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高炳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茹

張伯儀被 告 林表鍾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 邱姵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新臺幣(下同)2,476,19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在「3,008,9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權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受清償下列債務,共計新台幣3,008,917元(計算式:532,827元+1,776,090元+700,000元=3,008,917元):

1、依據本院卷第124頁「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顯示,由被告領取者尚有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亦由被告領取。

2、債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板院清101年司執助喜字第970號執行程序中,經兩造於執行程序外協商,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新台幣1,776,090元(原載為1,776,190,後更正)(本院卷第9至13頁)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532,827元(本院卷第124頁),作為債務之清償。至於營業損失之補償費原告分毫未取,而由魏福輝領取之原因。乃是因為原告另積欠魏福輝及魏德勝父子債務(如分配表),原告為抵償債務,同意由魏福輝領取。足見,系爭○○○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之補償金,不論救濟金、自動獎勵金及營業損失,原告都因抵債而同意各債權人領取,原告並未領取。

3、債務人已於101年8月16日由第三人陳明麗代債務人清償新台幣700,000元(本院卷第8頁)。「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債務,已於101年8月16日由第三人陳明麗代為清償700,000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在「3,008,917元範圍」(計算式:532,827元+1,776,090元+700,000元=3,008,917元)之債權不存在。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①本案系爭之執行案件為100年司執字第85060號,該案之

執行名義為100年司票字第645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7月18日確定。

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即債權人受清償之事

實:被告林表鍾於101年7月13日親領拆遷費1,776,090元補償款。被告林表鍾於101年8月16日收受現金70萬元。

債權人受清償之時間皆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八九三判決參照: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起訴之日係在分配表做成

之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縱上所述,債務人之異議之訴,合法無誤。

2、被告所提之兩張本票(的確由原告簽發,並已經被告聲請執行名義確定在案)並非只是擔保積欠及陸續發生之租金、利息、違約金等用途,其來由如下說明:

⑴原告前確實曾於98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

簽定還款協議書(並未簽發任何擔保之本票),被證4借據,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由租金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之憑證。自98年起至99年十二月底止,已有陸續還錢之事實,故積欠之租金加上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結餘為226萬,原告為表示誠意,乃於99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簽發126萬之本票一張,其餘積欠之租金,被告亦同意給原告時間儘速償還。惟原告公司因經營周轉困難,實在還不出來,至100年四月間,積欠之款項仍然無法全部清償,就原告所積欠之餘額,故又於100年4月25日簽發100萬之本票一張。所以這兩張本票乃經過原被告共同結算(包含一百五十萬借款,以及積欠之租金)而計算出來,並非被告所述,租金與借款分開計算,如果採分開計算,根本不會是這個金額!以被告小心謹慎之個性,積欠之租金尚有本票作為擔保,如果原告真的只有還了九萬元,那麼剩餘的141萬元,被告一定也會要求原告簽發擔保之本票,為何沒有單獨141萬之本票存在?原因就是,剩餘之債務與部分之租金合併計算,所以原告第一次簽了126萬元擔保之本票,第二次簽了1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全部之借款及租金債務。被告之所述並不實在,被告意圖不當得利,重複請求以償還之債權,並參與分配原告台○○○區○○路被法拍之不動產。

⑵否則,如果原告真的一毛都沒有還,以被告所言,所有之

債務加起來應該不止226萬,以97年九月至100年五月底止(共33個月),積欠租金金額應為:33x6萬=198萬加上積欠被告所指稱未清償之債務141萬,198+141=339萬(未含利息違約金),以被告之小心謹慎之個性(連協議書都由被告自行書寫),被告大可要求原告簽發339萬(甚至更高)之本票作為所有債務跟租金之擔保,而非被告目前所持之226萬本票而已,所以為何原告會簽發兩張共226萬之本票,就是因為期間曾經陸續有過清償,所以共同計算後,借款加上租金共計226萬,此部分被告應不會予以否認!⑶被告屢屢提出原告尚多欠被告100年六月一日至101年六月

三十日共十三個月之78萬租金(不當得利),殊不知,被告早已就此78萬元之部分委託律師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53188號亥股,獲分配313,804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委託律師處理強制執行部分,已獲分配313,804元,完全不提及已獲分配受償之事(已在辦理領款手續,法院表示近日就會放款),卻仍在本案大言不慚的說尚有78萬元租金沒有還。

⑷原告經仔細回想及整理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根本沒

有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想起,當時原告經營困難,想向被告借錢,被告不但一毛都不借,還當場要求原告簽寫『租金轉成借款』之借據(98年6月1日)。按民法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交付為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借款150萬,更未拿到錢,何來借款關係之有?被告所謂之借款皆為歷年來積欠之租金經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轉成,故此226萬與150萬根本為同一債權!⑸兩造間除積欠之租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證據之出處:被證2本票二紙、被證3協議書及被證4借據。

民國96年6月1日被證4借據,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由租金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之憑證。被證2本票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同一債權。民國100年5月1日被證3協議書,為連同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統計至100年5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由被告親自所書立之內容明確載明:「積欠日期為:自民國97年9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共積欠三十三個月房租,並加計利息二個月,共積欠房租二百一十萬元」,已足以明知,統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止,原告積欠房租及加計利息共210萬元。原證8、9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內容,亦得知從民國100年6月1日迄101年6月30日共積欠租金78萬(接續被證3協議書後,按月計算之未納租金)。被證6租金收受明細:由被證6可查知積欠之租金確實為97年9月至101年6月30日,共計288萬元。

⑹兩造間除租金債務外,並無其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應負有「貸與物交付原告」之舉證責任。

3、據被告答辯狀所指原告佔用被告之建物故以更名之方式使被告領取補償金一事,被告乃以矇騙之手段企圖重複受償,說明如下:

⑴補償金之發放,原告的確辦過所有權人更名,而使被告得

以領取補償金,但受徵收補償之建物總有有兩間:A建物○○○區○○街○○號右棟-高炳富所有,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B建物○○○區○○街○○號左棟)。

所以新北市政府本於兩間建物,本應分別發放補償金,B建物本為被告林表鍾所有,因原告承租中,所以發放過程中,原告本於誠實,自然將清冊業主更正為被告林表鍾(本院卷第61頁)。

⑵另外一A建物,本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感念被告平日對原告之幫忙,所以願意以清冊業主更名之方式單獨償還被告(否則依照扣押命令,應該將該款項解繳法院做分配表分給眾多債權人),被告所提被證三協議書清楚明瞭的記載。甚者!此協議書乃被告自行書寫,要求原告簽名,所有內容,用字譴詞皆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立場』,要求原告要以此建物之搬遷補償費單獨償還被告(本院卷第62頁)。被告確實已經領走1,776,090元之建物補償金(新北市政府以支票發放),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函文影本一份,金額共計17,760,90元。(本院卷第75頁)。

⑶再者,此A建物原本即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行興建搭蓋)

,被告亦曾委請律師就A建物之部分追加執行補償金,被告於此時已非不黯法律之人,從頭到尾被告皆委請專業律師實施執行程序,扣押原本屬於原告之拆遷補償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三月二十七日板院清執助喜字第970號函扣押在案,本院卷第63至66頁),如果A建物真的屬被告所有,大可不必經由此程序(執行法多的是保護債權人跟第三人異議權之相關規定),其用字淺詞,可見被告自始知道A建物乃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之建物補償金為其執行之標的,今草草一份答辯狀所指該建物為其所有,原告只是使用人而欲行重複受償債權之實,是否有司法訴訟詐欺之嫌。該建物(大有路12號右棟)曾被列為違章建物,差點被拆除大隊拆除,拆除大隊違章結案通知單上,違章所有權人亦載明為原告高炳富(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4、○○街00號右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為原告所興建,證據之出處:

⑴證人李振宗證述:

①民國103年8月11日證人李振宗部分:

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是何人向你訂製鐵皮屋?證人答:原告。

原告複代理人問:完工後由何人給付工程款?證人答: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證人答:沒有,原告出料我出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工程你收到多少錢?證人答:算是四個工,收了三十萬或四十萬元。

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其他人至現場關心施工進度?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新北市○○市○○街○○號右棟,你是否知悉系爭建物作何用途?證人答:當時現場放置汽車板模之類及汽車零件。

法官問:你是否認識林含笑及林金堂?證人答:不認識。

②綜合以上證人所述足見系爭右棟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

否則為何重蓋費用要由原告支付呢?倘為被告興建那為何被告或林含笑從未出面關心過?證人又為何完全不識林含笑呢?又證人只代工並沒有代料,出四個工,鐵料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以一個鐵工每日2500薪資計算,一天約一萬元工資,故合理推算施工期為30-40天。是故,由證人所言可以推知,如果代工代料則全部工程款將逾新台幣百萬元以上,而施工期達30-40天,亦足以知悉施工之面積頗廣,而非小部分拆除修復而已。

⑵證人林金堂之證述:

①民國103年9月24日證人林金堂部分:

證人答:但他們如何陳述我不知道,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之事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從何時向林含笑承租?證人答:大概八十幾年或更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間原告要修理房子是何人出錢?證人答:林含笑有說高炳富向他拿了一筆三十萬元,因為會淹水要墊高要灌水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鐵皮屋附近是否在民國90年間有因為道路用地遭政府徵收?證人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拆除面積有多大?證人答:

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早鐵皮屋是否以石綿瓦蓋的,在拆除之後才用鋼構及彩色浪板蓋的?(庭呈空照圖二份)證人答:是。

請求證人確認系爭鐵皮屋於徵收道路前後之位置,並請求提示空照圖二份?證人答:

我用原子筆劃的部分。

②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對造空照圖可知林含笑90年以前興

建之石綿瓦廠房(證人林金堂證述為石綿瓦造),於民國90年道路徵收時已大部分遭徵收。對造徵收後之照片,右棟廠房已變更為鋼構及浪板結構興建,足見右棟鋼構廠房確實為原告所興建。至於,林金堂證述林含笑於十幾年前支付給原告之三十萬,係用於防漏水墊高基地之用,而非用於興建鋼構廠房,併予敘明。

⑶空照圖:空照圖所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頂足以顯示「

石綿瓦」部分,僅存一小部分,其他絕大部分均為鐵皮浪板所興建,足見右棟之鐵皮屋為原告所重建,而非林含笑。況從空照圖所示,明顯可以區分左、右兩棟,被告所言無法區分顯為不實⑷被證3協議書。

⑸原證5被告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由該聲請狀被告已自認

右棟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否則,被告又何須聲請查封執行呢?

5、被告於答辯(二)狀所提之租金74萬之分配與受償等等,均與本案無關,本案乃針對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提出異議(本案執行金額226萬),至於其他的債權金額皆為他案執行金額,原告並無異議,更不在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內,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援引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並不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僅為達其延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懇請速駁回原告之訴。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查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506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本件訴訟之提起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24萬,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庚字第29072號對其租賃契約連帶債務人李清秀強制執行程序中獲有部分清償,並已於本案強制執行分配表中扣除,其餘積欠之租金原告分毫未還,是原告主張其有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為訴外人振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長期向被告先母林含笑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廠房(包含左、右棟)(下稱系爭建」)(本院卷第180至187頁),自林含笑過世後,振煒公司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直至100年5月31日止(本院卷第32至39頁),並由原告或其配偶李清秀為連帶保證人,惟於租期屆滿後振煒公司及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101年6月30日止(即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由被告自行將建物拆遷為止)。

2、次查,自97年9月起,振煒公司即開始積欠租金(本院卷第

81、82頁),被告遂與原告及振煒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及振煒公司先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26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40頁,即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予被告,用於擔保其已積欠及將來陸續產生之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損害賠償。因迄至上開租期屆滿為止(即100年5月31日)加計2個月之利息,渠等已積欠210萬元(本院卷第41頁),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建物拆遷為止,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有78萬元(即13個月×6萬元=78萬元),故原告及振煒公司共積欠被告合計288萬元(尚未加計利息等),惟該二紙本票均於見票後未獲付款。另兩造復就積欠之租金再約定還款計畫,並簽有協議書一紙(本院卷第41頁),

3、茲因第三人原告之配偶李清秀亦為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是被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95號支付命令後,即對第三人李清秀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493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庚字第29072號),於該強制執行中自其扣得之薪資債權獲得部分清償,並業於本案強制執行分配表中扣除該受償金額(本院卷第83至88頁,分配表附註第7項,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尚餘9482元抵充本金即租金),除此之外未曾再受清償,故關於本案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原告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被告複代理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共288萬元(從97年9月至101年6月30日止)…」應更正為「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共2,870,518元【即自97年9月至101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含加計利息2個月)共計288萬元,扣除對李清秀之執行受償額9,482元,餘本金2,870,518元】」。

(三)原告主張伊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償700,000元予被告,惟其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與本案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1、兩造間除上開租賃關係外,另原告曾於98年6月1日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有借據一紙(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承諾自98年9月起每月歸還9萬元,惟伊僅歸還一期,其餘未再清償,是原告除有積欠被告前述租金外,尚有另一借款債權存在。茲此,系爭70萬元,乃係原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與本案無關,原告逕指為清償本案債務,實與事實不符。

2、關於借款150萬元與本案租金債權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原告先後陳述矛盾,已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不足採信:查原告先於10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中自承「原告前確實曾於98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定還款協議書…自98年起至99年十二月底止,已有陸續還錢之事實,故積欠之租金加上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結餘…」,卻復於102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中復又改稱「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借款150萬…被告所謂之借款皆為歷年來積欠之租金經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轉成,故此226萬與150萬根本為同一債權…」。惟查,原告以上所述顯然時間點不符且前後矛盾,亦未能提出其所謂合意將租金轉為借款之證明;其二,被證4所示之借據上並無提及任何與租金有關之字樣或意思,顯見該借款債權與租金債權並無相關,原告之主張顯然係憑空捏造而來。

3、附此一提,該筆150萬元借款,為被告數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僅於99年5月間清償9萬元,清償方式為一部現金交付,一部支票交付,有支票兌現紀錄可查(本院卷第96、97頁),特此說明。

4、退萬步言,縱令本院認系爭70萬元係屬原告所稱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租金債權),惟參照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則上開7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主張抵扣,不得逕自「債權原本」扣除。

(四)爭○○街00號左、右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依此所領取之建物補償金新台幣1,776,090元乃被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領取,原告無由主張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金額內扣除:

1、依證人林金堂於本案證述:「原告是因為向林含笑租用大有街…工廠,林含笑委託我去跟原告收房租,時間很久了,大約是八十年間,我與兩造是好朋友」、「(○○街00號建物在重劃拆除之前是否都是由原告承租?)證人答:對。(從何時開始向林含笑承租?)我不知道,大概八十幾年或更早」、「(中間原告要修理房子是由何人出資?)林含笑有跟我說高炳富有向她拿了一筆三十萬元,因為會淹水所以要墊高要灌水泥」、「(○○街00號是獨立還是相連的?)相連的,只有一棟」,顯見關於系爭○○街00號(不分左、右棟)為被告所有,此乃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否則為何原告其所經營之振煒公司先後向被告母親林含笑、被告承租上開建物並給付租金?!若該建物確屬原告所有,為何要就此支付租金予被告?且實際上就系爭建物之相關修繕、整修費用原告均有向林含笑請領,原告竟於林含笑過世後始辯稱關於系爭建物費用均係由伊支付、故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屬實。

2、況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參與系爭新北市○○區○○街○○號右棟建物現場會勘時,已自認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所提原證2「新北市地政局函文及會勘記錄」,係因新北市地政局將前揭○○街00號建物右棟誤載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區000000000號3),惟其應為被告所有,故依101年5月23日○○○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所載,當日就上揭建物進行會勘時,原告高炳富當場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將其業主名稱由「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雙方並於當日會勘紀錄上簽名(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該建物之查估調查表於是日即「更正所有權人為林表鍾」(本院卷第177頁),且認定○○街00號右棟建物之年份為「81.1.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聲稱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上揭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不符,實非可採。此有原告所提出

101.5.23會勘紀錄可查:「肆、結論:新北市○○區○○街○○號右棟:(一)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遽此稱係其同意由被告領取○○○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090元作為債務清償,實不知所云,且原告所述金額從何而來,被告亦無從得知,顯見原告所述均為杜撰,不足採信。承前所述,○○街00號建物乃為被告所有,原告僅為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政府○○○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之重劃區域範圍內,就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及使用人之搬遷等情新北市政府均有公告定期發放補償救濟金及遷移費等,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

3、原告所提原證7「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院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無法證明其即為建物所有人:按建築法第96-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拆除大隊依上開規定及現場使用情形向違章建築之使用人即原告高炳富為通知自屬平常,且由原證7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結案通知單「高炳富君(建物所有、使用或管理人)顯見,拆除大隊並非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為通知,茲此,原證7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係建物所有人。

4、證人李振宗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為原告所有:

⑴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按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本院卷第178、179頁)。⑵查原告前傳訊證人李振宗欲證明上揭○○街00號右棟建物

為其委託證人李振宗所搭建,惟證人李振宗並無法提出任何承攬合約或付款明細以茲證明其承攬之事實,其是否確有承攬事實已令人存疑(被告否認),再依101.5.23會勘結果顯示: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之年份認定為「81.1.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比對證人李振宗到庭之證述:「(何時請你興建系爭鐵皮屋?)證人答:我忘記時間了,大約有十年了。(當時過程如何?)證人答:本來就有房子,因為房子占到路,所以我去將占用到路的地方往內移,我是去封壁板及屋頂。(所以你不是興建一個新的鐵皮屋?而是幫原告就舊的鐵皮屋調整牆壁及屋頂之工程?)證人答:對。」,再對照證人林金堂之證述:「(鐵皮屋在90年間因為道路用地遭拆除是整棟拆除還是內縮?)只拆一部分,是部分內縮」,故即便證人李振宗確曾有受原告委託就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進行工程,其承攬之內容僅係將舊建物進行內推,並未改變其一體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承攬部分並未取得獨立之所有權,無從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⑶況依被告母親林含笑生前告知,○○街00號於出租予原告

及其所營振煒公司後,相關修繕、整修費用原告均有向林含笑請領,此部分相關事證雖因年代久遠不可考,惟原告自被告母親在世時即為振煒公司承租上揭建物(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80至187頁),於被告母親過世後,即由被告延續租賃關係,雙方承租關係已有多年,實不應違背誠信,謊稱費用為伊所支付,併予敘明。

5、被證3協議書所指之補償費為「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救濟金」,與被告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性質不同:

⑴查被告前將系爭○○街00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所營之振煒企

業有限公司,原告於其內均堆放相當數量之大、中小型工廠機具(本院卷第127頁),又因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未能清償,原告乃於100年間告知被告:其所經營之振煒公司(設於系爭○○街00號建物內)將因「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案得領取「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救濟金」,故雙方乃於100.5.1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約定:「高炳富親口答應並承諾…重劃時所領取之新北市政府重劃搬遷補償費…全部償還給出租人林表鍾」,以延後其租金之清償。依此,上開協議書所指「補償費」乃設於○○街00號建號內之振煒公司可能領取之「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救濟金」(本院卷第188、189頁),與被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本院卷第188、189頁),分屬不同名目之徵收補償金,蓋該部分為被告本得領取,何須另立協議書令原告領取後再交由被告?⑵惟查,原告雖以被證3協議書承諾於領得振煒公司機器設

備搬遷救濟金後應即清償對被告所負租金債務,惟據鈞院函查係爭建物內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救濟金清冊結果顯示,設址於系爭建物內之公司竟非振煒公司,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係欺瞞被告,不僅惡意積欠租金不還,更疑似將系爭建物私下轉租予第三人謀取租金利潤,以致實際上因上開重劃案領取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者並非振煒公司,而是「輝聯實業有限公司」,且金額高達新台幣359,804元(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明知上情,卻於本件訴訟刻意隱匿此事實迄今,尤有甚者,原告於本案訴訟更企圖將被證3協議書所指機具搬遷補償費與被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0000000元混為一談,辯稱上開款項原為其所有、係其同意被告領取以代系爭債務之清償云云,實不可取。

6、○○街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可查,原告空言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均屬虛偽,不可採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街00號建物乃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繳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職故,原告一再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明,顯然其陳述係屬虛偽,不可採信。承上所述,茲因被告確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經「新北市地政局函文及會勘記錄」(本院卷第11頁「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區000000000號3)確認無誤,故關於原證6所指「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之建物補償金1,776,090元為被告依法領取,特此陳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案件受理中。

2、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收受訴外人陳明麗交付之新台幣7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受下列清償下列:⑴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⑵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否已受下列清償:⑴原告是否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⑵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是否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二)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

1、原告主張伊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償700,000元予被告等語,惟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借款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

2、查原告曾於98年6月1日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有借據一紙,上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承諾自98年9月起每月歸還9萬元等語,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於102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中自承「原告前確實曾於98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卷55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原告雖嗣後辯稱,伊仔細回想及整理相關資料,發覺並無上開150萬元借款云云,惟150萬元借款金額數量龐大,且本件強制執行歷時已久,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依民國100年5月1日被證3協議書,係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統計至100年5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由被告親自所書立之被證三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積欠日期為:自民國97年9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共積欠三十三個月房租,並加計利息二個月,共積欠房租二百一十萬元」,已足以明知,統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止,原告積欠房租及加計利息共210萬元,兩造間除租金債務外,並無其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證三協議書上載,立據公司係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振

煒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該協議書上明載「茲振煒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高炳富向出租人承租…積欠日期為:自民國97年9月至民國100年5月31日,共積欠三十三個月房租,並加計利息二個月,共積欠房租二百一十萬元」等語,被證三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振煒企業有限公司,立協議書時間為100年5月1日,有被證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②觀諸上開被證四借據明載「茲本人高炳富因向林表鍾借款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並無任何提及租金乙事,且被證四借據立借據人為原告,立借據時間為98年6月1日(本院卷第42頁),觀諸被證四及被證三內容毫無關連性,況租金債權與借款債權迥然不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其所謂合意將租金債權轉為借款債權之證據資料;再被證4借據上並無提及任何與租金有關之字樣或意思,足見上開借款債權與租金債權係二件不同債權。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已證明系爭強制執行債務,被告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是否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之清償一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對於原證6所指「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東岸)」之建物補償金1,776,090元為被告所領取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上開主張主要係以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係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所有權人,○○○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應由原告領取,因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之清償為由,資為論據。

3、然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街00號右棟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係承

租系爭○○街00號左右兩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反面),則依常理而言,系爭○○街00號右棟倘係原告所有,原告何需向被告或被告母親林含笑承租系爭○○街00號右棟,並給付租金。足見原告主張其自行出資興建系爭○○街00號右棟,係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所有權人為一情,尚難遽信。

②原告所舉之證人李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

示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之照片,是否曾於新北市○○市○○街○○號右棟興建鐵皮屋?)有。(當時是由何人向你訂製鐵皮屋?)原告。(完工完工後由何時給付工程款?)原告。(何時請你興建系爭鐵皮屋?)我忘記時間了,大約有十年了。(當時過程如何?)本來就有房子,因為房子占到路,所以我去將占用到路的地方往內移,我是去封壁板及屋頂。(所以你不是興建一個新的鐵皮屋?而是幫原告就舊的鐵皮屋調整牆壁及屋頂之工程?)對。(你有無與原告簽訂工程協議書?)沒有,原告出材料我出工。(此工程你收到多少款項?)算四個工,收了三十萬元或四十萬元。(你是否知悉施工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依證人李振宗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李振宗約係10年前施工,施工項目是「封壁板及屋頂」,足見證人李振宗並不是興建一個新的鐵皮屋,而是就舊的鐵皮屋調整牆壁及屋頂之工程,並未改變建物一體性,無法取得獨立的所有權,是依證人李振宗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街00號右棟建物為原告委託他人所興建。另依101年5月23日○○○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所載,認定○○街00號右棟建物之年份為「81.1.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亦與證人李振宗上開證述施工期間不符,足證系爭○○街00號建物並非原告所建。

③被告所舉之證人林金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

識兩造?)我都認識(請求提示今日庭呈被證十會勘紀錄,上面林金堂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天兩造有無在現場?)均有在。(請求提示今日庭呈被證十會勘紀錄,關於○○街○○號右棟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鐘,證人是否知悉原由?)右棟本來是蓋彩色板,左棟蓋石棉瓦,右棟因為占用道路才拆除了一部分,才改用屋頂及周圍才改用鐵的彩色板,縣政府來通知地主,當時兩造都在現場,但他們如何陳述我不知道,道,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鐘之事我不知道。(○○街○○號建物在重劃拆除之前是否都是由原告承租?)對。(從何時開始向林含笑承租?)我不知道,大概八十幾年或更早。(中間原告要修理房子是由何人出資?)林含笑有跟我說高炳富有向她拿了一筆三十萬元,因為會淹水所以要墊高要灌水泥。(三十萬元那筆錢是大約在何時?)我忘記了,大約十多年前。(鐵皮屋附近是否在90年間有因為道路用地遭政府拆除?)有。

(拆除面積有多大?)我不知道。(最早鐵皮屋是用石棉瓦蓋的,在拆除之後才用鋼構及彩色浪板建的?(庭呈空照圖二張)是。(請求證人確認系爭鐵皮屋於徵收道路前後之位置,並請求提示空照圖二份?)我用原子筆畫的部分。(鐵皮屋在90年間因為道路用地遭拆除是整棟拆除還是內縮?)只拆一部分,是部分內縮。」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反面),證人林金堂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前有向被告母親林含笑承租系爭○○街00號,核與原告所稱其確實有承租系爭○○街00號房屋一情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④查系爭○○街0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政府○○○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之重劃區域範圍內,新北市政府就上開重劃範圍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及使用人之搬遷均有公告發放補償救濟金及遷移費等,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復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依101年5月23日○○○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異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所載,10

1.5.23會勘紀錄可查:「肆、結論:新北市○○區○○街○○號右棟:(一)清冊業主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本院卷第9至13頁),當日就上揭建物進行會勘時,原告高炳富當場確認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將其業主名稱由「高炳富」更正為「林表鍾」,雙方並於當日會勘紀錄上簽名(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該建物之查估調查表於是日即「更正所有權人為林表鍾」(本院卷第177頁),且認定○○街00號右棟建物之年份為「81.1.10前」(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則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云云,即與上揭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係其同意由被告領取○○○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09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作為債務清償,尚嫌無據,不可遽信。

⑤有關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原證7「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院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亦無從證明其為建物所有人:按建築法第96-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觀諸原證7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結案通知單「高炳富君(建物所有、使用或管理人)既記載,拆除大隊並非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為通知,拆除大隊依上開規定及現場使用情形向違章建築之使用人即原告高炳富為通知,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建物所有人。

⑥觀諸被證3協議書上載「...當場無條件將搬遷補償費全

部償還給出租人林表鍾」,所指之搬遷補償費應為設於○○街00號建號內之原告所經營之振煒公司可能領取之「工廠生產設備搬遷、營業損失補助金、救濟金」,與基於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所領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77萬6090元,分屬不同名目之徵收補償金,○○○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應備文件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8、189頁),是原告所提被證3協議書亦無法證明系爭「其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77萬6090元,本應由原告所領取。

⑦依繳納房屋稅之繳款證明(本院卷第89至95頁)納稅義務人係被告並非原告。

4、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街00號右棟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之合意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在「3,008,9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由訴外人陳明麗代原告為清償新台幣70萬元,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徵收款1,776,19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32,827元有達成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之清償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林表鍾對於原告高炳富在「3,008,9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林表鍾對於高炳富,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在「3,008,917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執行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