鴻受執行之所有財產,游簡碧子最終受償97萬7,202 元。
(二)被告簡傑珮持有訴外人林金鴻開立之支票2 紙,分別為票據面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PB0000000 、到期日83年7 月28日及票據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到期日83年10月31日,被告簡傑珮向林金鴻求償未果及罹於請求權時效,與原告於90年3 月29日簽訂同意書,委任原告催討上開票款共計250 萬元,約定委任報酬為受償金額之一成,經林金鴻重立借據、開立同額本票,分別取得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57號本票債權250 萬元、鈞院90年度票字第15999 號本票債權180 萬元、90年度票字第14131 號本票債權250 萬元,共計680 萬元之執行名義,並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林金鴻受執行之所有財產,簡傑珮最終受償56萬9,109 元。
(三)其所為之委任事務包括蒐集林金鴻與五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據,支付鈞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820 號(即92年度北重訴字第8 號)民事補正聲明㈡狀打字費用;支付林金鴻與陳美月間鈞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打字費用,拍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8 號陳報之現場照片、招租公告,提供林家典與無權占有土地之廖為善即陳月美之承租人間之報案三聯單;支付鈞院91年度執字第19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需文件之申辦費用,例如申辦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民事執行命令等等。故其與簡傑珮、林金鴻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96 號調解成立,渠等願連帶給付其委任報酬10萬元。詎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否認上開委任關係、勞務服務及受償事實,謊稱僅與被告王秋芬律師成立委任契約,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應負給付報酬之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224 條、第26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79 條、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王秋芬律師與其合作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由被告王秋芬律師負責訴訟事宜,固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成立委任關係,惟無礙游簡碧子、簡傑珮與其成立委任關係,詎王秋芬律師於游簡碧子、簡傑珮受償之後,不法變更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對其施以詐術使其交付310 萬元本票、三份溫律師之判決書,辯稱原告於承辦所有事務時始有報酬請求權,並以原告非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之受任人為由,拒絕告知渠等之受償金額,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偵查程序稱「求償事宜均係被告王秋芬律師處理」、「渠等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與原告另有約定,與處理本件執行案件無關」等語,被告蘇琬珺擔任被告王秋芬律師之法務助理,協助被告王秋芬律師變造前開同意書,不准原告搭乘電梯至被告王秋芬律師之事務所,並拒絕交付原告曾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文件,甚至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為上開不實證言,渠等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共同誣指其無履約事實,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均應分別與被告王秋芬律師、蘇琬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79 條、第22
4 條前段、第26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6
1 條、第257 條、第303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收受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
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王秋芬、蘇琬珺於偵查中所言「求償事宜均係被告王秋芬律師處理」、「渠等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與原告另有約定,與處理本件執行案件無關」之事實,被告等應自該日起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被告游簡碧子應與被告王秋芬律師、蘇琬珺連帶給付25萬元損害賠償,暨給付自100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簡傑珮應與被告王秋芬律師、蘇琬珺連帶給付29萬元損害賠償,暨給付自100 年
7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79 條、第22
4 條前段、第26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6
1 條、第257 條、第303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規定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
1、被告游簡碧子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游簡碧子、王秋芬、蘇琬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簡傑珮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簡傑珮、王秋芬、蘇琬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則以:其等與原告雖分別簽訂90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之同意書,但後來求償事宜實際上是其等負擔費用交由被告王秋芬處理,被告簡傑珮並自行處理一部分,原告未依約定幫其等處理,不得請求報酬,況直到99年底,被告游簡碧子實際受償金額僅95萬5,352 元,被告簡傑珮受償55萬4,709 元,自90年開始進行強制執行已近10年,時間冗長、獲償金額又低,不符同意書所約定順利獲償之條件。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王秋芬則以:其無交付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強制執行案件之文件與原告之義務,其前於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證稱原告並未協助其辦理受償事宜,原告與游簡碧子、簡傑珮間縱有委任關係,亦與其受理游簡碧子、簡傑珮受償事宜無涉等語,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
569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侵害原告權利,縱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自原告於100 年提起刑事告訴時起,迄今已罹2 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琬珺則以:其為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負責被告王秋芬交待之工作,與原告無委任關係存在,對事務所持有之文件負保管、保密責任,原告未與被告王秋芬律師預約登記會面時間,亦未獲得被告王秋芬律師同意交付3 份溫律師判決及其他文件,其自不得任意交付文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前經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均實在,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且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游簡碧子於90年3 月23日簽訂同意書,被告游簡
碧子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向債務人林金鴻求償票款事宜,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㈡原告與被告簡傑珮於90年3 月29日簽訂同意書,被告簡傑珮
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向債務人林金鴻求償票款事宜,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㈢原告以「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對債務人林金鴻,分別有債
權,為追償債權,分別委託原告處理求償事宜,並約定得償金額之1 成為原告報酬,經原告介紹被告王秋芬為處理上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蘇琬珺為被告王秋芬之助理,被告等4 人明知上開債權於99年底經強制執行而受償,詎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至被告王秋芬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辦公室,欲取得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得償金額明細,做為報酬計價之依據,被告王秋芬、蘇琬珺竟拒絕交付,以此方式故意隱匿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早已得償之事實,並圖利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不給付報酬與原告,妨害原告行使取得報酬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於100 年1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㈣被告游簡碧子以發票日86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310 萬元、
到期日89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368539號之本票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結果,於99年9 月17日獲償977,202 元,有執行處函、匯款入帳聲請書及債權憑證可稽,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明確。
㈤被告簡傑珮以發票日83年7 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
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89年12月31日之本票3 紙取得本院90年票字第1599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結果,於99年9 月17日獲償569,109 元(其中執行費為14,400元),有執行處函、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及匯款入帳聲請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478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明確。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成立委任關係,依約處理二人債務求償事宜,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應依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又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分別與被告王秋芬、蘇琬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各自連帶賠償其名譽損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賠償金云云。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給付報酬?(二)原告請求被告游簡碧
子、簡傑珮各與被告王秋芬、蘇琬珺連帶賠償25萬元、2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分別給付報酬:
1、經查,原告與被告游簡碧子於90年3 月23日簽訂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游簡碧子,茲就債務人林金鴻簽發之台北九信民生分社甲存第17765 帳戶,到期日83.7.22 ,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票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正,及合庫民生分社甲存第044461帳戶,到期日83.8.10 ,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額二六○萬元正,支票兩紙,因上開支票帳戶於83年間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又支票請求權為壹年,今上開兩紙支票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今立書人委請楊鈺筠(即原告)代為處理,向林金鴻求償,若能順利求償,立書人願給付得償全部金額之壹成給付委任人做為酬勞,恐空口無憑。」。原告與被告簡傑珮於90年
3 月29日簽訂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簡傑珮,茲就債務人林金鴻簽發之台北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甲存第31466-6 帳號,到期日83.7.28 日,支票號碼PB0000000 號,票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台北九信民生分社甲存第000000-0帳戶,到期日83.10.21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票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支票兩紙,因上開支票帳戶於83年間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又支票請求權為壹年,今上開兩紙支票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今立書人委請楊鈺筠代為處理,向林金鴻求償,若能順利求償,立書人願給付得償全部金額之壹成給付委任人做為酬勞,恐口無憑。」,有同意書影本2 紙在卷可考(見卷㈠第15頁、第16頁),並為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各委託原告處理票據債權求償事宜,並經原告允諾,原告分別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成立委任契約。
2、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4 月10日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14131 號本票裁定、90年4 月17日取得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57號本票裁定、90年4 月20日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15999 號、90年5 月15日取得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94
8 號本票裁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1頁、第19頁、第20頁、第17頁),又代被告簡傑珮處理士林地院90年5 月16日士院儀民士90票字第1057號民事庭通知、本院90年6 月8 日北院文非票字第15999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本院90年6 月11日北院文民捷90票字第1599
9 號民事庭函、90年8 月8 日士院儀民士90票字第1057號民事庭通知所載事項,並於9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請90年度票字第15999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上開函文、送達信封、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卷㈠第138 至152 頁),再於91年10月30日匯款8,000 元與訴外人陳文玲,用於支付林金鴻與五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補正聲明(二)狀、林金鴻與陳美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起訴狀之打字費用,有證明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5頁正反面),復於98年8 月31日代被告簡傑珮聲請參與分配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款項,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卷㈠第154 至155 頁),足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處理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與林金鴻間本票債權求償事務,則原告主張其有履行委任事務,堪信為真實。
3、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雖以:債權受償事宜另有委請被告王秋芬律師處理,原告未依同意書內容履行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游簡碧子於90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另紙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游簡碧子茲就立書人對債務人林金鴻之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之執行名義,委託貴律師對台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地一七八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加分配,及轉執行第三人五豐公司、陳美月及債務人等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可供執行之所有財產事,茲因本人另有他事繁忙,暨在『90.3.23 』已立同意書委任楊鈺筠小姐全權處理上開事,是以,今特立本書委任楊鈺筠小姐代表本人就上開所有事與貴律師共同處理。…此致王秋芬律師台照」,有同意書影本在卷供核(見卷㈠第23頁),堪認被告游簡碧子係委任原告與被告王秋芬共同處理向林金鴻求償事宜,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縱然就同一事務另行委任被告王秋芬,原告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仍有效存續,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復未提出終止或解除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說明或佐證,徒以另行委任被告王秋芬為由,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不足可採。
4、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另以:自90年開始進行強制執行到99年底,被告游簡碧子才實際受償95萬5,352 元,被告簡傑珮受償55萬4,709 元,過程冗長、不順利,獲償金額又低,未達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順利獲償條件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同意書均已載明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對林金鴻之票據債權「因上開支票帳戶於83年間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支票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足認林金鴻之債信狀況已不佳,且林金鴻得以時效消滅事由對抗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之支票債權,是被告游簡碧
子、簡傑珮之債權本即難以實現,原告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復約定以得償金額比例作為報酬,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堪認所約定「順利求償」之意即為獲得求償金額之意,至於金額多寡則非所問。
5、被告游簡碧子以發票日86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310 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368539號之本票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結果,於99年9 月17日獲償97萬7,202 元,被告簡傑珮以發票日83年7 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89年12月31日之本票3 紙取得本院90年票字第1599
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結果,於99年9 月17日獲償569,109 元(其中執行費為14,400元),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478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原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可請求全部受償金額之1 成為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分別給付委任報酬9 萬7,720 元(計算式:977,202 ×10% =97,720,元以下四捨五入)、5 萬6,911 元(計算式:569,
109 ×10% =56,91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各與被告王秋芬、蘇琬珺連帶賠償25萬元、29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王秋芬、蘇琬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謊稱原告未履行委任事務,妨害其名譽權而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以被告等犯湮滅證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被告王秋芬及蘇琬珺另犯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65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就貪污治罪條例事件之聲請,就背信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0 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不起訴處分,又經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0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惟就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2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本件被告等既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縱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求償事宜均係被告王秋芬律師處理,渠等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與原告另有約定,與處理本件執行案件無關」等語,亦不悖於原告與被告王秋芬係分別與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王秋芬相互間無委任關係等事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其等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非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手段,縱其陳述內容無法證明屬實,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就被告等上開所述如何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王秋芬、蘇琬珺拒絕交付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債務求償文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第738 號判決可參)。原告以「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對債務人林金鴻,分別有債權,為追償債權,分別委託原告處理求償事宜,並約定得償金額之
1 成為原告報酬,經原告介紹被告王秋芬為處理上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蘇琬珺為被告王秋芬之助理,被告等4 人明知上開債權於99年底經強制執行而受償,詎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至被告王秋芬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辦公室,欲取得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得償金額明細,做為報酬計價之依據,被告王秋芬、蘇琬珺竟拒絕交付,以此方式故意隱匿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早已得償之事實,並圖利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不給付報酬與原告,妨害原告行使取得報酬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於100 年1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早於100年1 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實際知悉被告等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2 年7 月24日始對被告等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為可採。
3、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節,未據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事證為佐,本件基礎事實又與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類型不符,原告空言主張,洵屬無稽。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第153 條契約成立要件及必要之點、第16
1 條意思實現、第257 條解除權之消滅、第303 條第2 項債務承擔人援用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第304 條第1 項前段從屬債權存在、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第、第250 條違約金、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法定遲延利息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為佐,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分別給付委任報酬9 萬7,720 元、5 萬6,9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游簡碧子、簡傑珮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