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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 告 紀淑薰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楊澐晨

王春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澐晨於民國83年4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楊澐晨與被告王春雅明知楊澐晨為有配偶之人,竟從102年初起,楊澐晨以出差為由,每週自週五至隔週一,均外宿與王春雅共度春宵,其等不但共宿飯店,尚在大街上親密擁抱、撫臀、摟腰、十指緊扣,楊澐晨更斥資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購買房屋贈與王春雅,被告2人隱瞞原告而為同遊、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戀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楊澐晨之婚姻,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考量楊澐晨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公司) 擔任高階主管,年收逾2,000,000元,王春雅為花蓮縣政府教育處社教科科員,2人均屬社會中堅份子,原告則為私人企業主管,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請裁判離婚訴訟,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案件受理,於該案件中,原告復主張楊澐晨多年來對原告精神及身體上折磨,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訴請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0元,是原告對楊澐晨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不應准許。又原告提出以楊澐晨名義訂購機票之紀錄,僅能證明楊澐晨有訂購往返臺北、花蓮之機票;其另聲請鈞院函調知本老爺大酒店、儷野大飯店、煙波大飯店及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訂房紀錄,亦僅能證明楊澐晨或王春雅各自有入住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楊澐晨出資為王春雅購屋一節,實係楊澐晨為能向銀行申得較高貸款成數,而擬向借用王春雅之名義購屋,惟王春雅因避免麻煩而拒絕,其等協商後決定改由王春雅購買房屋,楊澐晨前所支付之購屋款,亦由王春雅給付予楊澐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楊澐晨於83年4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因原告認楊澐晨與王春雅有交往之情後,遂以楊澐晨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及與王春雅通姦之事實,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楊澐晨提起訴請裁判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受理,於前開訴訟中,原告除訴請裁判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外,尚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澐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又王春雅知悉楊澐晨與原告具有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若然,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71號離婚事件中,原告已請求精神賠償,本件屬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與楊澐晨之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案件受理並審理中,原告起訴內容,除訴請裁判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外,楊澐晨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復無拋棄其餘請求權利等情,有102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該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於該離婚訴訟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原告於該案訴訟並未主張因被告2人所為行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該離婚訴訟請求楊澐晨賠償原告50萬元部分,已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實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在公眾場

所確實有牽手、十指交扣及擁抱等親密行為,同遊時楊澐晨均會為王春雅肩背包包,其等毫不避嫌。再參酌原告聲請本院向儷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野飯店)函調之住宿資料,顯示於102年10月26日,係以王春雅名義訂房,惟顧客簽名欄位上之簽名則係書立楊澐晨之姓名,此有儷野飯店102年11月9日(儷)字102年度第71號函暨旅客登記卡1份存卷可參(件本院卷第107-108頁);復互核本院函調之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提供之102年5月3日住宿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楊澐晨102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可證王春雅有於102年5月3日入住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並由楊澐晨刷信用卡付款之情,衡情以王春雅名義向飯店訂房,楊澐晨支付入住款項,當係有一同入住飯店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前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舉止,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被告2人雖辯稱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其等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惟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已如前所述,是此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楊澐晨為前開行為時為原告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前揭時、地,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另有單獨共住飯店之情事,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王春雅明知楊澐晨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反而互動曖昧,親密,被告2人所為行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致原告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參酌現今社會風氣、倫常觀念,被告所為行為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楊澐晨自83年4月10日結婚,維持婚姻關係長達將近20年,現擔任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年收入約601,000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共3筆、存款1筆;楊澐晨任職於復華投信公司,年收入約2,454,126元,名下有存款1筆及股利30筆;王春雅則任職於花蓮縣政府教育處社教科擔任科員,年收入約648,34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及車輛1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頁、本院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10