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邱政勳律師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朱秀晴律師被 告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邵錦慧
莊賢崇
參 加 人 張令
Chang Joshua Hsiung Chu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張令、Chang Joshua Hsiung Chun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具狀參加(見卷一第118至177頁),原告與被告太一公司、黃東榮、莊賢崇對於其參加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卷一第1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爰准許之。
㈡被告邵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孟璋為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一公司)之股東,被告太一公司已於100年2月10日由臺北巿政府命令解散、同年6月20日廢止登記,乃以原擔任董事之原告姜明甫與被告姜孟璋為清算人。被告姜孟璋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被告太一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姜孟璋、陳建銘(另裁定駁回)、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被告黃東榮為清算人,惟當時被告姜孟璋已因罹患記憶喪失、痴呆、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影響其認知、智能與表達能力,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縱認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係受歹徒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已撤銷召集之意思表示,亦應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亦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另被告太一公司之章程第13條規定其董事與監察人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因被告姜孟璋無行為能力,被告邵錦慧、莊賢崇非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姜孟璋、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其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應在臺灣地區召集,被告姜孟璋選擇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致眾多弱勢股東無法出席行使股東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上述情形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則被告太一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邵錦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次:
㈠被告太一公司、黃東榮辯稱:被告姜孟璋全程親自主持系爭
股東會,非無行為能力;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或召集地點有疑義,亦屬召集程序違法與否之問題,與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涉,亦無從逕認決議內容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逾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法無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姜孟璋辯稱:被告姜孟璋有行為能力,惟曾受詐欺、脅
迫;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無意見,被告姜孟璋曾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其餘被告表示撤銷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姜孟璋係被告太一公司最大股東,且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清算人,故被告姜孟璋與被告太一公司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關於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認諾。
㈢被告莊賢崇辯稱: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受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辯稱:被告姜孟璋得本於自由意志為意思表示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孟璋為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被告太一公司已於100年2月10日由臺北巿政府命令解散、同年6月20日廢止登記,乃以原擔任董事之原告姜明甫與被告姜孟璋為清算人,嗣被告姜孟璋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姜孟璋、陳建銘(另裁定駁回)、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被告黃東榮間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巿政府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0、91、9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故被告太一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姜孟璋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姜孟璋認諾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姜孟璋雖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以外之請求認諾,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姜孟璋之認諾不利於全體被告,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邵錦慧、莊賢崇、黃東榮間之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非被告姜孟璋得處分之訴訟標的,其認諾自不生效力,尚難因被告姜孟璋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已無行為能力,
應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提出3份外國文書及其譯文為證(見卷一第86至89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97年6月1日外國律師事務所函及其譯文雖記載被告姜孟璋有記憶方面之疾病、智力疾病致無法於訴訟中擔任證人(見卷一第83、84頁),惟其依據為97年2月7日外國律師函及97年5月20日外國醫師函,其中97年2月7日外國律師函既非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見卷一第85、86頁),難認得據以認定被告姜孟璋無行為能力,另97年5月20日外國醫師函雖表示被告姜孟璋有癡呆、帕金森氏症,惟另表示僅理解與溝通能力受限,無法學習新事物及語言(見卷一第87、88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姜孟璋無行為能力。何況,被告辯稱:被告姜孟璋全程親自主持系爭股東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為證(見卷一196頁),原告對於錄影光碟內容並未爭執,並陳稱:
被告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逐字念稿等語(見卷一第214頁),可見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非無行為能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無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人,亦係受歹徒
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事後已撤銷召集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無非以被告姜孟璋於102年11月8日書立之聲明書、解除委任聲明書及被告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逐字念稿等情為證,惟上開聲明書均無受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記載(見卷一第228、229頁),被告姜孟璋於系爭股東會照本宣科、逐字念稿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姜孟璋係受哄騙、脅迫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至於被告姜孟璋雖自稱曾受詐欺、脅迫等語,然未據舉證,則其表示已撤銷召集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何況系爭股東會縱然僅有被告姜孟璋一人出席,其決議仍應認為係股東會所為,尚難因被告姜孟璋個人撤銷其召集與表決之意思表示,即可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為被告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當時原告雖同為清算人,惟既未推定代表人,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太一公司之權,故被告姜孟璋代表被告太一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至於被告姜孟璋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未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縱認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亦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並不可採。
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已分別將「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則其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如限縮董事、監察人僅得由股東中選任,即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太一公司之章程第13條規定其董事與監察人應就有行為能之股東中選任,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姜孟璋、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因被告姜孟璋無行為能力,被告邵錦慧、莊賢崇非被告太一公司之股東,其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等語,並提出被告太一公司之章程為證(見卷一第43頁),惟上開章程之規定限縮董事、監察人僅得由股東中選任,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另被告姜孟璋非無行為能力,已如前述,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被告姜孟璋為董事、選任非股東之被告邵錦慧為董事、被告莊賢崇為監察人,均難認其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須因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始為無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應在臺灣地區召集,被告姜孟璋選擇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致眾多弱勢股東無法出席行使股東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何以不得在美國洛杉磯市召集,且參酌被告姜孟璋持有股數(連同繼承自其父姜鏡泉、母黃春梅之股份)合計9,962股,約占被告太一公司股份總數13,437股之74.1%(見卷一第145頁),為被告太一公司之最大股東,其選擇在住所地美國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卷一第96頁之開會通知書),難認不當;且縱有不當,亦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難據以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㈦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上述情形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惟原告係於10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股東會於102年5月14日決議之時,已逾30日,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法不合。
㈧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或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系、與被告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姜孟璋、邵錦慧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莊賢崇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太一公司與被告黃東榮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